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17號
PCDV,106,訴,3217,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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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告 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嘉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拆除;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為38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地上物拆除;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為17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地上物拆除;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萬9,045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1,68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551萬2,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7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1,717萬2,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63萬6,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152萬9,04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侵權 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 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得以 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對造起訴請求甚明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589-41、1589-42、1589-43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原 告同意,亦未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任何法律上占有本權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花圃種植樹木、草皮,及設有樓梯 、斜坡及停車空間使用,而無權占有1589-41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6平方公尺;1589-4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1平方公 尺、0000-00(0)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38平方公尺、1589-42( 3)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17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所示花 埔面積5平方公尺;1589-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 部分所示花埔面積3平方公尺。因被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與 原告之間無任何債之關係,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法 律上之占有本權,擅自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搭建花圃、樓梯、 斜坡及停車空間,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已多年,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部分租金之計算,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即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萬640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4,960元及10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4,560元,自101年8月23日起至 106年8月22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 利總額為152萬9,045元,另自106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則應按月給付3萬1,680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上開第1至3項及第4 項前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暨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自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被告僅為管委會之組織,更無拆



除建物、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權利能力,故本件原告以被告 為當事人訴請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計算之租金,實體上並 無理由,亦不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 系爭1589-41、1589-42、1589-43地號土地云云。然查,依 原告附圖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0000-00(0)、0000-00(0)僅為水泥地,且經履勘查知,被 告並無設置地上物(或圍起柵欄)妨害或阻止原告占有使用 該等土地,原告本得占用,被告並未占用之。至於一般民眾 通行經過、停放車輛,乃係因原告未加管理使用,亦非屬被 告占用。是原告既本得自行占用上開水泥地,其此部分請求 被告返還,自無訴之利益,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雖謂水泥平台高於路面,欄杆及卸貨區均屬占用土地云云, 然查,因此部分土地下方為排水溝,自系爭建物最初建築之 時,水泥平台即為如此高度,倘任意挖除,恐將破壞原排水 設計;況平台高於路面僅係平面高低不同,被告並未設置任 何地上物,豈能以此謂被告占用?另卸貨區無任何地上物設 置,為往來流通之民眾在使用,如何謂係被告占用?又欄杆 僅係所有權人為了避免車輛撞到行經之民眾,基於安全考量 不得不設置之簡易保全措施,倘以此謂被告占用土地,實非 公允。更遑論,被告從未阻止或妨害原告基於所有人之意思 ,對系爭土地自由使用、變更狀態或搭蓋地上物。本件原告 未舉證被告有何占用此部分土地及妨害、排除使用之事,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㈢查系爭建物含周邊設施(如花圃 等)乃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對於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①系爭 建物乃於82年間竣工完畢,且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物完工迄今,四周從未 曾擴建或增建,原告所稱占用之花圃等,係與建物一體為同 一年代所設,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 爭建物含花圃等設施既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提供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並完成合法建物登記,堪認系爭建物含設施 之土地占用具合法權源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理由。②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大樓之使用執照, 主張使照上建築基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云云,然此僅為建物 大樓本身之使用執照,至於花圃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 用同意則未必會登載其上。而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距 今已25年,實難查考,惟系爭建物及一體成型之花圃等地上 物,確實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至現場查驗及相關文件審核通過 後,核發使用執照。苟無合法權源,建築完成後如何能通過 使用執照之審查,而完成合法建物之登記?是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應認已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已盡舉證責任,此時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轉由原告負 擔,甚明。再者,依非常態事實(或變態事實)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如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 此項非常態事實(或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縱有原告所稱占用情事(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 長達22餘年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 查原告早在69年5月間即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長期保有土 地所有權,並依法繳納地價稅,而系爭建物含花圃等設施一 體早在82年興建竣工,並在83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條辦理登記後之公告,原告 竟謂不知占有土地之事云云,顯非合理,而原告當時不僅未 依規定提出任何異議,甚至至本件訟爭以前長達22餘年期間 ,系爭建物四周並未增建或擴建,原告也長久毫無異議、意 見;反而將非花圃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攤販使用,顯 見原告亦樂見周邊之整治、管理,並享受此利益。凡此種種 原告之舉,自可推知或足令人信任原告有承諾或同意系爭土 地被管理維護使用之意思,則原告相當長期不行使權利且未 有反對之表示,更利用系爭土地等大樓周邊環境,應認其有 默示同意之意思,方符事理之平。㈤此外,縱有原告所稱占 用情事(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卻使被告及公益所受損失甚大,應屬權利 濫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認為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花圃、地磚、斜坡通道等,惟依複丈成果圖所 示水泥地部分並無何實際占用情形,業如前述,花圃部分則 係維護並提升周邊市容環境,面積亦非大,倘拆除後,不僅 有礙市容美觀,對於附近往來通行層面來說,亦恐因路面高 地落差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對於系爭建物129戶辦公室,每 日上達數千人次進出通行、以及行經該處的四周居民造成人 身損害,如此損益相比之結果,原告主張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所得之利益極小,卻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進出之大量使用者及附近行人而言,損害甚大,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甚明。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①查被告並未占用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之水泥地部分,業 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②再者, 有占用之部分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實屬無據。③縱認有原告所稱占用情事而被告應返還 土地(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因被告為善意占有人,此項



使用所獲得之利益,依法不負返還之義務:⑴原告自系爭建 物興建以來,未曾向被告表示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 告興建系爭建物含設施,係通過建照使照之審查,並完成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之合法建物登記,確實不知系爭建物之花圃 等設施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乃善意占有人,且查,原 告於起訴前主張被告占用到其土地,被告乃表明不知此事, 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進行確認,此為被告管委會眾多委 員所知悉,亦可到庭作證。是依上開說明,依據民法第952 條規定,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對原告不負返還之 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反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為 惡意占有人,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⑵退萬步言, 原告以法定最高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返還租金 ,明顯過高,洵非合理。㈦事實上,善意不知情的被告長久 以來替原告花費管理系爭土地,維持等處所之整潔與美觀, 俾符合環境等相關行政法規,詎原告對被告長久善意付出之 管理及費用隻字不提,不僅未表達任何感謝,還默然放任被 告管理,待累積數十年後,始突稱被告占用土地,索要支付 數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作為水利管理之主管機關,竟以 此等興訟手段與民牟利,被告及數以千計大樓公司人員、進 出民眾乃至附近居民得知此事者,均甚感詫異、憤怒、不合 理或遺憾,併此陳明。冀望法院顧慮眾多民眾之權益,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並非系爭建物暨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非 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被告僅為管委會之組織,更無拆除建 物、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權利能力,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當 事人訴請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計算之租金,實體上並無理 由,亦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會 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 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0、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基 於程序選擇權以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 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不利得利,於法應 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在系 爭土地上搭設花圃種植樹木、草皮,及設有樓梯、斜坡及停 車空間使用,而占有1589-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89-41( 1)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6平方公尺;1589-42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1平方公尺、0000-00(0) 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38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所示水泥 地面積17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5平方公 尺;1589-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 面積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98、155頁),已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僅為水 泥地,且經履勘查知,被告並無設置地上物(或圍起柵欄) 妨害或阻止原告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原告本得占用,被告並 未占用之,至於一般民眾通行經過、停放車輛,乃係因原告 未加管理使用,亦非屬被告占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社區之花圃、綠色地磚通道、卸貨區,上開地上設施與 被告社區其他部分設施為一體、為同一年代所設等情,有前 述勘驗筆錄足稽,而上開綠色地磚通道、卸貨區即為附圖所 示編號0000-00(0)、0000-00(0)之水泥地,且該綠色地磚通 道係供被告社區住戶出入使用,卸貨區則供前往被告社區送 貨廠商等使用,顯屬被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故被 告所辯並無可取。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對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任何法律上占有本權,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搭設花圃種植樹木、草皮,及設有樓梯、斜坡及停車空間 使用,而無權占有1589-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 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6平方公尺;1589-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1平方公尺、0000-00(0)部 分所示水泥地面積38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所示水泥地 面積17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5平方公尺 ;1589-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 積3平方公尺,且因占有系爭土地已多年,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22日 止共計152萬9,045元與自106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1,68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 :㈠查系爭建物含周邊設施(如花圃等)乃合法取得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於坐落土地 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㈡縱有原告所稱占用情事(假設 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長達22餘年均未為反對之表示, 應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云云。但查,被告所辯其社區所屬 建物含周邊設施(如花圃等)乃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僅得認定係被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及周邊設施,並不能推及非 屬其所有之鄰地部分,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同意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或已明知被告占用而長達22餘年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589-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89-41 (1)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6平方公尺;1589-42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1平方公尺、1589-42(2 )部分所示水泥地面積38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所示水 泥地面積17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5平方 公尺;1589-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 埔面積3平方公尺,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 有使用之,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各 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使被告及公益所受損 失甚大,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 合法權利之行使用,觀諸請求返還之土地合計110平方公尺 ,自難謂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且被告亦係將該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而已,無損於被告社區建物含周邊設施(如花圃等) 原經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範圍,亦應無損於被告及公益,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 可取。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589-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89-41 (1) 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6平方公尺;1589-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21平方公尺、0000-00(0)部 分所示水泥地面積38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所示水泥地 面積17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積5平方公尺 ;1589-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花埔面 積3平方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復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社區建物係於82年間建造完成 ,為被告所自承,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5年,而自 原告起訴之日即106年8月22日回溯5年為101年8月23日,則 原告請求101年8月23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固 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依 法不負返還之義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甚為便利,及申報地價約為 公告現值1、2成(同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與市價 相較顯然偏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尚屬適當。次查,系爭土地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萬640元,自102年1月1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2萬4,960元,自105年1



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3萬4,560元,爰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共計152萬9,045元與 自106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1,680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應如數准許之。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花圃、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89-42 (1)部分所示面積為21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拆除;1589- 42(2)部分所示面積為38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地上物拆除 ;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為17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地上 物拆除;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為5平方公尺之花圃、地 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89 -43(1)部分所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之花圃、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9,04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本院卷第41頁)106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23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6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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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