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陳明偉
陳明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游祥麒
游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
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耕地租佃爭議,乃指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即爭議當事人間
必須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並其爭執事項,應以基於耕地租佃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要件。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
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或雖有租佃關係,但非本於
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均不得謂為耕
地租佃爭議,亦無本條之適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前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申請註銷其與被告所定「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莊
登字第76號」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發生
爭議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
立移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新
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函送本院,有上揭系爭耕地租約
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則此部分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用,先予敘明。然原告於106 年7 月
13日具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
約註銷登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7
7 頁)。嗣於106 年10月23日,原告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耕
地租約單獨申請註銷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7至37頁);復於10
7 年1 月24日,原告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登記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就上
開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
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91頁、第97頁)。縱上,原告迄至耕地
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後,始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經核此部分亦非
本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依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為耕地租佃爭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免收
裁判費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是
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050,64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74,000 元/ 平方公尺×1289.2
5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715/10000+3715/10000)=454,
050,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佰陸拾壹
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