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張乃文
原 告 陳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黃慧媚
被 告 鄭來福
被 告 黃文盈
被 告 陳正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龔玟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陳正修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黃 惠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主張:
一、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 會特別決議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 人,公司進入停業及清算狀態,全體董事亦辭職,嗣後海特 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清算人張景雲主導下依公司決 議陸續處理出售公司廠房及設備,辦理對客戶應收應付帳款 之收付,並資遣員工。
二、茲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鄭來福於105 年11月18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訴願人股東臨時會,該府以
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710號函否准。鄭來 福復於106 年2 月18日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申請,該府竟以 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准其召開臨 時會。
三、原告二人股東身分部分:
(一)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原告 二人,並於所附「股東常會出席委託書」上,記載原告張 乃文之持有股數為198,650 股,原告陳麗君持有股數為 548,350股。
(二)是故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股東,為當事人適格,迨無疑義 。
四、鄭來福乃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會,並於會中「同意」由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 當選董事,陳正修當選監察人,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五、原告對被告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一)原告認鄭來福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 為董事,被告陳正修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 程第18條後段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其決議內容應 屬無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通過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 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為不 成立或無效,及確認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與被告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正修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其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張乃文與被告張黃慧媚、陳正修間有多件民、刑事訴 訟,被告張黃慧媚侵占公司款項案件,雖已處分不起訴, 但礙於聲請再議人不適格問題,無法再議,惟原告等對其 行為仍存疑慮。
(三)被告黃文盈部分:原告張乃文於擔任被告海特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因被告黃文盈與陳義鈺(歿)於被告海特公司 之股東身分不明,依其他股東要求曾對其提起「確認股東 身分不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534 號),故其對於當時之主事者,即原告張乃文自有不 滿。
(四)原告等與被告鄭來福間,雖尚無其他訟爭,惟本次請求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由其主導,並決議選出與原告等長 期對立之其他被告等公司董事,原告等於主觀上即認其擔 任被告海特公司董事,將對原告等有不利益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六、新北市政府准許鄭來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合法。(一)鄭來福於105 年11月18日申請自行召集訴願人股東臨時會 ,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 3710號函否准,而於106 年2 月18日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 申請,新北市政府不察,而予准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而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就鄭來福申請開臨時 會之事件申復函文中向新北市政府明白指出海特自動化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清算中」,而該府不察,竟為准予 召開臨時會之決定,自於法不合。關此部分,海特自動化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
(二)鄭來福申請自行召集訴願人股東臨時會,新北市政府以 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710號函否准,而 鄭來福於106 年2 月18日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申請,新北 市政府本應就相同事由為相同處理,或應受前處分裁量之 拘束而續為否准之決定;豈料,新北市政府一時未予詳查 ,亦未有任何正當理由,詎率為與前處分相異之原處分, 不僅已破壞人民原預期同處分機關應為相同裁決之信賴( 蓋鄭來福於前處分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後始提出第二次申請 ,人民應可預期同一機關將為相同決定,已構成相當信賴 ),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10條之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等重大違法。
(三)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 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 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固 為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所規定,惟海特自動化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景雲於獲知鄭來福欲請求召集股東 臨時會後,曾主動按鄭來福所列提議事項於105 年12月3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 召集股東臨時會,而非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所規定 之不為召集,新北市政府就此亦未審酌。而遽予准許召集 ,於法有悖。
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程序上不合法: 依鄭來福寄送予原告等之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四、選舉事項: 1.選任第十一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任期:106 年3 月28 日
至109 年3 月27日。選舉結果如下:董事提名:戶號13 號 張黃慧媚、戶號7 號鄭來福、戶號5 號黃文盈。監察人提名 :戶號4 號陳正修。在場股東除戶號9 號王孝睿(3%)、10 號張家豪(1.25% )不同意改選董監事外,其餘股東(共計 52.05%),均同意以上董事、監事提名,主席宣布由張黃慧 媚、鄭來福、黃文盈當選董事,陳正修當選監察人」,惟未 見有「投票」之記載,是究竟贊同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 盈當選為董事之股東為何人?股份若干,均付闕如,即是並 無「投票」、「選舉」或「舉手」之表決行為,其程序自非 合法。
八、張黃慧媚「當選」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合 法:
(一)復查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 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 二十九條及三十條規定辦理,且如經由公司董事會同意直 接和公司有訴訟案者不得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張黃 慧媚及其配偶張營鐘,前經海特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案號:105 年偵 字第13796 號),現仍由該地檢署調查偵辦中,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由張黃慧媚當選董事,是被告張黃慧媚與海特 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訴訟存在,即與海特公司章 程第18條之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其決議內容亦屬 無效。
(二)被告鄭來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被告張黃慧媚為 董事,當時海特公司告訴其與其夫張營鐘有共同業務侵占 等之案件,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尚未處 分不起訴(按不起訴之日期為106 年4 月8 日),故前開 臨時會召開時,張黃慧媚仍為「和公司有訴訟案」之情形 ,依海特公司章程第18條後段規定,不得任之海特公司之 董事,依公司法第191 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故106 年3 月28日之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無效,各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
九、原告張乃文並非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 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登載,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監事資料」欄記載之姓名為「張乃文」,與事實 不符,蓋原告張乃文早於105 年5 月3 日海特自動化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中辭去董事職務,並於105 年5 月31 日生效,被告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將原告張乃文 之姓名登載為經理人,殊屬荒謬,應其將原告張乃文之姓名
除去,而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十、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均須經由股東會決議 選任後,由公司與當事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公司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參照),若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則該 被選任人與公司間,自不成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 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為不 成立或無效,則被告等自不因決議而與被告公司成立董監事 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陳正 修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則原 告自有提起本訴確認被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必要。
十一、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進 行提名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之程序後,主席隨即宣佈當選、 散會,未依議事程序進行股東投票及統計各候選人之股東 票數之過程,亦未作成計票紀錄,其程序顯非適法,且無 統計票數,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自無所附麗,顯 有相當影響,與上開事由皆屬重大瑕疵,原告等為公司股 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全部決議。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 察人之決議既經撤銷,則被告等自不因決議而與被告公司 成立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 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十二、海特公司於被告鄭來福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 時(即105 年3 月28日之前),仍係於解散清算中狀態:(一)依原告106 年4 月27日起訴狀所附原證一105 年5 月3 日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該次 會議參加股數為2,172,500 股,佔公司發行總數98.75 ﹪ 以出席表決數78.76 ﹪同意公司結束及解散清算作業,並 以64.76 ﹪股數推舉張景雲為公司清算人,符合公司法第 174 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及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股東會對於 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之規定。迄今並無任何股東於決議後之30日內 ,依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故該次會議
之決議,自屬有效存在。
(二)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8日對於被告鄭來福申請自行召 開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一案否准函文 中,明載「貴公司業已決議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是主 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亦承認海特公司已決議公司結束及清 算作業,為清算中公司。
(三)海特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自 105 年7 月5 日至106 年7 月14日暫停營業,並經該局函 復准予備查。
(四)105年5月25日陳報法院公司要解散清算。(五)公司決議清算,大量資遣員工,新北市政府通知將罰鍰(六)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清算後, 乃通知國內外客戶如台灣湯淺、台灣杰士及國外總經銷 SOFIN YOSHIMURA 等公司,告知海特要解散清算之事,並 持續結清客戶貨款及銀行貸款,資遣員工,出售廠房及設 備抵押,故客戶及銀行均明確知道海特要解散清算。(七)被告等以「清算人張景雲未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等由, 認海特公司當時並無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之說,不能成立: 1.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解散登記、董事、監察人解散登記,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 號判例參照),故張景雲 清算人之身分,並不因未登記而失其效力。
2.至張景雲曾以「監察人」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乙節,應屬新 手承辦人員誤植,之前承辦人員陳怡伶已被海特資遣,而 且開會地點不在原工廠(光復廠)實可證明,蓋觀該份開 會通知之會議議程中第五、討論事項,為「清算業務執行 報告」,是張景雲實則係以「清算人」名義召開會議自明 。
3.清算人張景雲既係經由股東合法選出,其與公司之關係, 係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故其解任,亦須 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2條),而海特公司迄今 未依法將其解任,故張景雲之清算人身分仍有效存在。十三、海特公司之清算經過:依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 會議事錄記載「E.選任清算人,公司清算時請必須依照老 董事長張詩經指示執行:⑴對客戶負責:延續客戶的保密 協定及有時間限期的保固服務和資訊提供。⑵照顧員工: 依法支付員工離職金,遣散費及有責任幫助員工未來的工 作。⑶社會責任:依法執行公司清算及結束公司業務。⑷ 回饋股東:必須對股東有所交代及回饋。F.103 年度執行
公司清算時遇到的問題:甲、公司保人及連保人:新保人 及連保人由清算人接續。乙、訂定公司結算日:105 年5 月20日為結算日,不再接收新訂單以利清算。丙、訂定公 司清算日:預計105 年8 月將完成出貨及取款才可以開始 清算。丁、公司資產出售問題:上次股東對於資產出售價 金多寡常有意見。所以此次皆以一口價出售為宜,例如: ⑴湯城9 樓資產將以新臺幣(下同)3571萬公司代為出售 ,但在公司清算日前各位股東可以出價購買,以最高價購 得以示公平。⑵工作機具資產將以500 萬公司代為出售, 但在公司解散清算日前各位股東可以出價購買,以最高價 購得以示公平。」,足見解散清算作業極為繁複,計有「 保固服務」、「員工資遣」、「回饋股東」、「連帶保證 」及「出售資產」等問題,皆為必須執行之清算作業,一 旦真正解散,則將無法運作:
(一)海特公司固將進行清算而且終止營運,故必須將客戶前此 訂購之設備保固的責任及費用予以處理,例如向合作廠商 訂購之機具一批,即須支付保固責任轉移費用4,837,660 (肆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含稅)。
(二)由於原告張乃文原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已辭 去董事長職務,自無義務繼續為保人,一時無人願意接續 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無法繼續貸款,於而105 年5 月底前 必須償還所欠款項,且時間緊迫,故先向龍誠公司借款 550 萬元,復向龍豪公司預支貨款美金236,572 元,再將 廠房以3,600 萬元出售予清算人張景雲,以償還銀行貸款 及支付員工資遣費及結清貨款。
(三)為處理前開各項解散清算作業,清算人張景雲共召開六次 清算(解散)會議,足證海特公司係持續清算作業中。(四)遲遲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准予解散清算之理由: 除前開各項繁複解散清算作業必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清算前完成外,尚有一重大原因,亦即海特公司於104 年 6 月1 日與合作廠商簽訂合約一份,出售U 型積重機、B CLASS COS 設備(含COS 機械手臂)及四站式注酸機各乙 套,安裝國家為巴西,並陸續交貨,惟此須交易至105 年 11月12日始全部完成,倘於全部交易完成前,即申報清算 ,則一應出口報關等作業,均無法進行。(特別說明:海 特公司於本件交易簽訂後,決議解散及清算,故清算人張 景雲代表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特商請合作廠商同意預先 支付ERBS尾款協議美金236,572 元,理由為執行清算作業 ,此為海特公司已實質進入解散清算作業之另一例證)。十四、被告等之主要爭執,為主張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對
於解散及清算之決議為不合法,故所選任之清算人亦不合 法,關此,原告等已詳細闡明其主張於法不合,故清算人 張景雲為合法選出,其身分確立,故股東會之召集,以股 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 前提(請求提出後15天內),其與解散清算公司之董事會 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基此, 「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 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經濟部93年12月 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 號函釋載有明文,況且被告鄭 來福提出申請前, 清算人並無怠於召集股東會會議,故被 告鄭來福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 不合法,從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亦不 合法,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
十五、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為有效,且效力 存續:
(一)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次會議討論事項: (1)104 年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主要財產目 錄,請予承認案。(2) 董事及監察人改選。(3) 延續103 年及104 年之清算說明。嗣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本次會議 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3 )決議:A.即 日起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作業表決,出席表決數78 .76% 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B.選出張景雲為公司清算人等 情。
(二)前開解散決議迄今未經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 該決議為持續有效。
(三)被告主張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0 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業已明確記載:「決議:1.海特 終止清算作業,持續正常營運…」,故已非「清算中」云 云:惟查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 之股東常會之「三、決議」事項中明載「A.即日起持續 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表決:…出席表決數78.76 ﹪同意 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關此,被告容有誤會。十六、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復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為無效 :查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是否得以決議撤銷解散, 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以後決議改變前決議,其決議方 法,解釋上應適用公司法第316 條特別決議之程序,故海 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
28日所為之決議,需經特別決議,始能認其股東會已以決 議撤銷其於105 年5 月3 日之解散決議。然觀諸被告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 席股東代表股數分別為已發行股份總數57.3% 及52.05%, 均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 ,是被告105 年10月27日、 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無從為特別決議甚明。從 而,被告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既非特別決議,按前說明 ,即無從以之撤銷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解散決 議,而使被告回復未解散之狀態。
十七、被告鄭來福於106 年3 月2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 權人召集,故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為清算中公司。鄭來福以 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 ,雖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 爭股東臨時會仍非合法,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 權人鄭來福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故該次股東 會所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效。
十八、茲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 求本件原告等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業經該院裁定駁回 ,該院裁定認:
(一)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之股東會決 議解散及清算為合法,故為清算中公司。
(二)清算人張景雲為合法選出,且執行清算中。(三)被告鄭來福為無召集權人,故其召集之106 年3 月28日股 東臨時會為無效。
(四)被告鄭來福為無召集權人,選出之董事張黃慧媚、鄭來福 、黃文盈及監察人陳正修,均為無效。
十九、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厥為被告公司是否已經清算或解散, 關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5日就海特公司聲請 公司解散事件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復經臺北地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203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公司業已合法解 散,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常 會議事錄、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聲請人既主張 相對人公司已於105 年5 月3 日生解散之效力,法院自無 從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對已解散之公司再為裁定解散」, 故海特公司已被認定「已於105 年5 月3 日生解散之效力 」。
二十、另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書,理由為「縱如海 特公司所稱,復業、改選董監事決議可認海特公司股東會 以行動默示變更先前之解散決議,則揆諸前揭說明,海特 公司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所為之決議,仍需 經特別決議,始能認海特公司股東會已以決議撤銷其於 105 年5 月3 日之解散決議。查,觀諸海特公司105 年10 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出席股東 代表股數分為已發行股份總數57.3% 、52.05%,均未逾已 發行股份總數2/3 ,是海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106 年 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無從為特別決議甚明。從而,海 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 月 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既非特別決議,按前說明, 即無從以之撤銷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解散決議 ,致使海特公司回復未解散之狀態。」,是故台北地院亦 認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 決議為有效,被告等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 股東臨時會,無從為特別決議甚明。從而,海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 時會改選董監事,均屬無效。
二一、再者,被告公司目前因無業務亦無工作人員,事實上已處 於停業之狀態,股東常會亦皆未召開,併予稟明。二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諸多不成立、無效及撤銷事由,已 如前述,故特狀請鈞院先位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 無效,或備位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被告等與被告公司 間之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鄭來福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自行召開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⑵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 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陳正修間依 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原 告張乃文與被告海特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鄭來福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自行召開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 鄭來福、黃文盈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陳正修間依上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原告張乃文 與被告海特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何在,並未見其列舉敘明,顯非適 法:遍覽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與準備書狀內容,其均未表 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而僅空言泛稱: 「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顯非 適法。若原告嗣後仍未能就此列舉敘明,即應根據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二)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亦未見原告詳細說明,難認其主張 有理:
1.即便原告援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等判例,說明依 法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情形,惟原告於本件中之確 認利益為何?並未見其有完整詳實之說明,自難認相關主 張有理。
2.再者,被告海特公司章程第18條固規定:「…如經由公司 董事會同意直接和公司有訴訟案件者不得擔任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等語,且原告亦據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 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為董事、監察人違 法…云云,惟過去被告海特公司董事會是否曾「同意直接 和公司有訴訟案件者,不得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以 及被告鄭來福、黃文盈與陳正修,與被告海特公司有何訴 訟案件存在(按:原告所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534 號案件早已終結,應與本件關係不大)?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舉證不能,當應將本件訴訟予以 駁回。
3.又原告雖強指被告張黃慧媚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而 遭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已坦承前述對於被告張黃慧媚之 刑事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此何來原告 所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 黃文盈為董事,被告陳正修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及被告 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之說法?無疑原告於本件中並無 確認利益存在,且亦無任何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於此 情況下,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張乃文並非被告海特公司經理人,其請求確認雙方委 任關係不存在,洵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 告張乃文與被告海特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原網 頁查詢資料,為其主張依據,然觀諸經濟部商業司被告海 特公司最新查詢資料,原告張乃文早已非被告海特公司經
理人。原告張乃文未遑詳查,便驟然訴請確認雙方委任關 係不存在,洵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依裁定駁回本件原告無 理之主張。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來福係依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68010081號函,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容原告 恣意否認此一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 力與執行力:經查,被告鄭來福係依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所為行政處分 ,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該一行政處分既未遭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而具備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 效力與執行力,鈞院依法即應受其拘束,從而肯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召開之合法性。原告等明知上情,竟還刻意漠視 前開行政處分之效力,並強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 不合法…」云云,自屬謬誤而無可取。
(二)相對於原證2 函件,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性質上為其第2 次裁決;是原告宣 稱該第2 次裁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10條情形… 云云,並非的論:新北市政府雖一度以原證2 函件行政處 分,否准被告鄭來福申請自行召集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 會,然在被告等人依法提出相關說明與解釋後,新北市政 府即以旨揭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 函為2 次裁決,而准予被告鄭來福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其間並無任 何差別待遇、違反誠信或裁量濫用之問題;且若原告所指 :「新北市政府…其否准鄭來福申請之前處分自有效存在 ,則新北市政府後續許可之後處分,除悖於前處分之存續 力」…云云之荒謬論點得以成立,則行政法制上絕無可能 有「第2 次裁決」之概念存在,原因在於原告認為,不論 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有無錯誤,其僅有1 次為行政處分之機 會,嗣後根本不得將原處分廢止或撤銷,焉有是理?是原 告宣稱該第2 次裁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10條情 形…云云,並非的論。
(三)被告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究竟有無決議解散 ,迄未見原告加以說明:
1.本件原告張乃文於105 年5 月3 日所寄發之股東常會會議 議程,其中並未包含公司解散之議案,是原告等宣稱被告 海特公司目前處於「(解散)清算中狀態…」云云,於法 顯有未合。
2.本件原告固堅稱:「被告海特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新北
市政府不察而准予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於法不合…」 云云,但細譯原證1 文件內容,其中並無任何「決議公司 解散」之字樣!準此,自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被告公 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後,即確實已進入清算程序 …」云云,即認定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或 又謂:「三、決議:A.出席表決數78.76%同意公司結束及 清算作業」云云,即屬當日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之意思。 但綜觀我國公司法相關條文,其中並無「公司結束」之用 語,如此當然無法據之將原告所訛稱:「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後,即確實已進入清算程序…」云云 ,加以合理化並賦予法律效力。基此,堪認新北市政府准 予被告鄭來福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被 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合法妥當。
(四)被告海特公司確實並未進入清算程序:
自稱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即訴外人張景雲,於其105 年10月 27日所召開之會議中,業已自承:「105 年7 月1 日公司 先申請停業期限為1 年,可再申請延期1 年,其期間公司 能將所有問題解決之後公司再申請清算」等語,如此當可 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自始至終均未進入清算程序,否則張景 雲何以如是說,且原告等迄今並無不同意見?設若被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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