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淑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慧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並通 知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抗字第485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部分廢棄,並另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0 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二、又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 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 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繳第二 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