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51號
PCDV,106,訴,125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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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陳志平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 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北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芬蘭 
訴訟代理人 王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2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平北安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被告陳志平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北安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平北安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平北安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陳志平、世豪通運有 限公司(下同世豪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



北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北安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陳志平、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835 元 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志平、北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 835 元及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第2 項請求聲明範圍內,被告陳志 平、世豪公司、北安公司之任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後,其他被 告於清償金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13 至31 4 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平前受被告世豪公司僱用擔任司機,於105 年5 月 1 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00 巷00號前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貿然違規左轉,致與機車 騎士即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查被告陳志平明知前開路段禁止左轉卻仍為之,顯有過失, 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184 條、第188 條第3 項、 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平 、世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 下:
⒈車輛損害:47,720元
原告機車損害維修費用47,720元。
⒉醫療費用:518,100元
①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4,65 6 元。
②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7,594 元。 ③牙齒脫位費用:505,00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料位及顏面多處撕裂傷,需接 受矯正牙齒、根管治療及人工植牙,此等治療費用為50 5,000 元。
④中醫費用:850 元。
⒊看護費用:118,000 元
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告所受傷勢建議專人照顧 兩週並追蹤治療3 個月。而本件車禍於105 年5 月1 日發



生,原告自斯時起即持續追蹤治療,直至105 年6 月14日 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止,其所受損害計有45日,復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載仍須專人照顧2 週(即14日),故原告 至少需專人照顧59日。今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共 118,000 元(計算式:2,000×59=118,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64,015元
依原告投保紀錄觀之,原告於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賓飯店)之平均薪資為32,55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 1,085 元(計算式:32,550÷30=1,085 )。而原告至少 需專人照顧59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015元(計算式 :1,085 ×59=64,015)。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自幼家境貧困,自小素行良好,無奈天資有限,勤奮 念書之際僅考上私立文化大學行政管理系,然私立大學學 費所費不貲,故原告在學期間於校外打工後發現其興趣在 於廚師工作,遂毅然而然棄學從徒,自餐廳學徒逐步學起 ,盼有朝一日可獨當一面,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無法 再於廚房工作,凡遇高溫工作環境便劇烈頭痛,難耐致無 法正常工作,不僅工作表現再也不佳,更迫使原告不得不 棄其所學及人生志願,即原告顯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維 持正常工作及家庭生活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折磨。又被告 陳志平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本應較一般人對交通標誌更為 小心謹慎,然其明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禁止左轉卻仍習以 為之,顯貪圖便利而視交通法規如無物,其駕駛惡性重大 ,造成用路安全風險之增鉅此更致原告憤懣不平,倘今所 有肇事者皆如被告陳志平兩手一攤表示資力不夠而連和解 意願都無,試問我國司法保障被害人之目的如何落實?是 今衡酌被告世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惠姿皆為高資力之 人,本件精神慰撫金核以50萬元應屬適當。
㈢被告陳志平肇事時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靠行於被告北安公司 ,而受被告北安公司監督,被告陳志平在客觀上顯係為被告 北安公司服勞務,且系爭遊覽車保險資料記載之投保對象亦 被告北安公司,是被告陳志平與被告北安公司間成立靠行關 係,被告北安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 陳志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 25日函覆,被告陳志平於106 年4 月19日至106 年5 月6 日 期間是由被告世豪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證本件車禍於106 年5 月1 日發生時,被告陳志平為被告世豪公司員工,被告 陳志平與被告世豪公司間亦有僱傭關係。再者,被告世豪公 司與被告北安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8 條1 項規定與被告陳志



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全部給付,惟被告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被告3 人間有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志平、世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835 元及自 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陳志平、北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835 元及自 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第1 項、第2 項請求聲明範圍內,被告陳志平、世豪公司 、北安公司之任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金 額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平、世豪公司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車輛並非被告世豪公司所有,車輛之車體 亦無顯示世豪公司,且被告陳志平亦非受僱於被告世豪公司 ,故原告對被告世豪公司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所提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依新北市政府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亦有 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故被告主張應依被告所負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損害,方為客觀公允。
⒉車輛損害47,720元:
此部分請求應非刑事附帶民事審理範疇,應予駁回。縱原 告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於本訴訟審理,就車損部分應將工資 與零件金額分列,就零件金額被告主張應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 ⒊醫療費用518,100元:
①新光醫院醫療費用4,656 元:
原告應舉證證明此筆費用為治療本件事故所造成傷勢而 產生。
②馬偕醫院醫療費用7,594 元:
此部分金額被告不爭執。
③牙齒脫位費用505,000 元:
因原告急診時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上下唇撕裂傷及左 右上下肢多處深度擦傷,惟並未記載有因牙齒脫位之傷 害,而被告提出之牙醫診斷書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接近2 個月後,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牙齒脫位之傷害為本件事故 造成,並提出實證說明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其合理



性,原告倘未能提出實證說明,則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 。
④中醫費用850 元:
此部分金額被告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118,000 元:
原告應舉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確實產生並說明此費用 之合理性;且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建議專人照護 兩週…」,實務上應指傷後兩週內有專人照僱為宜,並非 指至開立診斷書當日仍需兩週專人照僱;又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亦未載明依原告所受傷勢而建議之專人照僱為全日 照僱半日照僱,原告應舉證說明。
⒌不能工作損失64,015元:
因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專人照僱2 週,故被告不爭執 原告2 週無法工作,超出此期間部分原告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應提出實證說明確有因傷請假遭公司扣薪而受有薪資 減損之事實,否則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賠金額過高 且未提出單據以證其請求,故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於 造成本件事件之發生甚有悔意,故請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北安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追加起訴伊公司為被告沒有意 見,伊公司為被告陳志平之僱主;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 高,希望依照保險公司認定之金額賠償等語為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志平於105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系爭 遊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行駛,行經環堤大道335 巷39號前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左轉,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對向車 道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87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陳志平所不爭執,且被告陳志平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 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1486號刑 事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含上開偵查卷)1 份在卷可憑,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平有因過失致其受有身體傷害、機車損害 之侵權行為,應可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遊覽車之車主為被告北安公司,本件車禍發生時 ,系爭遊覽車車身噴有「北安通運」名稱,有照片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38 頁),且被告北安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稱:伊公司是 被告志平的雇主等語,被告陳志平亦供稱:我是開老闆許語 倢(按即世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車,他靠行被 告北安公司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可見本件車禍 發生時,系爭遊覽車在外觀上為被告北安公司所有,且被告 陳志平肇事時在客觀上顯係為被告北安公司服勞務至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北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陳志平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 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25日函覆 ,被告陳志平於106 年4 月19日至106 年5 月6 日期間是由 被告世豪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證本件車禍於106 年5 月1 日發生時,被告陳志平為被告世豪公司員工,被告陳志平與 被告世豪公司間亦有僱傭關係,被告世豪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188 條1 項規定與被告陳志平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5 年5 月1 日」,105 年4 月6 日至105 年6 月3 日之期間為被告陳志平投保勞工 保險者為「世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世豪公司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9 至290 頁),故原 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能採取。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志平、北安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47,72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損害,支出維修費用



47 ,720 元等語,並提出機車報修估價單影本1 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5 頁)。被告陳志平、北安公 司則以:此部分請求非刑事附帶民事審理範疇,應予駁 回;縱原告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於本訴訟審理,就車損部 分應將工資與零件金額分列,就零件金額應依行政院頒 布固定資產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等語 置辯。
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及其但 書之規定自明;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第1 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 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 例、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 就其機車損害部分,於刑事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 係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始於106 年6 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此部分 請求,且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95 頁),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 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機車報修估價單並未就各修理 項目之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分列,僅記載各項目估理金額 及估修總金額,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 單據後,原告表示已無法請車行提出,請求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本院審酌前揭機車報修 估價單僅就估休之各項目列其金額,及原告無法舉證各 項目工資費用為何之狀況下,認應全部列為零件(即材



料)費用,即應全部扣除折舊為當。又原告機車係99年 (西元2010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 年餘 ,顯已逾其耐用年數之3 年。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 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應以 10分之1 為度,是以,本件機車損害之請求部分應扣除 折舊10分之9 ,即應扣除42,948元(即:47,720×0.9 =42,948),原告僅能請求4,772 元(即:47,720-42 ,948=4,77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⒉醫療費用518,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4,656 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7,594 元、牙齒脫位費用505,000 元、中醫費用850 元,合計518,100 元等語,並提出新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同仁堂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迪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37 頁)。被告陳 志平除否認原告有牙齒脫位費用505,000 元支出外,其餘 醫療費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86 頁)。且有關牙齒脫位費用505,000 元部分,嗣經原 告另主張其牙齒損害應以植牙修復治療為必要,應以340, 000 元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後,被告陳志平已 未再爭執,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53,100 元(即:4,656 +7,594 +850 +340,000 =353,100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118,00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所受傷勢建 議專人照顧兩週並追蹤治療3 個月,而本件車禍於105 年5 月1 日發生,原告持續追蹤治療,至105 年6 月14 日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止,所受損害計有45日,復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載仍須專人照顧2 週(即14日),故 原告至少需專人照顧59日,以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 元 計,共118,000 元等語,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㈠139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舉 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確實產生並說明此費用之合理 性,且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建議專人照護兩週 …」,實務上應指受傷後兩週內有專人照僱為宜,並非 指至開立診斷書當日仍需兩週專人照僱,又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未載明依原告所受傷勢而建議之專人照僱為 全日照僱半日照僱,原告應舉證說明等語。




②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議係馬偕醫院於105 年6 月14日所出 具,其有關醫師囑言係記載:「病患李冠毅…於本院民 國105 年5 月2 日,急診共就診1 次。…於本院門診自 民國105 年5 月24起日至民國105 年6 月7 日止,共就 診2 次。…『目前』仍有頭暈之後遺症,建議休養兩週 並門診追蹤三個月 建議專人照顧兩週」等語,可知馬 偕醫院於105 年6 月14日出具該診斷證明書時,醫師仍 建議休養2 週,且需專人照僱無訛,被告辯稱實務上應 指受傷後兩週內有專人照僱,顯無依據,是原告主張自 10 5年5 月1 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5 年6 月14日馬 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止共45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載 仍須專人照顧2 週(即14日),其至少需專人照顧59日 ,並非無稽,被告辯稱實務上應指受傷後兩週內有專人 照僱云云,尚非可採。又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原 告非但有腦震盪症候群,其牙齒亦因而脫位損傷,是所 謂「專人照僱」當係指全日照僱而言。再按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 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 原告依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 元之行情,請求賠償看護 費用118,000 元(即:2,000 ×59=118,000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64,015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投保紀錄觀之,其於國賓飯店之平均薪資 為32,550元,每日平均薪資為1,085 元,而原告至少需專 人照顧59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015元云云,並提出 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惟查,被 告陳志平僅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2 週不能工作 之事實;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致遭國賓 飯店扣薪之證據,證明其確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 請求,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為中國文化大學行政管理學系肄業,本 件車禍發生時在國賓飯店工作,平均薪資為32,550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陳志平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之前都 在打零工,發生車禍時的職業是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 ,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等情,經原告與被告陳志平分明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1 頁、卷㈡13頁、第17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 考;另被告北安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 萬元,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2 頁)。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陳志平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 被告北安公司之資本狀況、被告陳志平過失情狀及原告因 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上開前揭傷害,並有腦震盪症候 群,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5,872 元(即:4,772 + 353,100 +118,000 +200,000=675,872)。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志平雖抗辯依新北市政府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原告亦有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故應依其所負肇事責任比 例分配損害,方為客觀公允云云,並提出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惟查,上開初步分析 研判表僅為承辦員警就本件肇事原因為初步之判斷,不能作 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依據,況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本院 依被告陳志平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 後,其鑑定結果認為:「一、陳志平駕駛遊覽車,行經設有 『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李冠毅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 頁),故被告陳志平上開抗辯要非可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獲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37,759元,經其陳報在卷,此部分 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8,113 元(即:675, 872 -37,759=638,113 )。
㈦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平係於10 5 年12月1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審附民 卷第1 頁),被告北安公司則於107 年1 月30日收受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7 頁)。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者,故 被告陳志平、北安公司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分別自105 年12月20日、107 年 1 月3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 志平給付自106 年1 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減少請求 ,固無不可,但其請求被告北安公司亦應給付自106 年1 月 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已逾其得請求之期間,是原告請 求被告北安公司給付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107 年1 月30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平、 北安公司連帶給付638,113 元,及被告陳志平自106 年1 月 24日起,被告北安公司自107 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世豪公司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陳志平、北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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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