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93號
PCDV,106,簡上,39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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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天佑
      林正和
      林皇安
      林明宗
      林威辰
      林土城
      林金生
      林明志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國民國106 年8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 ,嗣其法定代理人先後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106 年11月 14日變更為楊偉甫、戴謙,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8日新北府 教人字第10513155471 號聘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正和林皇安林明宗林威辰林土城林金生林明志林明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於60年間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999 地號土地)、同段1001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01地號土地)、同段 1002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1002地號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經營加油站 。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103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1103地號土地)、同段1102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1102地號土地)則與1001地號土地相鄰,當時四周 鄰地並無界址紛爭,且依當時地籍圖謄本所示,1001地號土 地與110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1002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1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相連,且1001地號 土地與9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約對應於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 地號, 下稱1010地號)土地中段處。嗣因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 測作業,地政人員於102 年4 月22日進行地籍調查時,上訴 人到場時已明確指出1001地號土地與1103地號土地、1102地 號土地間係以上訴人現有之圍牆為界。詎料,新北市政府於 102 年7 月22日另行辦理界址標示補正作業時,地政人員竟 要求上訴人同意作廢先前指界,另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並 稱如不同意重測結果可申請複丈等語,即自行以協助指界方 式辦理測量。而依協助指界辦理重測之結果,系爭土地外廓 由原本尚屬方正之外型,變成1001地號土地單獨北移約2 公 尺,致西南側土地之外廓產生明顯之缺角,且與現有圍牆不 相符,顯見重測結果有誤。經上訴人數次異議後,地政機關 拒絕更正,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以圍牆為界,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訴訟。
㈡又由重測前地籍圖觀之,1001地號土地與1102、1103地號土 地係分跨2 張地籍圖,以人工拼接方式辦理跨圖幅作業時, 易導致不同測量人員有不同處理結果,然1001、1102、110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位於同一重測前地籍圖上,自應以界址 所在之地籍圖尋找圖根點作為鑑測依據,以免因跨圖幅銜接 作業造成誤差,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竟非在界址所在之地籍圖上擇定圖根點,則其鑑定結果本 存有因方法上瑕疵可能造成之錯誤,且國土測繪中心既稱依 重測前地籍圖施測,其鑑測結果竟造成1001地號土地與鄰地



相鄰位置改變,而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顯已造成單獨變更 系爭土地位置之不合理情事,是附圖所示之鑑測結果顯然有 誤,有再次進行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請求:㈠確認1001地 號土地與110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 6 月2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B 連接線。㈡確認10 01地號土地與11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B-C-D 連接 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1001地號土地與1102、1103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協助指界的位置結果為準,即附圖所示 之E- F連接線、F-G-H 連接線等語。
三、原審判決1001地號土地與1102地號、110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所示之E-F-G-H 連接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補 充:㈠土地面積計算之正確或錯誤原因多端,鑑界作業不應 從土地的登記面積去反推算出土地的界址所在。原審判決一 方面既稱兩造指界不一,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 基準以確定界址,另一方面又僅以雙方指界結果之面積差異 ,作為界址認定之取捨標準,其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之情,且 不符土地實務。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國土測繪中心於爭議 界址所在之地籍圖上擇定圖根點,另為補充鑑定,以避免跨 圖幅銜接作業所造成之錯誤及誤差。原審判決對此一重要之 調查證據方法竟未予調查,僅於判決中引用鑑定書針對重測 前後面積並無容誤差之說明,尚無法去除上訴人對於衍生銜 接誤差之疑慮,自有補充鑑定之必要,然原審竟未與調查, 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1001地號土地與110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所示之A-B 連接線。㈢確認1001地號土地與1103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之B-C-D 連接線。被上訴人林明志則補充: 如重新鑑定,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土地損失坪數,先前已因界 址問題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他人土地。又1001地號土地上的 圍牆係某年颱風倒塌後重建,自不能以圍牆為界址等語,被 上訴人林天佑則稱:國土測繪中心為具公正性之單位,不同 意補充鑑定等語,並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林正和林皇安林威辰林土城林金生林明志林明賢則未於 本院為答辯聲明、陳述。
四、查1001、1102、1103地號土地曾於102 年間辦理土地重測, 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新北市○○○段○○○○段00000 ○0000 0 ○00地號,上訴人為999 、1001、1002地號土地所有人, 1102、1103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並以北側與1001地 號土地毗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43頁至第55頁),復有國土



測繪中心106 年6 月23日測籍字第1060033719號函所附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重測前地籍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53 頁至第171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之2 條定有明文,可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之法定 程序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未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再依前開各款規定逕行施測。次按重測 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 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如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 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第1 款亦有明 定。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 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 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 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 、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㈡查本件1001、1102、1103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經地政機關通知兩造到場指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黃 炳雄於102 年3 月20日到場指界,稱1001、1102、1103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同日被上訴人到場後均表示以協助指 界方式辦理,嗣地政機關於同年7 月進行測量時,經通知兩 造後,上訴人委託黃炳雄於102 年7 月3 日到場,表示同意 原指界作廢,重新指界為協助指界,且經地政人員實地協助 指界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同日被上訴人林天佑到場 ,被上訴人林皇安林明宗委託則訴外人林朝雄到場,被上 訴人林金生林明志委託訴外人林永陽到場,其等亦均同意 協助指界之結果,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之後103 年9 月間 1001、1103地號土地間經界線辦理撤銷,地政機關通知兩造 ,上訴人再次委託黃炳雄於103 年10月15日到場,並表示部 分界址因為於洗車道中,無法設立界標,以舊地籍圖或其他 可靠資料施測,其餘界址以圍牆為界,同日被上訴人林天佑 到場表示界址位於洗車道中,無法設立界標,同意以舊地籍 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場,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經地政機關依法移送調處後,調處結果為依被上 訴人指界位置(協助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該調處結果經 送達兩造後,均未就界址紛爭提起訴訟,地政機關遂依調處 結果辦理補正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6 月23日測籍字 第1060033719號函所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 第168 頁),足證地政機關就1001、1102、1103地號土地進 行重測時,已依相關規定通知兩造到場指界,且兩造原均同 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亦即兩造均同意依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施測,則1001、1102、110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與重測 前地籍圖之界址相符始為合理。
㈢再本件1001、1102、1103地號土地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於106 年3 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由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001、1102、 1103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於1001、1102、1103地號土地附近 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比例尺之鑑定 圖,鑑定結果為:「. . .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 重測後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 -F 為同 段1001地號與1102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F -G - H 為同段1001地號與110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三)圖示A --B --C --D --H 藍色連接虛線,係為五股段10 01地號(重測前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69-96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聲請人)主張圍牆外緣之位置。(四)圖示E--F--G- -H紅色連接虛線,係為五股段1102、1103地號(重測前五股 坑段五股坑小段84-21 、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 主張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亦為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以重測 前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地籍圖、複丈圖等相關資料(比例尺 :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圖示E . . .F . . .G . . .H 連接黑色點線)。(五)外圍係依重測公告



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聲請人、相對人主張位置 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 . . 」等內容,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6 月23日測籍字第1060 033719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原審106 年3 月30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 127 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為具備測量方面專業 知識之技術人員,並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 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所作成,該鑑測結果應屬客觀 精密,自具一定可信度,且參酌國土測繪中心於測量本件經 界時,業已比較104 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據為套繪、 鑑測後,認定重測後(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協助指界位置)與 重測前1001地號土地與1102、1103地號土地間界址相同,亦 即以附圖所示E--F--G--H連線為界,復與兩造前曾同意協助 指界之結果核屬一致,其鑑定結果自堪認為可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1001地號土地與1102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與1002地號土地、11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相連,且1001地號土地與9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約對應於10 10地號土地中段處,重測後地籍圖造成1001地號土地形狀改 變、界址北移,顯見重測結果有誤云云,然經證人即國土測 繪中心技士林訓獎到庭證稱:從地籍圖謄本來判斷,1001地 號土地於重測後是有上移沒錯,但也可能是左側下移,造成 右側相對上移,因為是相對性問題,但並非上移就不合理, 且從重測前後上訴人所有的土地來看,並沒有深度明顯不足 的問題;重測套繪地籍圖的位置當然會參考附近的可靠界址 點及其他相關資料,像道路的計畫線或登記簿面積等,如本 案照上訴人訴代所示,以鄰地牆壁中心去套繪會與舊地籍圖 位置及登記簿面積差距很大;地籍圖左側部分(按:即1002 、1101地號土地)之界址沒有位移是因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均 同意以牆壁中心線做指界,原則上若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 以該址為指界,就會以該合意之界址進行施測,若有面積誤 差也是雙方自行承受,所以可能會造成從地籍圖觀之,左邊 好像沒有位移,但右邊卻位移的情形,但雙方指界的位置不 一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 157 頁),可知重測後1001、1102、1103地號土地界址相較 於左側土地即1002、1101地號土地間界址雖有北移情形,然 因1002、1101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該二筆土地所有人合意指 界即以該合意之界址進行施測,與重測前地籍圖是否相符已 屬有疑,尚難單憑1002、1101地號土地間界址所在遽指1001 、1102、1103地號土地界址北移乃重測錯誤所致。是上訴人



主張相較於1002、1101地號土地界址,重測後1001、1102、 1103地號土地界址北移,顯見重測結果有誤等語,洵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界自始均表示以現況圍牆為界,即 附圖所示A--B--C--D連線為界,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曾同意以圍牆為界,或圍牆有何特別可 信而得以之認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所在,上訴人是項主張, 亦難認有理。
㈤再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非在界址所在之地籍圖上擇定圖根 點進行鑑測,自可能因跨圖幅銜接作業造成誤差,聲請國土 測繪中心另於1001、1102、1103地號土地界址所在之地籍圖 上擇定圖根點再行鑑定等語,惟經證人林訓獎證稱:本件土 地在102 年重測時已經是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辦理 重測,用數值法重測精度比較高,也比較不會遇到跨幅圖以 人工拼接方式而造成誤差的情形,且圖根點也是102 年數值 化後布設的,不會因為舊地籍圖是跨圖幅銜接而有誤差;本 件是因為兩造的指界與地籍圖均不同,102 年上訴人指界是 以圍牆為界,被上訴人是待協助指界就是參照舊地籍圖圖的 意思,所以會到現場去定界,也就是102 年7 月這一次,這 次上訴人到場後有同意將指界改為協助指界,後來公告確定 後,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時發現重測前後折點不同,也就是10 01、110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界址在舊地籍圖上本有一個折點 ,重測後卻變成直線,就是CD直線的部份,這就是因為跨圖 幅造成的,後來研究發現是有折點,所以才在104 年又進行 重測;圖根點只是用來施測界址點的控制點,用來擺儀器、 放樣,並不會作為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的依據;鑑定圖上的 HC014 圖根點並非套繪依據,且本案在測量時也有兩百多個 界址點,只是因為鑑定圖上放不下,故未顯示出來,HC014 這個圖根點雖是在舊地籍圖的第一張,但應該不會影響測量 的結果;如果重測全部均使用舊有地籍圖而不參考其他相關 資料,會失去重測的意義,各種參考資料中我們也會有所取 捨,不要讓面積差太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至第15 7 頁)。由證人林訓獎上開證述可知,圖根點並非套繪地籍 圖之依據,僅係擺放儀器、放樣所用,且本件土地在102 年 重測時係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辦理重測,精準度比 較高,可減低因跨圖幅以人工拼接而造成誤差之情形,另本 件進行鑑測時係參考200 多界址點,並慎重參考、篩選多方 資料,本於專業中立鑑測所得,並非僅以鑑定圖上的HC014 圖根點為單一套繪依據,是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擇定之圖 根點係在跨圖幅地籍圖上而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有誤 ,並執此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另擇定圖根點再為補充鑑定,應



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1001地號土地與1102、 1103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E-F-G-H 黑色連接點之連線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聲請 國土測繪測中心補充鑑定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且經本院 審酌認並無自無必要,詳如前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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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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