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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82號
PCDV,106,簡上,382,2018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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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沈萬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高守正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28日作成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故本件上訴利益金 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738,000 元,應徵收上訴審裁判費 27,33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 費27,33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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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