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莉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倪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 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 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 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 除其債務。
二、本院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各債 權人主張摘要如下:
(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債務人中期擔保放款,已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清償。(二)台北富邦銀行表示:
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02年9月曾大額預 借現金、10月到旅行社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
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試探可否免 除欠款,其心態投機、僥倖,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 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從而,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 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在尚有固 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該債 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依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與債務人自提之更生方案,其聲請 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扣除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80,800元,剩餘175,20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 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
(四)永豐商業銀行表示: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開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7,300元,兩年合計175,200元,本件債 權人僅獲分配37,029元,債務人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就債務人之台灣企銀存摺紀錄,103 年1月間分別有400,000元及60,000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內原有426,716元,債務人稱此為其二姊所有,惟當時債 務人已積欠龐大債務,隨時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其 二姊仍將資產置放於債務人名下,顯不合常理。又債務人向 倪淑貞借款2,200,000元,則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扣除必出 支出後,所得應逾2,200,000元,惟未見債務人記載於更生 方案中,自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財產之 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認未符盡 力清償之標準更生方案非為公允等,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 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依法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 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本院依法應斟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134條所示不免責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 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 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 定。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在恆春民宿任職,每月薪水係以 基本薪15,000元加上營業額扣除所有費用後之獎金計算,惟 因營業額都不如預期,致未能領取獎金云云,雖無相對應之 國稅局所得報稅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文件得以核實, 但衡酌國內旅遊業現況,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 算薪資,聲請人已年屆54歲(53年生),苟持續領有該筆工 作收入,亦難認於支出生活開銷後,仍有餘額,自當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另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並到庭說明其經濟狀況,且經本院 審核查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程序,債權人雖稱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隱匿財產之不免責事 由,卻未提出具體可供法院參酌之事證,洵非可採。此外, 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存在。
(三)據上論結,本件債務清理事件既經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綜覽卷證全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 予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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