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輝即林逸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輝即林逸文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父親投資失敗積欠債 務,聲請人為幫忙清償債務及負擔家中經濟而積欠金融機構 債務約2,841,370 元,聲請人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遂於10 6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中, 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提供總清償金額1,929,983 元、0%利率、每月為 1 期、分180 期、每月清償10,723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 現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組長乙職,每月底 薪加計職務加給、工作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後,收入約 為4 萬元,且尚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榮行銷公司)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每 月薪資1/3 ,復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計約28,200元 後,每月僅可負擔約3,000 元至4,000 元,況聲請人縱與金 融機構成立調解,亦無法停止其餘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 薪,是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本金為2,841,370 元,倘以年利率15% 計算利
息,每月衍生之利息即達35,518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是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 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於同年6 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1,929,983 元 、0%利率、每月為1 期、分180 期,每月清償10,723元之 調解方案,而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其提供之調解方案 為106 年8 月20日前1 次清償30萬元或分180 期、每月為 1 期、每期清償2,500 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陳報其提供之調解方案為以193,211 元1 次清償或以386, 421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其提供之調解方案為以1,255,458 元 1 次清償或以1,832,187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 額為1,442,474 元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條件辦理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之調解方案為 以287,047 元、以1 月為1 期、分180 期、0%利率。惟聲 請人稱其每月僅能清償3,000 元至4,000 元,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 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 號卷宗查明 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13日壽會貴字第1060608034號書函 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正聯及要保書、華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及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安泰 銀行中壢分行及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 作金庫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1 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台北六張犁
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桃院豪木105 年度司執字第59698 號執行命令 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6至32頁反 面、第36頁、第38至74頁、第102 至117 頁、第175 至18 2 頁、第194至195頁)。
(三)又聲請人稱其目前於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組長乙職,每月固定底薪加計職務加給、工作獎金、伙食 津貼、加班費後,薪資約為4 萬元,惟其現尚遭債權人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1/3 ,實領薪資僅約24,000元 至2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位薪資核定通知單、薪資 明細表、105 年6 月份至107 年4 月份之薪資單、台北六 張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11月21日桃院豪木105 年度司執字第59698 號執行 命令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17 頁、第167 至18 0 頁)。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05 年6 月份至107 年4 月份薪資單、105 年6 月至106 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合計為901,41 6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及請假扣款、福利金,但未扣除強 制執行扣薪部分,計算式如附表1 所示),且聲請人於10 5 年9 月、106 年9 月分別領有中秋獎金3,885 元、18,2 75元、106 年5 月領有端午獎金16,767元、106 年11月領 有員工分紅(含激勵獎金)70,000元、106 年1 月、107 年2 月分別領有年終獎金39,541元、73,100元,則聲請人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2,039元(計算式如附表2 所示) ,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2,039元。(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合計約 為28,200元(含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電話 費2,000 元、日用雜支2,000 元、房租5,000 元、水、電 、瓦斯費1,000 元、父親及母親扶養費6,000 元、女扶養 費5,000 元)等語,並提出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其父之台北六張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資統一發票、膳食及雜支 費用之統一發票、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 院卷第37頁、第118 至129 頁、第130 至137 頁、第151 至156 頁、第183 至193 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 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 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茲就 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電話費2,000 元:
雖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性質,需與公司、客戶保持聯繫 ,每月支出電話費2,000 元等語。然聲請人與公司、客 戶保持聯繫,非不得以公司內部電話為之,且縱聲請人 僅能仰賴手機聯繫,是否每月即需支出如此高額之電話 費,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單據釋明,故難認 聲請人有支出電話費高達2,000 元之情事。復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所為105 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新 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0,平均每戶成年人 數2.59)就通訊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30,921元,可知 新北市成年人就通訊之消費支出,平均每人每月約為99 5 元(計算式:30,921元÷2.59人÷12月=99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手機 費用2,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職務為作業組長,應有生產業務聯絡上之必要,認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手機費用應以1,0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 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2.至就聲請人其餘所列支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 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 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應以27,200元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 通費1,200 元+電話費1,000 元+日用雜支2,000 元+ 房租5,000 元+水、電、瓦費1,000 元+父親及母親扶 養費6,000 元+女扶養費5,000 元=27,200元)。(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52,039元,經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計27,200元後,尚有餘額24,839元(計算 式:52,039元-27,200元=24,839元),固足以負擔台新 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0%利率、每月為1 期、分180 期,每 月清償10,723元之調解方案。然縱依其餘資產管理公司所 提供之清償方案試算,聲請人每月尚需清償24,434元(計 算式:萬榮行銷公司2,500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38 6,421 元÷180 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832,187 元 ÷180 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42,474 元 ÷180 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7,047 元÷180 期=24,434元),與上開台新銀行提供之方案合計,聲請 人每月共需清償35,157元(計算式:10,723元+24,434元 =35,157元),顯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4,839元。且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約
24,839元,堪信其已難清償前開所負2,841,370 元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附表1】
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4 月之薪資分別為:26,788元、48,812元、40,041元、36,732元、41,553元、35,193元、35,789元、39,326元、38,410元、35,701元、41,368元、40,435元、36,040元、40,103元、37,683元、41,458元、39,102元、33,476元、51,952元、36,758元、43,650元、34,504元、46,542元,合計為901,416 元(計算式:26,788元+48,812元+40,041元+36,732元+41,553元+35,193元+35,789元+39,326元+38,410元+35,701元+41,368元+40,435元+36,040元+40,103元+37,683元+41,458元+39,102元+33,476元+51,952元+36,758元+43,650元+34,504元+46,542元=901,416 元)。
【附表2】
計算式:901,416 元÷23月+(3,885 元+18,275元)÷24月+16,767元÷12月+70,000元÷12月+(39,541元+73,100元)÷24月=52,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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