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李國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國林
原 告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原 告 黃文正
黃文俊
黃文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有盛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被 告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國進新臺幣(下同)7 萬2,384 元,及自民國 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國林4 萬4,800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國興2 萬7,794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文正1 萬9,576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文俊2 萬1,513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文安2 萬9,518 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黃有盛之訴及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 黃文俊、黃文安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7 人負擔。九、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7 萬2,384 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4 萬4,800 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2 萬7,794 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1 萬9,576 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2 萬1,513 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2 萬9,518 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黃有盛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 、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信 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進新臺幣(下同)19萬8,250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國林43萬2,720 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國 興90萬8,625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有盛26萬元、連帶給付原 告黃文正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文俊26萬元、連帶給付原 告黃文安26萬元,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7 人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7 人分別表示上開19萬8,250 元為財 產上損失,非慰撫金;上開43萬2,720 元則分含10萬元慰撫 金、財產上損害賠償33萬2,720 元;上開90萬8,625 元分含 50萬元慰撫金、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8,625 元;上開3 筆26 萬元,均為財產上損害賠償,非屬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8至69頁),經核原告7 人前揭補充說明,均未變更原訴
之聲明之金額,而僅補充說明渠等聲明所請求金額之計算使 之完足、明確。
三、又本件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原主張受損之建物為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建物(下合稱 稱原中園街229 號建物),並提出中園街229 號建物之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81 至190 頁),嗣於107 年2 月6 日當庭表示渠 等主張上開19萬8,250 元、43萬2,720 元、90萬8,625 元之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及受損標的物,除含原中園街229 號建 物損害外,亦包含新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建物 (下合稱原中園街227 號建物)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2頁) ,兩建物雖為不同門牌號碼,但實際上為同一建物,且提出 原中園街229 、227 號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671 頁)。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後 ,該處亦函覆原中園街229 號1 至3 樓門牌已整編為新北市 ○○區○○街000 號1 至3 樓(含原中園街229 號1 至3 樓 建物,而新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包 含原中園街227 號、229 號〉,下稱甲建物),房屋稅籍資 料亦已更正,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7 年4 月 2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73796692號函暨所附中園街227 號建 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24 至630 頁) ,且鑑定機關就原中園街227 號、229 號為施工後受損鑑定 時,乃將原中園街227 號、229 號一併列入勘驗拍照及計算 修補金額,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5 年11月25日(105 ) 省土技字第北1994號鑑定書(下稱150 年鑑定書)附於卷外 可參,顯見原中園街229 號、227 號為同一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各為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況原告李國進、 王國林、王國興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起訴請求金額始終 相同,僅係補充說明受損標的物範圍及金額計算使渠等主張 更為明確,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亦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四、爰依上開說明,原告7 人及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就 上開部分之補充陳述,於法尚無不合,皆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7 人均主張:被告2 人(立信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 立信工公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於民國103 年間,於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9 層樓、8 層樓及3 樓透天厝、地下2 樓之建築物,由於 該地層下方屬於堅硬之岩盤,被告2 人應以圓鑽立莊樁挖地 下室,惟被告2 人卻硬打入立樁,敲打如地震連搖100 多天 ,加上建築拔椿時沒有灌漿補實,造成內部有空洞,把地底
下石壁岩層弄得四分五裂。原告7 人分別所有甲建物1 至3 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 至3 樓(新 北市○○區○○街000 ○0 號建物下稱乙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 樓至3 樓(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建物下稱丙建物)等建物正好緊鄰上開建 築工地旁,由於施工之不當,使甲、乙、丙建物1 至3 樓多 處裂痕滲水,瓷磚剝落,裝潢腐蝕等嚴重受損情形。原告7 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 人反 應,均無改善,又以不實監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場之安 全鑑定書矇騙原告7 人。經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多次調 解仍未解決上開房屋受損問題。又依被告2 人申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雖證明有損鄰問題,然該鑑定書編列各修 復項目參考費用嚴重不足,致使原告7 人無法接受其參考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因被告2 人前開施工不慎,致原告王國林、王國興受 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2 人給付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立信公司、立 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進1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林43萬2,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國興90萬8,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有盛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立信公司、立信 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正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立信公 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俊2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⒎被 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安2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⒏原告7 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所屬區域係卵礫石層分布其中,此情與原告所述 全由堅硬石壁岩塊所構成,二者尚屬有間。被告方於系爭 土地上施作新建工程(103 峽建字466 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案),興建中施作擋土及引孔等相關工程斯時,係 以鑽堡機及鑽孔機(亦即原告所指圓鑽方式)等機具輔以 怪手方式為之,俟完成時再以回填砂壓實無誤。核前揭工
程事項厥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洵屬無疑。
㈡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自103 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施作 系爭建案,且依規定委請公正第三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於同年11月21日就系爭建案基地開挖範圍四周標的物 鑑定房屋現況,並於104 年1 月14日作成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有關原中園街227 號1 樓、229 號1 樓建物 有進行入內鑑定,但原中園街2 、3 樓建物皆為當事人拒 絕入內。另乙、丙建物房屋所有權人未依新北市建築物施 工損害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期限內提出鄰損申請,是被 告2 人則不需申請鑑定,所以修復鑑定報告並沒有針對乙 建物進行鑑定,但丙建物有鑑定。另施工前、施工後之兩 份鑑定報告書只能證明房屋有受損情形,但無法舉證係被 告2 人侵權行為所造成。
㈢依現況鑑定報告所載,除原告王國林、王國興等(甲建物 2 、3 樓)於會勘通知期間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配合會勘 作業,致使鑑定方無從得知該棟系爭房屋實際既有損壞情 狀以外,就現況鑑定標的物垂直傾斜測量部分及外牆裂紋 部分可知,於本建案施工之前,其餘原告等各自所有之系 爭房屋皆已有向某側傾斜程度不一之情狀,外牆裂紋部分 亦多所裂損(甚者有網狀裂損寬度達至10.00mm 之鉅等情 )。另現況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於其餘原告各自所有系爭 房屋於可視範圍內進行所見現況會勘時,亦見多有油漆脫 落、地坪或牆面磁磚裂紋、頂版網狀裂紋或梁牆接縫等受 損情節嚴重不均等情。以上各節,核屬被告2 人施工前即 已存在之房屋損害。
㈣當初於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時起,原告王國林、王國興即 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公正第三方鑑定單位進入屋內勘驗; 後於被告2 人前二次指派專業人員親至現場安全鑑定時, 均無法有效入屋勘驗拍照,甚者被告2 人依主管機關指示 於106 年7 月10日擬進行第三次鄰房安全鑑定時,原告王 國林、王國興無正當理由卻仍藉詞拒絕被告方入屋勘驗, 被告2 人僅得依系爭建物外觀現狀為測量。又乙、丙建物 1 至3 樓,因遲未於申請期限內(屋頂版勘驗日即105 年 7 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鄰損程序,是不符資格而不 在上揭安全鑑定範圍內。
㈤甲建物1 至3 樓,屋齡近40年,已近其耐用年限,乙、丙 建物1 至3 樓,屋齡亦已20多年,建造完成及使用上距今 皆有相當期間。核使用30、40年的房屋,工程品質及耐震 度與現今相比皆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建材設備陳舊老化亦
會產生變質及結構上劣化,此種劣化問題會隨著建物使用 時間增加而逐漸增多,甚至會呈倍數成長加速惡化,自不 待言。況且觀諸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公會於實務上常就房 屋裂痕滲水、磁磚剝落等損害現象提供相類鑑定意見,亦 多表示「房屋裂痕滲水、磁磚剝落等損害現象會隨著使用 年數增加,結構、建築材質老化而陸績出現,實屬常情」 。是原告7 人僅以房屋裂痕滲水等之或然結果,即逕認係 被告2 人施工之不當而有侵權,實過於率斷。
㈥此外,系爭建案於103 年11月開工時起迄今,期間內屢有 遭逢強風豪雨大小不一之颱風或地震等眾所週知事實,僅 以地震部分經查規模達5 級以上合計85個,其中顯著有感 地震多達69個。又如105 年9 月上旬,臺灣突然接續遭遇 如莫蘭蒂與馬勒卡及後續之梅姬等雨勢強烈之豪雨颱風侵 襲,全臺遭受重創甚鉅。以上等情,實對本件老舊建物結 構、建材影響甚鉅,核已超過原有可堪負荷程度,甚或致 使造成甲、乙、丙建物地坪或牆面磁磚裂紋、滲水之情事 。
㈦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間接獲主管機關告知,指稱系爭建 案於施工中發生損害相鄰之情事。於受通知後,雖認實與 被告2 人無涉,然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態度立即派員現場 勘查且主動進行後續解決之協商調解等事宜多達6 次;期 間並經原告決議擇定委請具公信力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及估算相關修復費用,亦由被告方支付鑑定所有費用 ,並於105 年11月25日作成修復鑑定報告在案。據修復鑑 定報告結果及結論所示,本次鑑定傾斜量測之觀測值核與 施工前鑑定報告書相比無明顯變化,對鑑定標的物已無傾 斜之結構安全疑慮。又比對鑑定標的物內部損害現況,損 害情形無基礎之非主結構裂縫,就地坪及牆面磁磚呈現較 多裂痕外,且大部份為非主結構體,因此施工對鑑定標的 物內部之損壞情況在容許範圍內,期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 恢復。惟本次修復鑑定報告書係以本建案施工前由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數據而與現況測量結果為比較,觀察 前後有無變化,究竟有無損害及損害之情形等,俾以決定 是否修補或賠償;至於如何造成鑑定標的物受有損害乙情 ,仍應尚待客觀審酌一切自然環境或人為因素等情狀後綜 合判斷之,始為允當。
㈧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2 人或有造成甲、乙、丙房屋鄰 損情形,亦係前開原告等甲、乙、丙房屋於施工前已傾斜 裂損而遲未修復、施工期間諸多頗具規模颱風地震侵襲及 被告施工或有影響等因素總和所致,要非施工影響單一因
素造成。再者,本件縱認施工影響而應擔負貴任,亦應依 雙方合意擇定公正第三單位即105 年鑑定書中修復費用估 價明細表內容為補償依據,始謂公允。原告李國進、王國 林及王國興3 人之所有甲建物因屋齡過於老舊,按房屋稅 條例第11條依其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後現值各僅8 萬 9 千餘元,原告李國進、王國林及王國興竟分別請求19萬 8,250 元、43萬2,720 元及90萬8,625 元,顯無理由。 ㈨原告王國林及原告王國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與本件性 質為侵害財產權之填補範圍尚屬有別,原告王國林及原告 王國興請求,自無足採。又依原告王國興所提出之被證八 之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所示,原告王國興所有甲建物3 樓 並無任何受損之情狀,是該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自103 年起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建案,被告立 信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即定作人,被告立信工公司為 承造人即承攬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3、311 頁 之書狀所載)。
㈡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乙建物1 樓、 同小段126 建號即乙建物2 樓登記為原告黃有盛所有;同 小段127 建號即乙建物3 樓登記為原告黃有盛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秀美所有;同小段128 建號即丙建物1 樓登記為原 告黃文正所有;同小段130 建號即丙建物2 樓登記為原告 黃文俊所有;同小段129 建號即丙建物3 樓登記為原告黃 文安所有,有上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 9 頁、卷二第123 至124 頁、卷三第24頁)。 ㈢原中園街229 號建物及中園街227 號建物,門牌號碼現已 整編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7 年4 月2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 73796692號函暨所附甲建物1 至3 樓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24 至630 頁)。
㈣甲建物1 樓(含原中園街229 號1 樓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原告李國進;甲建物2 樓(含原中園街227 號2 樓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王國林;甲建物3 樓(含 原中園街229 號3 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王國 興,有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81 頁至190 頁、卷三第624 至630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立信公司、立信工公司於103 年間新建系爭建
案,致原告7 人所有之甲、乙、丙建物1 至3 樓建物受有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立信工公司應 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立信公司應否負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㈢原告7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㈣原告王國 林及王國興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50萬元, 是否有據?若有據,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立信工公司(即承攬人)應否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有關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 文安所主張105 年鑑定書中所認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 1 至3 樓損害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 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 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 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 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 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 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 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 1 項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 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規定:「凡從 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
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 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 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均係以保護鄰接建築物之安全 ,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鄰接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 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 換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 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 能者稱之。
⑶查,被告立信工公司施作系爭建案前,曾委託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等鄰房現況,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案號000-0000號第1 階段、第2 階 段之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104 年鑑 定書)可知,除甲建物2 、3 樓未進行施工前屋況會勘鑑 定外,其餘甲建物1 樓、乙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均有進行施工前屋況會勘鑑定,而就現況鑑定標的物垂 直傾斜測量部分及外牆裂紋部分,認甲建物1 樓、乙建物 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已有程度不一之側傾斜狀況, 外牆部分亦有裂損,且於可視範圍內進行所見現況會勘時 ,亦見有油漆脫落、地坪或牆面磁磚裂紋、頂版網狀裂紋 或梁牆接縫等情,有104 年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至490 頁)。
⑷次查,系爭建案開工後,原告7 人及附近房屋之住戶紛紛 申訴發生鄰損,經被告立信工公司於105 年10月間委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進 行鑑定,該公會出具之105 年鑑定書,有關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部分,記載略以:「垂直傾斜及水準 測量,……。(二)傾斜量測報告書所得出的數據(詳附 件五),分別說明如下:T2、T3、T4、T11 、T12 、T13
傾斜量均小於1/200 ,查原T 點傾斜率為1/412 (103/11 /2 1日測),現測為1/151 應屬觀測誤差值,研判應屬原 有鑑定標的物施工垂直偏差;現行觀察值與原鑑定報告( 指104 年鑑定書)相比對無明顯變化。沈陷觀測點之BM1 控制點系統處有下陷平均值約4.3 公分,因結構體已完成 多時,且現在進行裝修下架故沈陷數值已穩定無明顯變化 ,故對鑑定標的物已無傾斜及沈陷之結構安全疑慮。(三 )比對鑑定物內部損壞現況(如附件八):損害情形無基 礎之非主結構裂縫,就地坪及牆面磁磚呈現較多裂縫外; 且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因此施工對鑑定標的物內部之損 壞情況在容許範圍內,其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五 )補償費用估算(如附件七)。綜合上述鑑定結果,本案 經鑑定報告書比對後顯示,鑑定標的物主建物外觀並無明 顯受損,且建築物之傾斜率除T1點均小於1/200 甚多,建 築物內部之損壞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部分,室外之損壞主 要為附屬建築物,因此基地施工應不致於對鑑定標的物之 安全性造成影響,其可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有 105 年鑑定書附於卷外可查。綜合比對104 年鑑定書、10 5 年鑑定書鑑定意見內容可知,原告7 人所主張受損之房 屋,僅有原告李國進所有之甲建物1 樓及被告黃文正、黃 文俊、黃文安分別所有之丙建物1 、2 、3 樓有經施工前 、後屋況會勘比對鑑定,甲建物2 、3 樓及乙建物則僅有 施工前屋況會勘鑑定,又系爭建案開工後,甲建物1 樓確 實出現牆面粉刷加大剝落、1 樓牆與地坪界面裂縫、外牆 剝落裂縫、磁磚裂縫、牆平頂剝落、牆剝落浴室平頂剝落 等問題(見105 年鑑定書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71 至72頁、第84至90頁),及丙建物1 樓確實出現外牆裂縫 、牆面、地坪磁磚裂縫等問題,丙建物2 樓確有平頂牆裂 縫滲水、浴室、廚房磁磚裂縫等問題,丙建物3 樓確出現 牆裂縫滲水、地坪、牆面磁磚裂縫、屋頂、梯間滲水等問 題(見105 年鑑定書第9 至14頁、第14至15頁、第71至72 頁、第109 至117 頁)。而甲建物2 、3 樓雖無施工前現 況鑑定之勘查報告,惟衡諸同為甲建物一部分,且同鄰近 系爭建案大樓之旁,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有甲建 物2 、3 樓外牆裂縫、2 樓前陽臺上部牆面及牆磁磚剝落 、2 樓前陽臺牆面下部磁磚剝落、2 樓裝潢牆面滲水、2 樓裝潢衣櫃牆面滲水、3 樓牆面滲水剝落、平頂牆裂縫滲 水、屋頂防水老化滲水剝落等問題,並列出工程性補償費 ,修補牆面、地坪問題等情(見105 年鑑定書第15至17頁 、第60頁、第72至80頁),益徵客觀上堪認甲建物2 、3
樓之上述問題之發生與系爭建案之施作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又被告立信工公司施作系爭建案,應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規定,採行防護 鄰接建築物安全之必要措施,詎被告立信工公司未作為, 致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房屋產生105 年鑑定 書所載上述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具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其復無法舉證推翻過失責任 之推定,自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則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 安主張被告立信工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難謂無據。
⒉有關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 文安所主張超出105 年鑑定書對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 1 至3 樓鑑定所指出之損害範圍以外之損害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縱然於歸責性而言,民法雖 有如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但書,倒置舉證責任之規 定外,然對於因果關係、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仍應由請 求權人負擔舉證之責。申言之,倘侵權行為請求權人所主 張之損害與所主張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金額、 範圍,發生爭執,而有事實不明時,仍應由侵權行為請求 權人負擔其不利益。是倘有爭執之上開事項,訴訟上有以 鑑定等方法加以查明,而請求權人不願預先負擔其費用, 以致法院無從加以查明時,自應自負其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
⑵經查,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 黃文安主張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除有105 年 鑑定書所認損害外,尚有超出105 年鑑定書所認其他損害 云云,亦係提出甲建物、丙建物之屋況照片、估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127 至168 頁、卷二第145 至164 頁、卷三第 536 至538 頁)為渠等論據,然上情均為被告立信工公司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
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 為要件事實,即「建物有超出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損害」及 「超出部分之損害」與「系爭建案之工程」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及其「修復必要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 等事項,涉及工程專門技術之知識,有以鑑定方法加以查 明之必要,並非僅以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 正、黃文俊、黃文安所提出之渠等指為甲建物1 至3 樓、 丙建物1 至3 樓現況照片及估價單即能加以認定。然原告 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對此 需負擔舉證責任且需以鑑定方法查明之待證事項,已明確 表達拒絕單獨預先負擔費用,以利證據調查之遂行(見本 院卷二第74頁)。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實無法僅以 卷內證據資料,對於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 正、黃文俊、黃文安所指: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 3 樓有超出105 年鑑定書對之鑑定所指出之損害範圍以外 之受損情形及金額,形成確實心證,自無從為其主張有利 之認定。
⑶又縱然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 黃文安聲請傳喚證人鄰居陳明和、林王金蓮、陳明通到庭 及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已證明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 物1 至3 樓有超出105 年鑑定書對之鑑定所指出之損害範 圍以外之受損情形。然上開證人均無工程專門技術之背景 ,對於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有無超出105 年 鑑定書鑑定範圍以外之受損、損害成因、損害金額為何, 皆無法出具專業性鑑定意見,又即便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亦 僅能觀察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外觀形狀,對 於原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安 所主張超出105 年鑑定書損害範圍以外之受損情形之成因 、填補損害金額為何,皆無法透過現場履勘之調查方法予 以查證,是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 俊、黃文安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性,亦無關連 姓,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 文安既未能再對於渠等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方法, 或預納費用以鑑定方法加以舉證,對於有爭執之待證事實 ,依舊無從令本院形成確實心證,以為判決基礎。換言之 ,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黃文 安仍應承擔甲、丙建物有無超出105 年鑑定書鑑定範圍以 外之受損情形之事實無法認定之不利益。
⑷從而,原告李國進、王國林、王國興、黃文正、黃文俊、 黃文安對於所主張甲建物1 至3 樓、丙建物1 至3 樓系爭
建物有超出105 年鑑定書鑑定範圍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 告立信工公司賠償,然對所謂超過損害之因果關係及範圍 、金額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空言請求被告立信 工公司賠償,自難准許。
⒊有關原告黃有盛主張乙建物1 至3 樓損害部分: ⑴查原告黃有盛主張乙建物3 樓因系爭建案施工受損,請求 賠償云云,然乙建物3 樓登記為原告黃有盛配偶即訴外人 廖秀美所有,有乙建物3 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經原告黃有盛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23 頁),是原告黃有盛自無權請求賠償被告立 信工公司賠償,原告黃有盛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先予敘明。
⑵原告黃有盛主張乙建物1 、3 樓因系爭建案施工不當受損 云云,無非係以乙建物屋況照片、估價單及104 年鑑定書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91 頁、卷三第540 頁) 。查系爭建案工程施工前,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施 工前鄰房之現況鑑定,經該公會會勘及測量結果,確有程 度不一之側傾斜狀況及裂損,業如前開說明,此有104 年 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490 頁),然乙建物1 、3 樓卻未於系爭建案施工後進行任何屋況現狀鑑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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