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啟陽
被 告 林隆星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利害關係人 楊啟昇
楊育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1.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所有權之公 同共有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4 年 1 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繼承人楊巫木莉之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84,538元, 被告應按應繼分之金額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5 日先具狀追加訴之聲明「4.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交 付附表所示之房地止,按月給付租金共計8,000 元予原告等 人」;然於107 年6 月25日審理時,原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 第一、三、四項,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聲明。而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撤回等情,有本院107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前開部分訴之撤回,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之母楊巫木莉於103 年7 月16日死亡,遺產有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及現金,兩造及關係人楊啓 昇、楊育瑛均為楊巫木莉之子女,故兩造皆屬被繼承人楊巫 木莉之法定繼承人。
㈡詎被告竟偽造被繼承人遺囑,於104 年1 月13日逕自登記系 爭房地為其獨有。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97年6 月18日所 立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筆跡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 顯係偽造:
⒈被告稱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楊巫木莉自書之遺囑,惟系爭遺
囑之全文或簽名筆跡,與被繼承人楊巫木莉於各金融機構等 親簽筆跡大不相同,並非被繼承人楊巫木莉之親簽筆跡;另 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遺囑立遺囑 欄「巫木莉」字跡,與來文載示送件資料四至七文件上楊巫 木莉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足徵系爭遺囑係經被告偽造。且 遺囑於被告林隆星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欄位皆空白, 遺囑效力亦屬可疑。故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非被 繼承人親自書立不生效力。
⒉又被告於被繼承人去世、殯葬儀式完成後,並無當場提示系 爭遺囑供繼承人等查證,而逕自至地政機關切結辦理系爭遺 產登記為獨有,實難認為合法。
㈢被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自費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楊巫木莉 名下云云,惟被告生於64年10月7 日,系爭房地購於80年7 月份,被告當時年僅16歲,尚在就學中,何來資力自費購買 系爭房地。
㈣綜上所陳,系爭房地洵屬被繼承人楊巫木莉所有,屬於公同 共有遺產,並非被告獨有;且系爭遺囑係被告捏造,執此系 爭遺囑逕自辦理系爭遺產為「獨有」難認合法。被告如此不 當之作為,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等之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 11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6條第1 項、第 114 7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8 條、第759 條、第 823 條、第824 條、第827 條、第828 條、第1173條第1 款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 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且被告 並應塗銷前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04 年1 月13日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繼承人103 年7 月16日辭世,其生前主要係由被告扶養照 顧,就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其 上本有銀行貸款債務,但自87年至94年間,其貸款債務皆為 被告以自己銀行帳戶存款墊借繳付,就繳款總額約達150 萬 元,如再加計被告早年為母親以現金支付貸款本息之墊付金 額在內,即高達200 餘萬元,故母親於生前即已指示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被告。以遺囑方式辦理亦為母親之意,非被告偽 造遺囑,縱使系爭遺囑筆跡非屬母親之親筆,尚非母親無授 權為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
㈡原告載稱被告有偽造遺囑喪失繼承權之情,唯縱遺囑筆跡經 鑑定非屬被繼承人之筆跡,但如為被繼承人之授意,仍非偽
造,況被繼承人生前係由被告為生活之主要照顧者,且其系 爭房地之債務又由被告不斷墊償,尚難僅憑筆跡不同,即遽 論遺囑係出於偽造。且其上開主張與本件聲明,殊無關聯性 ,實無查核必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母親楊巫木莉於103 年7 月16日死亡,遺產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現金,兩造及關係人楊啓昇、楊 育瑛均為楊巫木莉之子女,皆屬被繼承人楊巫木莉之法定繼 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 為證,且為兩造及關係人楊啓昇、楊育瑛到庭陳述綦詳,堪 予信實。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持被繼承人遺囑於104 年1 月13日登記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囑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件資料核實明確,此有 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 00號函文暨土地登記書及全部附件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是 認,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持為繼承承記之被繼承人遺囑為偽造一節,業 據其提出遺囑、被繼承人簽名之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父 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遺囑為偽造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啓昇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辦理不動產遺 囑繼承之事?)知道,但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 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育瑛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道被告辦理不動產遺囑繼承之事?)知道,但是 事後才知道。」、「媽媽生前只有說她的錢夠辦她的喪葬費 ,但也有聽她說過房子要給原告。媽媽生病都是原告在照顧 。」等語(見本院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復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臺中郵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調取被 繼承人之開戶印鑑卡等資料及函詢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調 閱被繼承人更正登記申請書,此有該局106 年9 月19日板營 字第1061801287號函暨立帳申請書、106 年9 月21日中管字 第1061802005號函暨印鑑單、該分行106 年9 月25日106 年 豐原(密)字第77號函暨印鑑卡、106 年9 月22日彰雙和密
字第1060028 號函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 請書、該事務所106 年9 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1063838462號 函暨父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併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揭被繼承人之簽名與遺囑簽名是否相 符,其鑑定結果略以:遺囑立遺囑人欄上「巫木莉」字跡, 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四至七文件上楊巫木莉簽名字跡不相符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刑鑑字 第1068013838號鑑定書暨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足認系爭 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所親自簽名。 ⒊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因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楊巫木莉簽名經鑑定後,與被繼承人以往簽名不相符,如前 所述,自難認定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楊巫木莉親自書寫、 簽名,則原告主張被告持非被繼承人所自書之遺囑為系爭房 地之繼承登記一節,自屬有理。
⒋至被告先辯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又改稱係因墊付房貸及 照顧母親多年花費,雖遺囑非其所立,但母親真意係贈與被 告云云,並提出銀行繳費收據、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祭祀等 收據為駁,惟其說詞前後反覆,且為原告否認,況被告前開 辯駁,均為兩造就遺產分配及遺贈之事務,應由兩造就被繼 承人遺產為繼承後始進行分配,惟被告卻執前揭系爭遺囑就 系爭房地逕為遺囑繼承之登記,自非適法,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房地於104 年1 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被繼承人楊巫木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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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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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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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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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
│ │: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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