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55號
PCDV,106,勞訴,5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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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振明 
法定代理人 張恩修 
      張維婷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被   告 康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振明(已為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為其子張恩修)於 民國(下同)88年3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擔任新光醫院十樓精神科病房保全 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500元,加班費另計。 ㈡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致原告受骨折之傷 害,於同年6月26日住院開刀,此部分已有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調解成立在案。本件中,因前揭職災傷勢尚未復原, 被告即要求原告上班,且原告返工後,遭被告康文祥安排B 班大夜班,於本件事故前幾天,突被編為A班白天班,顯然 不當,致使原告於105年1月8日發生腦溢血中風倒地,經緊 急送新光醫院治療,仍受有「顱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 與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腦出血右側偏癱」, 原告現仍繼續治療、復健中,且業經行政院勞動部委託台大 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原告 本次腦中風為職業病,有其報告書可憑。為此,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誼光公司給付 原告醫療費用253,429元、職災期間工資457,500元,合計共 710,929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光公司、被告康文祥連帶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醫療門診費用253,429元、看護費用940,800 元、每月固定醫療器材支出費272,040元、勞動能力之減少 1,134,94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共3,847,785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誼光公司應給付原告710,9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誼光公司與被告康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847,785 元元,如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腦出血係因其高齡、高血壓、抽菸、酗酒,並非屬職業 病,台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報告書)依憑之 基礎事實與適用標準錯誤:
1.勞動部104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 布、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 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即載明:「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查原告勤務輪值 表,各月份工時及加班時數所合計之實際工時均符合法律 規定。惟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作負荷較一般工作 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有違,其認定結論,自無 可採。
2.系爭報告書就原告「過去病史」載明:「依現有可得之資 訊,似無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或心律不整等病史。每 日約抽1至2根菸,平均約數日飲1瓶啤酒(每瓶約300毫升) 」。然依照原告歷年體檢報告,原告血壓(收縮壓)均高於 140mmHg,長期有高血壓之症狀。且因長期抽菸、酗酒問 題影響勤務,甚至多次因酗酒遲到數個小時,此有新光醫 院護理長巫採微、被告康文祥、警衛組長杜源森、原告同 事張志文賴建良等人之訪談紀錄可參。而依勞動部訂定 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即載明高齡、吸菸、飲酒等均為腦血管疾病 之惡化危險因子。系爭報告書未查明上情,依憑錯誤之基 礎事實,驟斷原告係因超時工作導致腦出血云云,自有違 誤。
3.本件刑案地檢署、高檢署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書,亦可 證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屬職業災害,被告亦無過失,原告請 求之數額無理由:
原告之工作班表均符合法律規定,已如上述,且係爭醫療費 用、照顧費用、固定醫材開銷費用明細表格均為其自製表格 ,被告否認其真正,應請原告提出完整各該單據。又依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職業災害補償亦為損害



賠償之一種,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對雇主雖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 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仍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縱認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甚至侵權責任,原告因自身高 齡、高血壓、抽菸、酗酒等因素導致腦出血之結果,自應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補償或賠償責任,至為 灼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8年3月11日起,於被告誼光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上 班地點在新光醫院十樓精神科病房,於105年1月8日上午11 時許,在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腦溢血中風倒地,經新光醫院 治療後,診斷有「顱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與蜘蛛膜下 腔出血」、「腦出血」、「腦出血右側偏癱」等傷勢,原告 現已為監護宣告,法定代理人為其子張恩修,仍繼續治療, 並持續復健中。
㈡原告104年6月至105年1月班表、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 件影本,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99年11月10日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之約定書、台北市政府核備函、原告薪資清冊等件影本, 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8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腦溢血中風倒地 所受之傷害屬職業病,有台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所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 )。系爭報告書於「綜合評估」記載:「個案自1999年3 月起受雇於誼光保全,2016年1月8日發病,發病前半年內 之全部輪班皆集中於發病前約1週內,且發病前1週內總工 作時數超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約12小 時,另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綜 上,推定職業暴露與所罹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頁)。
2.惟查,由於各業之勞動態樣甚為分殊,其中從事監視性性 質之保全人員,原則上係在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 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強程度通常較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業



於87年7月27日以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將保全業 之保全人員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依勞動部104 年6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75號函修正發布、105年1 月1日起實施之「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 引」,第4點即載明:「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 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依 原告勤務輪值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23頁),原告發 病前半年之工作情形為104年6月工時276小時(加班36小 時)、104年7月工時216小時(未加班)、104年8月工時 240小時(未加班)、104年9月工時252小時(加班12小時 )、104年10月工時276小時(加班36小時)、104年11月 工時252小時(加班12小時)、104年12月工時276小時( 加班36小時),顯然各月份工時及加班時數所合計之實際 工時均符合法律規定。惟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作 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 時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違誤,其認定結 論,自無可採。
3.系爭報告書就原告「過去病史」部分載明「依現有可得之 資訊,似無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或心律不整等病史。 每日約抽1至2根菸,平均約數日飲1瓶啤酒(每瓶約300毫 升」云云。然查,依照原告歷年體檢報告,原告血壓(收 縮壓)均高於140mmHg,長期有高血壓之症狀(見本院卷 一第71-83頁)。且據證人即新光醫院10樓精神科病房護 理長巫採微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有上班遲到狀況,證人及 工作同仁、病人家屬都在上班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證 人即新光醫院警衛組長杜源森於偵查中證稱:原告上班經 常遲到,身上有酒味;證人即被告公司保全人員賴建良於 偵查中證稱:每天都聞得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常看到原告 抽菸,由上可證原告自93年6月起有抽菸、喝酒習慣,此 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93-304頁)。而依勞動部訂定之「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 4頁即即載明高齡、吸菸、飲酒等均為腦血管疾病之惡化 危險因子(見本院卷一第95-129頁)。系爭報告書未查明 上情,依錯誤之基礎事實,而認定原告係因超時工作導致 腦出血云云,自有違誤。
4.本件經本院再送請兩造合意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依照鑑 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5-69頁)第5頁載明:「個案與公



司約定之工時符合上述規範,業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通過。審酌其實際工時,發病前6個月之平均工時為 258.67,最高工時為發病前2個月之276小時,均未超過審 核參考指引所示每月上限288小時,個案每日工作時間12 小時,除104年07月11日至07月24日連續上夜班14日僅休 假1日,其餘兩出勤日之間隔至少均有12小時,例假安排 亦符合規範,發病前並無特殊異常事件。綜上所述,個案 之約定工時與實際工作情形均未超出保全人員合理之工時 範圍」、「依照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個案過去有慢性 腎臟病史,有抽菸飲酒習慣。個案否認高血壓、高血脂、 糖尿病或心律不整等病史,但參酌病患100年起之體檢報 告,有多年之收縮壓超過140mmHg之紀錄(100年160mmHg, 101年144mmHg,103年156mmHg,104年153mmHg)。個案自 述每日約抽一至二支菸,平均約數日飲用一瓶約三百毫升 的啤酒,但參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表述與個案自 述之飲酒與抽菸習慣並不相符。」、第6頁載明:「綜合 前述各項評估,個案過去半年之職業暴露如:精神負荷、 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即短期工作過重、長期 工作過重等事件皆無過度或異常負荷情形,並參酌其過去 健康狀態,個案患有慢性腎臟病史且有抽菸、飲酒等習慣 ,對腦、心血管疾病存有明顯之促發性危害。故本案與職 業(過勞)之因果評估結果,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 由上可證,原告腦出血係因其身體因素及生活習慣所致, 與工作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5.從而,本件應認定原告腦出血等疾病並非職業病,故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請求被告誼光公 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53,429元、職災期間工資457,500元 ,合計共710,929元,即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康文祥排班不當,令原告連續值班、超時 加班而造成腦出血,應與被告誼光公司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照前述林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記 載:「個案發病前一周內共工作5日,其中3日為日班,另 2日為夜班,於發病當日工作約4小時,發病前一週總工時 為52小時,未超過約定之正常工時。」、「個案近半年之 輪班狀況:自104年7月到104年12月值勤班別均為夜班, 104年7月11日至7月24日連續上夜班14日僅休假1日;105 年1月起開始有日夜輪班,2日白班(1/1、1/2),接著2 日夜班(1/3、1/4),接著2日休假(1/5、1/6),之後 再接續2日白班(1/7、1/8),於第二日白般上班約4小時 後發病。除104年7月11日至7月24日連續上夜班14日僅休 假1日外,其餘日夜班別轉換之間有至少12小時的間隔。 」(見本院卷二第59頁)。由上可知,原告雖然之前均值 夜班,但自105年1月1日起,改排班表為「2日白班、2日 夜班、2日休息」,但日夜班別轉換之間有至少有12小時 的間隔,即無違法之處,故原告指被告康文祥排班不當云 云,並無依據,無法採信。
3.何況,前述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已記載:「參酌其過去 健康狀態,個案患有慢性腎臟病史且有抽菸、飲酒等習慣 ,對腦、心血管疾病存有『明顯』之促發性危害。」等情 ,亦足以佐證原告發生腦出血之症狀,與其自身抽菸、酗 酒、高血壓之因素有關,被告主觀上並無過失,客觀上亦 與被告排定之工作內容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非屬侵權 行為。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誼光公司、被告康文祥連帶給付原告 損害賠償醫療門診費用253,429元、看護費用940,800元、 每月固定醫療器材支出費272,040元、勞動能力之減少 1,134,94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共3,847, 785元,即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㈠被 告誼光公司應給付原告710,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誼光 公司與被告康文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847,785元元,如一被 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 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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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