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新庚診所
法定代理人 金露華
上 訴 人 文鼎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修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林吟濃律師
張欣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趙逸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重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同 法第469 條第4 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 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第47條、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之對象為「新庚診所」、 「文鼎診所」,而非金露華、陳修元,此經被上訴人於於 原審起訴狀載明其「受僱於被告新庚診所」(見原審卷一 第11頁)、106 年8 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記載其「 受雇於被告新庚診所、文鼎診所」(見原審卷二第396 頁 )已明,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 陳述:「起訴之對象為『新庚診所』、『文鼎診所』。不 是要請求金露華、陳修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又新庚診所及文鼎診所各為有負責人之合夥事業,負 責人分別為金露華、陳修元,此亦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 籍查詢列印可稽(見限閱卷第3 至5 頁、第13至16頁),
且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被上訴人 對新庚診所、文鼎診所起訴,應各以金露華、陳修元為該 2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新庚診所、文鼎診所行訴訟程序 。原審列「金露華即新庚診所」、「陳修元即文鼎診所」 為被告,即非以金露華、陳修元代新庚診所、文鼎診所為 訴訟程序,而對新庚診所、文鼎診所為實體判決,其訴訟 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核屬違背法令 。
(三)又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新庚診所、文鼎診所未 經合法代理,已影響新庚診所、文鼎診所之審級利益,其 等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 第110 頁),則本件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 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