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黃雪娥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證傑
陳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 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言詞撤回關於聲請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因被告 於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得被告同意,原告上開 撤回聲請假執行部分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1 年7 月、8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 友人即訴外人己○○介紹合作投資購買不動產之機會,說服 原告投資,原告乃於同年8 月15日與己○○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2 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參觀、查看後,同意參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給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300 萬元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予己○○,另再由己○○尋覓訴外人丁○○出資 150 萬元參與投資,三方並因此簽立投資合約書。嗣原告向 己○○之友人即訴外人丙○○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人,原告及丁○○並分別於系爭不動產設立預告登記 及抵押權,以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後丁○○欲退出該投資案 ,原告同意買受丁○○之投資部分,遂與丁○○於101 年10
月29日簽立債權讓渡同意切結書,約定以160 萬元購買其出 資部分,原告並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155 萬元予丁○○, 餘數則以現金交付。另就系爭不動產水、電費、天然瓦斯費 、管理費等款項,亦係由原告匯款予己○○,由其代為繳納 後,再將收據交付予原告。原告另於101 年11月間將系爭不 動產出租予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威寶行動通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每月租金皆係匯入 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足證系爭不 動產確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㈡嗣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2 年後,因不受奢侈稅之限制,欲 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向被告借用名義,並 與己○○商議辦理過戶事宜,己○○表示原告形式上可先給 付價金予丙○○,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丙○○再將 價金匯還予原告,以辦理過戶。故原告乃於103 年10月24日 自原告實際使用、管理之被告郵局帳戶,臨櫃匯款300 萬元 予丙○○,丙○○於同日扣除房屋貸款違約金後,再匯款29 5 萬元至原告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又 因原告需先塗銷101 年間委由丙○○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1,284 萬元,乃於103 年11月間委由被告向富邦人壽保險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720 萬元,並貸款600 萬元用以清償永豐銀行之貸款 ,原告並於103 年11月24日匯款474 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原告出資結清永豐銀 行抵押權貸款餘額,並定時向富邦人壽公司清償貸款。上開 300 萬元資金來源,為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以提轉定期10 0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於103 年3 月24日提轉定期100 萬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於103 年10月24日提轉存簿40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及於同日自原告所使用、保管之被告基隆第 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將上開金額存於 被告郵局帳戶,另自原告配偶謝景盛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現金提領35萬元,再於10 3 年10月27日以現金存入34萬7,2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以 上共計284 萬7,200 元,剩餘金額則由原告存於被告郵局帳 戶之存款支應。另474 萬元資金來源,係由原告於103 年11 月24日自被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 )匯款52萬3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於103 年11月24日 自謝景盛郵局帳戶提轉存簿220 萬元,及同日自被告胞兄謝 長愷郵局帳戶提轉存簿110 萬元,共330 萬元匯至被告郵局 帳戶,剩餘42萬元則由原告原存於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支應
,故原告再於同日將存入被告郵局帳戶424 萬元,匯入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委由原告大嫂莊淑惠匯款50萬元至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㈢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宜,均由原 告出面委託代理人辦理,於完成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仍由原告收取,水、電費、管理費、天然瓦斯費亦仍係 由原告匯款予己○○,再由己○○代為繳納,甚且兩造更曾 於104 年4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惟被告卻因 欲私自辦理增貸,而於104 年7 月間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凡 此足證,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管理、使 用及收益,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於93年起進入國防大學政戰學院就讀,至95年10月下 部隊之期間,因被告尚未成年,被告之郵局帳戶係由原告管 理、使用,並由原告每月不定時以現金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則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支應生活開銷、學雜費、娛樂 費等費用,或由被告返家時向原告索取花費,由原告以現金 交付之,原告並出資為其買受手機、電腦等產品,被告於下 部隊後為表示孝心,向原告表示部分薪資作為孝親費,原告 可提領花用,被告更曾於95年10月薪資發放時,償還原告10 萬元。被告95年至100 年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 萬5,000 元, 101 年至103 年每月薪資約6 萬3,000 元,扣除孝親費後, 尚需繳納所得稅、信用卡費、兩支手機電信費等費用,皆由 原告墊付,且被告前開花費逐年遞增,開銷常超出其負擔, 返家時經常向原告索取現金,或向其兄長謝長愷或友人小額 借款,上開借款亦係由原告為其清償。被告於96年5 月時購 買之自用小客車,也是原告出資,每年燃料稅、牌照稅、保 險費、修車費,均由原告代墊,又自97年5 月20日至103 年 9 月30日止,原告尚為被告繳付基金保險費23萬1,000 元, 於100 年時被告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亦係由原告代為清償 ,與配偶乙○○之婚宴花費亦由原告全數支出,上開原告為 被告代為清償或支出之款項總額實已超過420 萬元,是不可 能再贈與被告購屋款350 萬元。且以被告薪資已無力負擔上 開高額花費,其何以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見系爭不動 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為此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分別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 ,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止,另出租予 遠傳電信公司及臺灣之星公司部分,則因兩造間之訴訟,租 約已提前終止。惟上開電信公司所支付之租金皆係匯入原告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供原告個人使用、收益 ,與被告無涉。
2.依原告、丙○○、丁○○簽立之投資合約書,明確約定登記 名義人丙○○無房屋所有權,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與丁○○ ,其後101 年10月29日,丁○○又將其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出售予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原告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予被告,然因兩造為母子關係,故並無再以書面約定雙 方借名登記關係。惟從系爭不動產購屋款皆由原告出資或提 供,縱所有權人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使用 、收益、管理來看,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3.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己○○為電信公司工程師之 代表,整合基地台與屋主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並向屋主收取 傭金,是己○○為騙取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時刻 意隱瞞原告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事,又電信公司所支出之水 費、電費,係由己○○向原告請款,今其卻配合被告,惡意 隱匿收受原告匯款之水電費,誤導事實。
4.兩造因系爭不動產進入訴訟前,電信公司之租因給付皆正常 無虞。己○○又是電信公司工程師之掮客賺取原告傭金,原 告實無介入現場管理之必要。而後兩造訴訟進入假處分階段 ,於執行假處分過程中,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另有房間出 租予第三人,但當時該名承租人稱係向己○○承租,被告辯 稱自104 年6 月起出租予第三人朱威遠,但租金匯款卻是從 105 年10月起,顯另有隱匿之處,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與 己○○確有隱匿出租收益不讓原告知悉,也因此被告、己○ ○才一直不肯轉交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予原告持有。 5.101 年9 月14日原告簽署系爭不動產投資合約書時,已明文 約定原告為真正投資方,且有代書甲○○在場,101 年10月 29日原告再購入丁○○系爭不動產權利時,亦有代書甲○○ 在場,若如被告、己○○稱原告僅是被告之投資代理人,代 書甲○○即應載明投資人為被告,己○○為被告之友人,可 以持續透過系爭不動產賺取出租予電信公司之傭金,證詞勢 必偏袒被告,甚至於107 年3 月1 日證稱簽署投資合約書時 沒有代書在等語,隱瞞原告簽署投資合約書代書甲○○在場 之事實,以配合被告答辯之詞,實不可採。
6.系爭不動產自101 年9 月原告投資時起,當時預告登記、設 定抵押權之地政規費、代書代辦費,甚至於103 年過戶登記
在被告名下,代書謝淑芳之代辦費、過戶稅金等費用,共計 19萬691 元,仍是由原告給付。而證人己○○、丙○○、丁 ○○與原告僅係合夥投資關係,己○○與被告為軍中同袍, 丙○○、丁○○都為己○○安排之人頭,有關被告出錢投資 多數皆是聽己○○轉述,其等證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己○ ○於101 年7 、8 月間向被告稱其與友人談定,欲以人頭戶 即丙○○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乃邀請被告出資,被告本欲 全數出資購買,但因丁○○表示有興趣,且因被告當時參與 合宜住宅抽籤,為免抽中後致資金不足,遂同意與丁○○共 同出資合購,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丙○○名下,待2 年後再為移轉登記,以避開奢侈稅之課徵。於101 年8 月12 日己○○向被告告知,系爭不動產以1,330 萬元成交,頭期 款為300 萬元,但因被告之錢財均由原告代管,且因購置不 動產係高單價消費,被告乃委請己○○帶原告了解系爭不動 產,且告知被告已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代被告匯款150 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支付頭期款300 萬元之半數,另150 萬元則由丁○○支付 ,系爭不動產即於101 年9 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出名之丙 ○○名下。其後,己○○於101 年10月8 日稱丁○○因需錢 孔急,欲退出系爭投資案,經三方討論後,被告同意支付16 5 萬元作為購買丁○○投資之權利,其中155 萬元係由原告 自被告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匯款155 萬元予 丁○○,適足說明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相關匯款事宜,剩餘 之10萬元,係由被告、己○○、丁○○另外之合資案之投資 額互抵,根本非原告所稱以160 萬元買受丁○○就本件投資 案之權利。至原告提出之債權讓渡同意切結書上所載160 萬 元,僅係被告為了不讓原告擔心其與他人投資不到2 個月即 損失15萬元,被告乃於該債權讓渡書上記載160 萬元。 ㈡因原本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2 年後即103 年11月間,被告乃委由配偶乙○○與丙○○協調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過戶事宜,雙方同意由被告向富邦人壽公司貸款60 0 萬元,加計原告從被告郵局帳戶自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 7 月止,提領被告之薪資120 萬元,以及原告贈與被告之購 屋款350 萬元,上開3 筆款項共計1,070 萬元,用以償還丙 ○○向永豐銀行之貸款,嗣雙方即於103 年11月27日辦理過
戶。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動機原為出租他人使用,惟為免被 告所得稅稅基提高,且被告長期在外島服役,乃委由原告任 出租人,於原告逐月受領租金後,再轉予丙○○或被告之貸 款帳戶,以清償貸款。再者,系爭不動產內部家具均為被告 所採購,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由被告支付,凡此均足 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歸屬於被告所有,絕非借名登記。觀諸 系爭不動產整個交易流程,自己○○邀請被告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至被告配偶乙○○與丙○○協調辦理系爭不動產移 轉過戶之事止,均可見係由被告決定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配偶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足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不動產遭設 定信託登記予原告,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原告私自辦理, 經被告發現後,與原告多次溝通未果,乃發函終止信託契約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㈢兩造為母子至親關係,被告於101 年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兩 造仍同住一處。被告於93年7 月12日進入政治作戰學校就讀 ,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因被告被派駐 馬祖東引地區,長期身在營中,不在臺灣本島,無閒暇處理 錢財進出與規劃,亦無法即時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諸多相關 手續,基此,被告自委由母親即原告代為管理、規劃及處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手續(諸如匯款、預告登記、抵押權登 記、出租、收取租金等事),乃至於保管系爭不動產相關文 件等等,此與社會常情相符。
㈣原告於104 年間退休前均有收入,除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地外 ,尚有一筆房產出租予他人使用中,每月均有租金收入,依 此,原告與其配偶於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或當時,既有工 作及租金收入,且收入遠超過被告,根本毫無自被告處每月 領取孝親費之需要。又原告主張所匯出之金流大多數由被告 帳戶轉出,則何以原告可稱該等出資係由其資金支出,且原 告主張自配偶謝景盛、長子謝長愷及大嫂莊淑惠帳戶轉出之 金額,亦均非自原告自己之帳戶轉出資金,無法證明為原告 之出資。本件關於原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以及原因 為何或基於何種考量,與被告達成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之合意,全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與己○○並不熟識,豈可能於101 年8 月15日與毫不熟 識之己○○首次參觀系爭不動產後,旋於當日立即交付高達 150 萬元之鉅款予己○○,衡諸常情,購買不動產係屬高單 價、高風險消費行為,購買人往往考慮再三,方決定是否購 買,甚而再三探詢並確認屋況與行情為何,以免日後資生糾 紛,原告誆稱僅於101 年8 月15日與己○○首次參觀後即決
定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當日給付150 萬元,顯與常情 迥異。反之,被告與己○○為軍中同袍,早已熟識多年,被 告決定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多次與己○○溝通、聯繫 ,並與己○○前後參觀系爭不動產多達5 次,始決定出資購 買,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決定出資購買。被告 僅因本身錢財均由原告代管,購買系爭不動產,出於對父母 之尊重,減輕父母之擔憂煩惱,始委請己○○帶原告了解系 爭不動產狀況,以免去父母對於子女高風險投資之掛心。又 原告與丙○○當時並不相識,豈可能借用丙○○之名義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衡酌常情,借名登記乃繫諸於一定之 信賴關係,原告此舉顯與常情相悖。且兩造為母子關係,何 以原告未於101 年即借用被告或被告兄長等人名義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反借用不熟識之丙○○名義登記,亦有 違常情。
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不完整,欠缺聲明書及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該等文件之內容係載敘系爭不動產內曾發生非自 然死亡事件,屬於凶宅,被告決定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實即 已知悉此事,但因不願讓原告擔心,遂抽調該聲明書及現況 書明書,被告自己則保留原整版本,顯見被告方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代被告處理相關契約事宜並保 管相關文件而已。
㈦原告固稱103 年10月24日自被告郵局存款帳戶匯款300 萬元 予丙○○,丙○○再匯款295 萬元至原告郵局存款帳戶,然 此筆匯款係由被告親自處理,因斯時被告正值返臺休假中, 此適足說明只要被告放假返回臺灣本島,均會自己處理與系 爭不動產相關之事務;再者,該筆匯款僅係為塗銷系爭不動 產預告登記而已,無法僅因丙○○收到自被告帳戶匯款後, 再匯款295 萬元至原告郵局存款帳戶,即遽認原告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況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間自丙○○名下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便是由被告配偶代被告主動出面與 代書洽商、討論,並與丙○○聯繫,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相關 移轉登記事宜,更可證明原告根本非屬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
㈧觀諸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價金中,有部分款項係向富邦人壽公 司貸款600 萬元以資支付,而該貸款係由被告擔任借款人所 申請,原告並非借款人,衡諸常情、社會通念與一般經驗法 則,除有貸款成數或貸款優惠利率之考量,一般均由不動產 之買受人出面申請貸款,倘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 則為何並非以原告擔任借款人,而係以被告擔任借款人,尤 以,本件貸款之貸款成數僅4 成5 ,並無特別成數之考量,
且本件貸款亦無使用軍公教貸款優惠利率,根本無需借用被 告之名義擔任借款人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益徵原告 非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 。
㈨被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後,乃委由己○○代 為接洽承租人(即各電信業者),且於承租人至系爭不動產 安裝電信設備時,只要被告放假返回臺灣本島,均係由被告 與己○○共同至系爭不動產處監工。而原告代替被告逐月受 領租金後,除轉予丙○○或被告,代為清償貸款外,亦用以 繳納水電費、天然氣費用、管理費及稅捐,因兩造為母子關 係,被告方委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後續相關事宜,且 從被告持有繳費單據正本,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原告僅係扮演協助被告處理事務之角色。 ㈩原告所稱為被告代繳電信費、所得稅等,及被告開銷甚大, 向胞兄或朋友小額借貸,與前女友有債務糾紛,亦係其代為 清償等,惟被告於103 年5 月間與乙○○結婚,於103 年度 所得稅係與配偶合併申報繳納,原告僅僅只為被告繳納101 年、102 年所得稅,原告為被告代繳電信費,於被告放假回 臺灣時,均會再交現金予原告。原告於96年至99年間所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並非龐大,況基於母子關係,提供零用金予子 女花用,亦與常情無違。至原告所稱被告與其胞兄或朋友、 前女友有借款債務糾紛等事,被告否認之。另被告與配偶乙 ○○結婚,一切紅包、禮金均由原告收取,其基於祝福自己 子女結婚之意,支出相關婚宴費用,亦係為人父母對子女關 愛與親情展現,與常情無違,且此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 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事無涉。
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為丙○○,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嗣於101 年10月1 日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丁○○,復於10 3 年10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另於103 年11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於同日設定 抵押權予富邦人壽公司,且塗銷上開永豐銀行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又於104 年4 月20日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後於105 年8 月25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126 頁、第263 至432 頁、第441 至450 頁),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資參照)。復按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雖 原告提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 並以附表說明各該款項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一第839 至843 頁),作為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明,然原告所主張之 資金來源中,有部分係自於其配偶謝景盛、長子謝長愷及大 嫂莊淑惠帳戶所轉出,尚難逕認該等款項皆屬原告所有,而 認均屬原告之出資,且被告身為職業軍人,自93年至105 年 間,薪資收入自原先之4 萬餘元調漲至6 萬餘元,此有被告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1 至551 頁),實非毫無資力,且原告復對被告按月領有如此數額之 薪資未予爭執,故縱認原告主張有部分資金係由原告帳戶轉 至被告之帳戶,然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時,亦不
否認其按月有提領被告郵局帳戶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362 頁),且觀之原告按月所提領之金額約占被告薪資6 至 8 成,則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僅係原告代被告保管之金錢,無 法證明係原告之出資,尚非無據,雖原告復主張其自被告帳 戶內所提領之款項,除作為孝親費外,尚須替被告代繳所得 稅、信用卡、電信費等費用後,已無剩餘,自無代被告保管 薪資之可能,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稱其薪資無足以負擔其 各項花費、開銷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全數為原告所出資,僅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等情,尚難遽採。
㈢系爭不動產係於101 年間,由被告之友人己○○邀約被告與 另1 名友人丁○○共同投資購買,因被告當時參與合宜住宅 之抽籤,遂由丙○○擔任人頭,在被告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前,己○○即曾帶同被告看屋3 至5 次,然僅於原告匯款 當日帶原告看過1 次系爭不動產,嗣丁○○欲退出該投資案 ,被告同意以165 萬元買受丁○○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及系爭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等情,業經證人己○○ 、丙○○、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3 至383 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係被告經由友人己○○邀 約後,多次與己○○同至系爭不動產參觀,始決定與另1 名 友人丁○○共同出資購買,且因彼此為熟識之人,故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丙○○名下,待2 年後再為移轉登記,以避開 奢侈稅之課徵,後因丁○○欲退出投資,被告同意支付165 萬作為購買丁○○投資之權利,然為免原告擔心,故於債權 讓渡契約上僅記載160 萬元,且未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附之聲明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提供,而對原告隱瞞系爭 不動產為凶宅之事等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完 整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87 頁),足 認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確係被告經由友人己○○之邀約,並多 次與己○○溝通、聯繫、看屋後而為之決定,被告並已確實 掌握系爭不動產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現況,且明確知悉丁 ○○退出系爭不動產投資案之金額條件,相較於原告之主張 ,原告僅於看過1 次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即決定購買價值 上千萬之系爭不動產,且不知丁○○退出系爭不動產投資案 實際取回之投資數額為何,甚至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兇宅之事 毫不知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洵非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房屋稅等稅捐均由原告繳付 ,租金由原告收取,足認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收 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 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27頁)。查本件系爭不動產雖係由原 告出面與承租之電信業者簽訂協議書或租賃契約,且租金均 匯至原告所有之台新銀帳戶內,然被告身為職業軍人,且於 100 年至104 年均被派駐在外島,此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362 頁),則被告辯稱係為免所得稅稅基提高,且長 期在外島服役,故委由原告擔任出租人與電信業者簽約,再 由原告逐月受領租金後,再轉予丙○○或被告之貸款帳戶, 以清償貸款,實合於常情。復參諸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時自陳: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因被告會帶朋 友至該處打麻將,伊曾去過系爭不動產,次數很少,都是被 告帶伊前往,並由被告幫伊開門,伊未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 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倘原告確有實際管理、 使用系爭不動產,何以多年來未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 足見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實屬有 疑。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管理費、天然 瓦斯費均由原告匯予己○○,由己○○代為繳納,及其尚有 繳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甚至包含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 記、抵押權及103 年間自丙○○過戶予被告時之相關稅金與 代書費用,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補字卷第22至27 頁、本院卷一第807 至812 頁、本卷卷三第251 至261 頁) ,然系爭不動產出租與電信業者之租金既皆係匯入原告所有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則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由租金收 益予以支應,本屬合理,是尚難僅憑該等費用形式上係由原 告出面匯款或係由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所支付,即得逕認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㈤原告另主張投資合約書係由原告與丙○○、丁○○三方所簽 訂,於101 間亦係由原告及丁○○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人及預告登記權利人,嗣丁○○退出投資,亦係由原告與丁 ○○簽立債權讓渡同意切結書,此有投資合約書、債權讓渡 同意切結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97 至799 頁、卷二第347 至 353 頁),可見原告實為真正之投資方,然被告長年在外島 服役,由其至親之原告代為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投資之簽約 及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原告徒以上開契約文件均未載明原告僅為被告之投資代理 人,且己○○身為被告之友人,並可自系爭不動產賺取傭金 ,因而主張己○○之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情,然己○○既經 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
偽證述之可能,其證詞自堪採信。況被告曾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家具,且於103 年系爭不動產自丙○○移轉過戶予被 告時,係由被告配偶乙○○出面聯繫丙○○及代書戊○○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並由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親自匯 款300 萬元予丙○○後,旋由丙○○於同日與己○○及被告 一同將295 萬元匯回原告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乙○○、戊○ ○、己○○、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家具購 買收據及103 年10月24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匯 款申請書存卷可佐(見補字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639 頁、 第815 頁、本院卷二第367 至368 頁、第375 頁、第503 至 511 頁),堪認被告確有親自處理系爭不動產採購家具、辦 理過戶等事宜,是倘系爭不動產確屬原告所有,被告實無須 出面處理上開事務,益徵被告所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僅因長年在外島服役,且為免所得稅稅基提高,故委由原 告代為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手續及出租事宜,並代為 保管相關文件等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與被告間究係於何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之主張 ,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及依民 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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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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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號│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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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1977.2 │建 │ 53/10000 │ 無 │
│ │公園段193 地│ │ │ │ │
│ │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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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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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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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68.12 │ 全部 │無 │
│ │區公園段23│公園段193 地│宜安路118 巷│ │ │ │
│ │62建號建物│號土地 │36號11樓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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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523.14 │543/100000│無 │
│ │區公園段23│公園段193 地│宜安路118 巷│ │ │ │
│ │88建號建物│號土地 │30號地下1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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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公園段2389建號(權利範圍660/100000)、公園段2391建號(權利範圍1283/1│
│00000 )、公園段2393建號(權利範圍582/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