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9號
原 告 陳家仁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31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許,遭被告騎乘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 額部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至三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其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刑 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進行治療,並須定期回診,迄今已支 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626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從事裝潢業已2 、30年,設立有獨資商號 「嘉仁裝潢行」(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陳賴淑暖)對外 接案,由配偶及2 個兒子協助經營及施作。而原告向他人承 攬裝潢工作之承攬報酬收入及成本費用均係由原告名下板橋 區農會帳戶進出,原告承攬工作之相關成本費用係以甲存帳 戶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扣除成本費用支出後之淨收入則存入 乙存帳戶,由原告之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知悉原告於本 件車禍前之103 年1 月至9 月之工作收入平均月收入為6 萬 7,886 元。另原告每3 個月會收到營業稅之繳稅單,原告便 拿去繳稅,並無申報行為,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規
定,裝潢業營業稅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4 萬元。然原告出 院後,每天白天都有頭暈症狀,導致無法工作,尤其是需要 爬高爬低之裝潢工作,在家休養至今,以每月收入6 萬元計 算,已受有2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56 萬元。 ⒊看護費用:
依照亞東醫院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自住 院起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原告實際上係由其配偶、兒子照 顧,以現行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標準計算,計有6 萬元之 損害。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白天固定出現頭暈症狀,因此無 法為爬高爬低、搬拿重物等動作,對於原告從事裝潢工作已 造成妨礙。又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 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1% ,原告為45年1 月10日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為58歲9 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 有6 年3 個月,扣除至今無法工作之26個月期間後,共計2 年2 個月,以每月收入6 萬元為計算基礎,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9萬2,375 元【計 算式:6 萬元×12月×41% =29萬5,200 元,(29萬5,200 元×1.86147186)+(29萬5,200 元×0.167 年×(2.7310 3708-1.86147186)=59萬2,375 元)。 ⒌精神慰撫金: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適原告穿越車道靠近車道旁邊之 白線,站立於該處1 、2 分鐘抬頭看遮雨棚架上之東西,而 被告因不專心騎車,一邊騎車一邊與其女兒講話,始會在完 全沒有減速之情況下,撞擊站立於路旁沒有移動之原告,原 告因此一度命危,幸經醫院救治,才撿回一命。然原告因本 件車禍造成身體有嚴重之後遺症,迄今無法從事原有之裝潢 工作,相較於車禍前行動自如、身體健康之狀態,現今每天 都會有暈眩之症狀,回復機會甚為渺茫,原告期待退休後享 受卸除工作之悠閒生活已不復可求,如今卻要免對終身陷於 病痛之中,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心靈創傷痛苦實非筆墨所 能形容,其情可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273 萬9,637 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依過失比例分攤原則,原告同意負擔30% ,以符 公平。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6 萬669 元,經扣除後,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185 萬7,077 元(計算式:273 萬9,637 元 ×70% -6 萬669 元=185 萬7,077 元)。原告考量被告之 經濟境況,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 萬7,626 元、看護費用6 萬元, 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1% 部分並無爭執。又被告雖不爭執原 告於本件車禍前係有工作,然否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6 萬元,且依原告自述,原告係與其配偶、子女一起經營,如 何認定原告個人所得數額,仍有疑義。原告雖提出其板橋區 農會之甲存、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惟自該明細表無法具體 認定哪些係原告之收入,且充其量僅能證明係原告之家庭月 收入,而非原告個人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傷,被告應對其負過失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應就本件車禍對原告 負過失責任,然就其應賠償予原告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晚間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擊亦違規 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側額部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至三節腰椎右側橫突骨 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因其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前開傷害 負過失責任,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等語,有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1041867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 1 頁至第153 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當時雖為夜間,然天 候晴朗且有照明,發生地點復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可發現其行向車道前方之車道上有原告站立,而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撞擊違規於 未劃設人行道路段上站立之原告,本件車禍確應由被告負主 要過失責任,原告負次要之過失責任,認前該鑑定報告結論 為屬可採,並由原告負4 成之過失責任,並由被告負6 成之 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醫藥費用2 萬7,626 元等 語,有其提出亞東醫院醫藥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 31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頁), 堪認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2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6 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56 萬元等語,固提出亞東醫院10 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板橋區農會甲存、乙存帳戶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1頁、第82頁至第89頁) 。而查:
⑴關於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車禍受傷後,迄至105 年11月17 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止(合計26個月又18日)須在家休養無 法工作乙節,參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出院後因頭暈等症 狀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至今,宜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可知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頭暈後遺症須在家休養,而被告 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有工作之事實並未爭執(見訴字 卷第77頁),可認原告請求26個月工作損失,為屬可採。 ⑵惟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乙節,依原告提出之 板橋區農會甲存、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該等帳戶係以原告 名義開立,而非原告經營之嘉仁裝潢行,僅能得知原告使用 2 帳戶款項之進出情形,而無從知悉該等款項之進出均與嘉 仁裝潢行有關,更無從逕予認定該等帳戶內之進出即係嘉仁 裝潢行之支出或淨收入,難以該2 帳戶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 入實際數額之計算基礎。又原告雖主張其每3 個月繳交營業 稅1 次,而裝潢業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銷售 額4 萬元,然原告經營之嘉仁裝潢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2 年 內,並無領用統一發票,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 6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61275號函覆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第120 頁),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營業稅單以 佐其說,是無從認定嘉仁裝潢行有經主管機關起徵營業稅之 事實,自無從以裝潢業最低起徵點即銷售額4 萬元作為原告
工作收入之計算基礎。然本院審酌原告為45年1 月1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8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 動能力,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有工作, 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害而無法證明其數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原告年齡已高,而裝潢 業之體力負荷較重,及裝潢行係有承攬工作始有收入,且原 告自承係與其配偶、2 名子女共同經營並分配利潤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每月收入以現今法定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 ,較為合理。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26個月、每月2 萬2,000 元之工作損失, 共計57萬2,0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2,00 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等語,就其有看護必要性部 分有前開亞東醫院105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 可憑,且每日2,000 元看護費與市場行情相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7頁),堪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減損41% 勞動能力,此有臺 大醫院107 年5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211號函覆檢送 之意見表可參(見訴字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 頁),堪認可採。又原告為45年 1 月10日生,至110 年1 月10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 於本件車禍103 年9 月29日發生時,尚可工作6 年3 個月又 11日,扣除不能工作之26個月,原告受有4 年1 個月又11日 (49個月又11日)之損害,以每月收入減少9,020 元(2 萬 2,000 元×41% )及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據此計 算結果,總計應為40萬5,706 元【計算方式為:9,020 ×44 .67394639 +(9,020 ×0.36666667)×(45.50439622 - 44.67394639 )=405,705.57086718885 。其中44.6739463 9 為月別單利(5/ 12 )% 第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5.504 39622 為月別單利(5/12)% 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 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 =0.366666 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104 年度申報 所得總額為7 萬8,745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 104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2萬268 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 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乃頭部及腰 椎,係屬人體要害部位,且留存頭暈之後遺症,影響其日常 生活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及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為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 萬7,626 元、工作損 失57萬2,000 元、看護費用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5,70 6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146 萬5,332 元。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上開 金額應減輕被告4 成賠償金額後為計算,即87萬9,199 元( 1,465,332 ×0.6 =879,199 ,元以下四屬五入)。又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6 萬669 元,並提出存摺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 4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 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81萬8, 530 元為限,原告僅一部請求60萬元,為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4 年9 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簽收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 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