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李胤慈
李胤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麗文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8 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 項及第3 項情形,如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6號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業經判 決在案。惟判決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誤 寫,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李自強負擔」。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聲請貴院裁定更正。又李自 強胡亂提起訴訟,當然會敗訴,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4日 、同年11月2 日具狀不願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拒絕與 李自強同為原告,並於同年11月22日開庭時再次重申,李 自強提起本件訴訟受到敗訴判決,應由其一人承擔。(二)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主文欄雖記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因聲請人均為追加原告,依判決主文不用 負擔訴訟費用,惟貴院司法事務官誤認聲請人應依判決主 文負擔訴訟費用,故有聲請貴院裁定更正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追加原告,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李自強獨自負擔云云,惟以聲請人所指渠等無庸負擔 訴訟費用等節,顯非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 然錯誤之情形,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分別載明李自強為「原告」、聲請人 均為「追加原告」,並於判決主文第2 項載明:「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自應指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李自強」獨自負 擔之意思,並無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 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應由聲請人另行提出異議, 以為救濟,尚非循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之方式處理,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