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秀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虞淑華
被上訴人 虞嘉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8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虞劍虹即被繼承人於民國 101年8月12日發現死亡,上訴人甲○○為虞劍虹之配偶,上 訴人乙○○為虞劍虹之女,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同為虞劍 虹之繼承人。詎上訴人甲○○竟利用保管被繼承人虞劍虹印 章及存摺之機會,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與乙○○共 同於101年8月14日持虞劍虹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郵局(下稱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及印章,領取虞劍虹新莊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 又於101年9月7日持虞劍虹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及印章,由上訴人甲○○持上訴人乙○○書寫之領款單領取 虞劍虹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3萬9821元,共同侵占被繼承人虞 劍虹之遺產47萬9821元。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甲○○向被上 訴人及乙○○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中,始於訴訟過 程中知悉上訴人二人共同侵占被繼承人虞劍虹存款47萬9821 元遺產之事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均為被繼承人虞劍虹之 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之財產予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 。並為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47萬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被上訴 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無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必要:不論由103年度偵字第28513 號不起訴處分中載明:丙○○於偵查中自陳並不清楚亡父的 殯葬費總額為多少、丙○○所言其餘支出,或無單據可憑, 或與殯葬費用無關,且丙○○亦自承乙○○與母親均有支付 亡父之殯葬費用。於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偵續字490號) 載明:乙○○與母親係為支付亡父之喪葬費用,並非為求個 人私欲。二份官方交件均清楚陳述上訴人二人提領亡父存款 ,係為支付亡父喪葬費用,何來侵占。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38號)亦清楚說明被上訴人承認將 上訴人單據偷走。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一開始就得知亡父 的喪葬費是由亡父的銀行存款所支出,但為了干擾母親剩餘 財產之訴訟,就把單據偷走再去新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調 閱提款單據來誣告上訴人二人偽造文書及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於102年8月13日(按上訴人原本書狀記載101年8月13日, 於107年5月8日當庭更正為102年8月13日)(見本卷第593頁 )即前去新莊郵局調閱亡父存款明細,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之 102年10月18日,而國泰世華銀行則為102年9月2日(按上訴 人原本書狀記載102年8月19日,於107年5月8日當庭更正為 102年9月2日)(見本卷第593頁)去調閱存款明細,並非被 上訴人所提之104年才知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時效。
三、再者,上訴人所提領亡父新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所有現金 ,全數用在喪葬費35萬0381元、支付受益人為丙○○之保費 9萬8667元、修繕房屋地板磁磚花費2萬5808元、返還父親積 欠乙○○之借款9萬元、回存新莊郵局2000元、以父親名義 捐贈4300元及至今仍在支付亡父所留下房屋每月所生之水電 費、電話費、洗水塔、樓梯及公寓修繕相關費用,上訴人二 人並無不當得利。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按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 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及18年
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甲○○、乙○○對於其等於被繼承人虞劍虹死 亡後,利用保管虞劍虹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分別於101年8月 14日、9月7日,共同至新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共 47萬9821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渠等提領款項係經被 上訴人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該存款支應,並提出喪葬 費用支出表作為佐證,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返還遺產之訴業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審 理中發現虞劍虹所有存款有短少情形,於102年10月18日至 新莊郵局查詢,經新莊郵局之臨櫃作業客戶提問表「客戶姓 名乙○○」中,得知上訴人乙○○、甲○○曾前往提領虞劍 虹存款,始悉存款被侵害之事,故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 提起本件返還遺產之訴尚在2年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三、次查,有關上訴人等主張提領款項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作為喪 葬費用乙事,並非屬實,蓋當時被上訴人忙於處理虞劍虹後 事,關於喪葬費用上訴人等僅表示日後再行結算,從無告知 被上訴人要去提領虞劍虹存款來支應喪葬費用,直到剩餘財 產分配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始得知虞劍虹存款有被提領之 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預想到日後會有訴訟上之需要,須提出 喪葬費用收據,因此有遺漏部分收據,但依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105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被上訴人有支付喪葬 費用單據部分為8萬6337元,另有代墊保險費19萬5597元。 反觀,上訴人乙○○雖主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惟從未提出任 何憑據得以佐證,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支付如其所提出 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之費用,況其所列舉之支出細目均非屬實 ,舉例而言,蓮花紙1包應為40元,且每包有400張,所有蓮 花紙都是被上訴人及家屬共同摺出來,又虞劍虹靈堂係設在 自宅,百日時由被上訴人準備素果、素菜祭拜,此均有照片 附卷可稽,爾後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虞劍虹牌位遷至 桃園龍潭住處內供奉,故對年合爐係在被上訴人家中進行, 並無至五指山由師父誦經等事,是以,上訴人所列舉百日對 年、祭品、計程車資等情事,均屬虛妄。再上訴人乙○○主 張靈堂燒香牆壁薰黑發黃,且虞劍虹去世之時血噴到牆壁要 清洗云云,然查,虞劍虹係躺在棉被上因病自然死亡,此有 死亡證明書可資為憑,並無上訴人所述情節發生,且守靈時 所燒者為環保香,亦無燃香所產生的煙將牆壁薰黑泛黃之情 形,從而,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乙○○主張盜領款項用以給付保費部分:(一)按上訴人乙○○於貴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偽造文 書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們那時候提領兩筆錢支付完喪葬費
後,所剩下的錢也全部去繳納受益人是丙○○的保單,當初 我們我、母親及丙○○三個人協定好要支付丙○○的保單, 我們保單部分就繳到提領出來這兩筆錢繳完為止,之後人壽 公司跟我們要,我們說我們不是受益人,所以我們拒絕繳納 」等語(參該卷第48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送金 單3份(參原審卷第113頁),該3筆保單分別為臺銀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即家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即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參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明 細表)及臺灣人壽富貴333還本終身壽險,這3筆保單受益人 均非被上訴人(見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而前開臺銀人壽家福還本終身壽險及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第一順位生存金受益人為被繼承人虞劍虹,第二順位生存金 受益人為上訴人甲○○,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0月2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20004607號函可資參照(附 件七),是上訴人乙○○陳稱提領款項係為繳交被上訴人為 受益人之保費,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應非屬實。(二)次按,依據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壽險契 服字第1040840365號函暨所附資料(附件八),前開兩筆保 費自第2期至第12期均係由被繼承人虞劍虹新莊郵局扣款, 第13期即102年6月30日係由劃撥繳費,並有虞劍虹新莊郵局 客戶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再臺灣人壽富貴333還本終身壽 險部分,亦係由虞劍虹新莊郵局帳戶扣繳保費,此有前開新 莊郵局客戶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從而,前開3筆保險費用本 係從被繼承人虞劍虹所有新莊郵局存款所扣繳支付,被繼承 人於101年8月12日去世後,在尚未變更保險契約前,保險費 用本亦由被繼承人所有新莊郵局存款所扣繳,應無須自該郵 局帳戶領取款項後再行劃撥繳款之必要。上訴人乙○○雖抗 辯所提出之送金單係從所盜領款項所支付乙情,惟上開保費 既係由被繼承人虞劍虹所有新莊郵局存款所扣繳,上訴人乙 ○○何須先提領款項再予以劃撥繳款,顯無必要。況上訴人 乙○○業已自認離家多年,與被繼承人並無聯繫,怎能在被 繼承人虞劍虹甫去世之際,先行預見102年保費須繳納,而 於101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7日即提領款項預備繳付保費,足 徵上訴人抗辯盜領款項係用於繳納保費部分,顯無足採,應 不能僅以送金單3件遽以推定上訴人有繳納保費之行為。五、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盜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須予以扣除部 分:
(一)依據貴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甲○ ○於101年8月12日以前,曾以被上訴人丙○○配偶陳佩彤名 義存款50萬4500元至陳佩彤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分別於
101年10月29日、同月31日至陳佩彤前開帳戶提領30萬元、2 0萬4500元,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可得而知上訴人甲 ○○當時並非無存款可供使用,若有需要支應喪葬費,當可 自前開帳戶提領使用,何以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擅自 提領被繼承人虞劍虹帳戶款項?另上訴人乙○○始終未提供 其所有帳戶以查核比對被繼承人去世之際是否並無任何存款 可供支應喪葬費支出,為此函請調查上訴人乙○○於101 年 8月12日時所有帳戶明細,以證明上訴人等當時確有經濟能 力可以支應喪葬費,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自負擔喪葬費用, 日後再予以結算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前次開庭時雖自認上訴人等曾支付部分喪葬費用 ,但被上訴人仍主張否認上訴人等以所盜領之存款支付喪葬 費用,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盜領款項部分並不知情,業 如前述,若上訴人等當時欲以被繼承人虞劍虹所有存款支應 喪葬費用,理應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且該部分存款既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為處分行為之前應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是以 上訴人等在領取款項使用之前應先告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等刻意隱瞞盜領存款之事,至訴訟時始主張前開盜領存款作 為喪葬費用行使拒絕返還,應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 而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喪葬費用外,仍持續支付供品、祭 品及保費等費用,是在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前,上訴人等 應將所盜領款項全數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所有,日後分割遺產 之際,再另行結算渠等間所有帳目,以免徒增困擾。六、末查,上訴人甲○○當時並非無存款可供使用,此有甲○○ 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附卷可參,若有需要支應喪葬費,當可自前開帳戶提領使 用,何以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形下,擅自提領虞劍虹帳戶款 項?另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5日民事 準備狀(五)提出聲請函調上訴人乙○○於101年8月12日所 有帳戶明細,然貴院並未調查其所有帳戶,以查核比對其是 否並無任何存款可供支應喪葬費支出,凡此均可證明上訴人 等當時確有經濟能力可以支應喪葬費,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各 自負擔喪葬費用,日後再予以結算等情。
七、綜上,虞劍虹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 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共同領取虞劍虹存款47萬9821 元,係侵害被繼承人虞劍虹之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應屬有理由 ,為此,懇請鈞院賜判如聲明。
肆、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父虞劍虹即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12日發現死亡, 上訴人甲○○為虞劍虹之配偶,上訴人乙○○為虞劍虹之女 ,渠三人同為虞劍虹之繼承人。
(二)上訴人甲○○、乙○○於101年8月14日至新莊郵局領取虞劍 虹存款24萬元。又於101年9月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虞劍 虹存款23萬9821元,共領取遺產47萬9821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二人領取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有無經被上 訴人同意。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是否均由上訴人支付,該等單據係被上 訴人取自上訴人。
(四)上訴人領取前揭款項後,有無使用於喪葬費等支出,共支出 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虞劍虹即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12日 發現死亡,上訴人甲○○為虞劍虹之配偶,被上訴人乙○○ 為虞劍虹之女,渠三人同為虞劍虹之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兩造戶籍謄本3件、被繼承人虞劍虹除戶戶記謄本1件、 繼承系統表1件附於原審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甲○○利用保管虞劍虹印章 及存摺之機會,與乙○○共同於101年8月14日持虞劍虹所申 設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取虞劍虹存款24萬元;於 101年9月7日持虞劍虹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印章, 由上訴人甲○○持乙○○書寫之領款單領取虞劍虹存款23萬 9821元,共同領取遺產47萬9821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新莊郵局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國泰世 華銀行取款憑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63 號、偵續字第490號起訴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上訴人二人對 其等於前揭時地領取虞劍虹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款共47萬9821元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應查明者為:(一)上訴人二人領取新莊郵 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二)被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三)被上訴人提出之 單據是否取自上訴人,該等單據均由上訴人支付。(四)上訴 人領取前揭款項後,有無使用於喪葬費等支出,共支出多少 。本院查:
(一)上訴人二人領取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有時取得被 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四天後,將被繼
承人遺留之存摺四、五本交給母親,去提領金錢出來辦喪事 ,母親拿到存摺後當場對其等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有交代, 他往生的喪葬費,由銀行存摺提領支付,並得到我們的同意 ,母親才去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存款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況上訴人二 人提領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乙節,業經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286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90號提起公訴(見 原審卷第47頁原證3),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見本卷第133頁)(尚未判決確定),該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其理由 係謂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即前去新莊郵局調閱被繼承人 存款明細,而於102年9月2日去國泰世華銀行調閱被繼承人 存款明細,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並提出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 單、國泰世華銀行收據證明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卷第45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甲○○於102 年5 月28日對乙○○及被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 被上訴人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所有存 款有短少情形,於102年10月18日至新莊郵局查詢,經新莊 郵局之臨櫃作業客戶提問表「客戶姓名乙○○」中,得知上 訴人乙○○、甲○○曾前往提領虞劍虹存款,始悉存款被侵 害之事。至於上訴人二人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之事實,被 上訴人更是遲至104年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8663號偵查程序中,始明知上訴人2人係共同領取而為 共同賠償義務人,亦未罹於時效等語。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 9月18日提起本件返還遺產之訴尚在2年期間內,並未罹於時 效。並提出新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 頁原證4)。
2、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判例參照)。 3、依據上訴人所提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其日期確 為「102年8月13日」,而國泰世華銀行收據證明單,其日期 則為「102年9月2日」,被上訴人亦坦承前開二日期為其調
閱交易明細之日期及繳費日期,惟因時間較久,工作人員須 花較多之時間尋找資料,郵局及銀行給予之資料較久。而依 據新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新莊郵局交付交易清 單之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此有新莊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原證4)。再者,依前揭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計算,二要件缺一均不成立。被上訴人依據新莊郵局臨櫃作 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乙○○」之簽名(見原審104年度司 重簡調字第805號卷第10頁原證1),認被繼承人於新莊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係乙○○提領,因而於103年間向檢 察官提起「乙○○」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2851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64頁、本卷第 27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誤認存款為乙○○一人所領 取,斯時被上訴人對「賠償義務人」之知悉,並未符合法定 「明知」之要件。其後被上訴人依據甲○○及鄭慶豐在103 年度偵字第28513號偵查中之證言,再對甲○○、乙○○提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 104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對甲○○、乙○○二人提起公訴(見 原審卷第47頁原證3、本卷31頁)。故被上訴人對「賠償義 務人」之明知,應係103年度偵字第28513號於103年間偵查 時始為知悉。
4、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728號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依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之答辯狀, 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17日以前便知悉領款之事,主張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等語。惟觀之上開答辯狀 ,雖載明本件二筆款項遭人領取,惟亦表明「其間是否有侵 占等不法情事,尚待鈞院明察。未來如被繼承人虞劍虹還有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財產,遭不明人士侵占,嗣將來調查清楚 後,再行依繼承權益進行追討,以及侵占期間至歸還之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起訴訟。」等字樣(見原審 卷第131頁、本卷第42頁)。依該答辯狀所言,亦難證明被 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提出該答辯狀之時,已明知「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等二要件。
5、綜上,被上訴人應係103年度偵字第28513號於103年間偵查 期間始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甲○○與乙○○二人 ,則計至本件起訴日「104年9月14日」,尚未逾2年之時效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云云 ,應無足採。
6、再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本件即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完成,仍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 求亦不受影響,併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是否均由上訴人支付,該等單據係被上 訴人取自上訴人: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領出之款項,除辦理喪事外,另外 花費10萬元,繳交被繼承人的保費,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喪 葬費花了20幾萬元,但單據都被被上訴人偷走了等語。並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4038號),已清楚說明被上訴人承認將上訴人單據偷走之情 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支出之明細計算表5件 、殯葬費單據影本19件、代繳保險費證明13件(見原審卷第 71至103頁原證5、6、7)為證。
2、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38號處分書理 由三之(二)載明:丙○○、乙○○及其等母親甲○○於原 署103年度他字第2663號案件偵查中,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5月29日開庭詢問時,曾就丙○○及乙○○之父親虞劍虹 之喪葬費用給付及單據問題陳述如下:「(問乙○○:那些 單據能不能夠整理?)(乙○○答:)可以,我把所有喪葬 費用的…明細,因為所有單據都被他(指丙○○)偷走了, 所以我只能整理大概,包括最近我們花了哪些部分。」「( 問甲○○:虞劍虹喪葬費用是由何人支付?)(甲○○答: )我付的。(續問甲○○:付多少錢你知道嗎?)(甲○○ 續答:)我所有收據被他(指丙○○)拿走了。」「(問丙 ○○:再來?)(丙○○答:剛才提供給檢察官的收據確實 都是我付錢的,而且都可以找到這些收款人來對質、(丙○ ○續稱:)還有剛才給檢察官影印的那張的部分,上面的費 用,上面這個費用,上面的這個5萬4千3百九(指9拾)這是 媽媽(指甲○○)支付的,這都可以找承天禪寺的師兄來對 質。」此時乙○○聞言當場即稱「你看吧。說謊。」檢察事 務官接著再次釐清丙○○庭呈收據究竟何人支付?丙○○即 稱:「媽媽。54390是媽媽支付的,下面的4940是我支付的 。」「剛才他們(指乙○○及甲○○)提的百分之九十都是 他們支付的,那個不是事實,就是因為怕。證據…」等語。 乙○○即稱:「所以才把他(指單據)偷走?」,丙○○反 駁稱:「我不是偷走。」,乙○○亦稱:「沒經過我們同意 就是偷走。」,丙○○再行反駁稱:「你把存款拿走也沒有 經過我同意啊。」等語。又丙○○於103年7月10日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63號乙案,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陳稱:「 (問丙○○):庭呈資料一份,庭呈陳報狀一份。這個虞劍 虹喪葬費的總數是多少?)(丙○○答:)恩。不清楚。」 ,檢察事務官詢問丙○○為何不知道喪葬費總額乙事時,丙 ○○答稱:「因為有一部分是媽媽他們支付的,那有一部分 是我支付的」等情。顯見丙○○並不否認其父虞劍虹之喪葬 費用,有部分為甲○○與乙○○所支付,且亦自陳其庭呈之 喪葬費用收據中有部分確係甲○○所為支付無誤,則乙○○ 陳稱其等所支付喪葬費用之單據為丙○○所取走,並認為丙 ○○已於偵查中承認其取走單據,尚非無據(見本卷第51、 52頁)。
3、按兩造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38號處分書 中所指之「54390元」之單據,即係附於原審卷第78頁之「 聯合公祭燈花果明細」,此為兩造所是認。該聯合公祭共有 11位家屬,費用共計54390元,每戶家屬應分擔4940元,此 據乙○○陳明,並為該單據所載明。乙○○主張由其委請承 天禪寺師父辦理聯合公祭,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中又不否 認單據為其取走,則乙○○主張此筆費用由其支付,應可採 信。被上訴人因非該聯合公祭主其事及繳納費用之人,因而 誤認聯合公祭有二筆費用,其中54390元係母親等支付,另 筆4940元由其支付云云,應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提出之其他單據均由上訴人支付,該等單據係被上訴人 取自上訴人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尚難憑採。(四)上訴人領取前揭款項後,有無使用於喪葬費等支出,共支出 多少:
1、上訴人主張所提領被繼承人新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 ,全數用在喪葬費35萬0381元(喪葬費用明細表見本卷第20 2頁)、支付受益人為丙○○之保費9萬8667元、修繕房屋地 板磁磚花費2萬5808元、返還父親積欠乙○○之借款9萬元、 回存新莊郵局2000元、以父親名義捐贈4300元及至今仍在支 付亡父所留下房屋每月所生之水電費、電話費、洗水塔、樓 梯及公寓修繕相關費用,故上訴人二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被上訴人本院審理中自承:請承天禪寺來作法會的錢、請師 姊誦經的便當錢、請師父灑淨、誦經的錢、每個禮拜家裡靈 堂的鮮花及一部分水果的錢、雇工修繕房屋費用、買香清除 異味、棺木、骨灰蟫費用、告別式費用、訃文費用、芳香劑 、鮮花、部分水果、祭拜之部分飯菜、對燭、蓮花酥油燈、 環香、臥香、蓮花紙、元寶、承天禪寺做七等費用為上訴人 所支付,惟共支付多少錢並不清楚。
2、有單據部分:
(1) 聯合公祭燈花果明細費用4940元。此部分之費用應認係上訴 人所支出,理由詳如前述。
(2) 繳納保費9萬8667元,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 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二件、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 險費送金單影本一件(見本卷第208頁)、前三筆保險費之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3件附卷可證(見本卷第510頁) 。上開保單要保人均為被繼承人。
(3) 修繕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地板磁磚費用2萬5808 元,此有估價單影本1件附卷可證(見本卷208頁)。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有雇工修繕系爭房屋,惟辯稱該房屋係上訴人 二人開公司使用,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惟查,上訴人所 開公司10年前已停業,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無人使用,而上訴人雇工確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事 ,且係因磁磚隆起等因素而修繕,系爭房屋係屬遺產,修繕 費用有利於遺產之保存。
(4) 繳納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水費1131元、電費575 0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7 月 17日北西字第1061572194號函暨所附電費資料明細表(見本 卷538、540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106年7月18日台水十二業字第1060008225號函暨所附應繳金 額明細表(見本卷第542、544頁)。此為遺產所生費用。(5) 以父親名義捐贈4300元,有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收據 4件、財團法人佛教蓮花基金會收據、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 金會收據、社團法人台南市淨宗學會收據、財團法人愛盲基 金會收據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卷478、480頁)。(6) 死亡證明書費用3000元,此據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正本( 閱後發還)(見本卷第431頁筆錄)。是此項費用應認係上 訴人支出。
(7) 以上共計14萬3596元(計算式:4940元+9萬8667元+2萬58 08元+1131元+5750元+4300元+3000元)。 3、無單據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喪葬等費用共35萬0381元, 惟並無提出單據。被上訴人自承:請承天禪寺來作法會的錢 、請師姊誦經的便當錢、請師父灑淨、誦經的錢、每個禮拜 家裡靈堂的鮮花及一部分水果的錢、買香清除異味、棺木、 骨灰蟫費用、告別式費用、訃文費用、芳香劑、鮮花、部分 水果、祭拜之部分飯菜、對燭、蓮花酥油燈、環香、臥香、 蓮花紙、元寶、承天禪寺做七等費用為上訴人所支付,惟共 支付多少錢並不清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所為之支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承認,顯見上訴人確有支 出,其支出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之情形相同,自應由法 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1) 無單據,但被上訴人自承為上訴人支出之項目及費用,共6 萬4736元:
棺木、骨灰罈、告別式(含禮堂使用費、大體火化、火化許 可證、靈柩保存、飯菜)費用共4萬5000元。 訃文700元。
買香除臭二次,每次500元,共1000元。 芳香劑大(客廳、廁所)396元。
鮮花是佛祖跟亡父每次各一對,共六週,每對600元,合計 7200元。
對燭一對300元,佛祖、亡父各一對,每對約用一週,大約 六週,合計3600元。
蓮花酥油燈六對,兩天,一對50元,合計600元。 環香,每盒125元,以三盒計算,合計375元。 臥香一盒275元,算三盒,合計825元。
蓮花紙是自己買紙摺的,每包40元,三包,合計120元。 元寶是自己買紙摺的,每包40元,三包,合計120元。 承天禪寺師姊助念便當錢部分,便當只有60份,同意以每份 80元計算,合計4800元。
以上為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支出之項目及費用(見本卷第24 0至242頁筆錄)。合計共6萬4736元(計算式:4萬5000元+ 700元+1000元+396元+7200元+3600元+600元+375元+ 825元+120元+120元+4800元)。(2) 無單據,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但衡情應屬合理支出之費用 ,共6萬9675元:
有關助念師姊便當錢:上訴人主張每個便當85元,共15人, 合計支出1275元。被上訴人認每個便當只需60元,共15人, 合計900元。惟依吾人生活經驗每個便當以85元較為合理。 故此部分費用應以1275元計算。
遺照500元:被上訴人自承有遺照,費用其未支出,則上訴 人主張其支出遺照費用500 元,應屬可採。
有關祭拜佛祖、被繼承人水果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共準備49 日,佛祖、被繼承人各一份,每日約350元,共支出1萬7150 元,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準備部分水果,數量不明。本院 認每日二份水果約350元,衡情應屬合理。故水果費用應以1 萬7150元計算。
有關祭拜被繼承人飯菜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共準備23日,每 日三餐,每日約250元,共支出5750元。被上訴人自承上訴
人有準備部分飯菜,數量不明。本院認每日三餐250元,平 均每餐約83.3元,衡情應屬合理,故飯菜費用應以5750元計 算。
有關請承天禪寺做七、百日、對年費用:上訴人主張做七每 次捐款5000元,共7次,合計3萬5000元;百日、對年每次捐 款各5000元,合計1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有無做滿七個七不 清楚,最後一個七有通知被上訴人去做,依照承天禪寺網站 ,做七是隨喜,其不知捐多少錢等語;百日、對年係其做的 。惟依民間喪葬習俗,在世子孫為亡者做七、百日、對年係 屬常態,尤其本件被繼承人係死亡多日後始被發現,在世子 孫為其竭盡心力做滿功德,以彌補遺憾,並不違情理,故上 訴人主張請承天禪寺師父為被繼承人做滿七個七,每次捐款 5000 元,合計3萬5000元,做百日、對年每次捐款各5000元 ,合計1萬元,均尚合情理,應屬可採。故此部分費用共4萬 5000元。
以上合計6萬9675元(計算式:1275元+500元+1萬7150元 +5750元+4萬5000元)
4、 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亦不可 採部分:
(1) 返還父親積欠乙○○借款9萬元部分;上訴人乙○○主張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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