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29號
PCDV,104,國,29,20180705,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9號
原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誌鑑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李翠玲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下同)18萬5,696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如以18萬5,696 元為原告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林○○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原告林○○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林○○之父 、母兼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父林母,若揭露渠等之姓名將 因此可得推知原告林○○之身分,故均不予揭露,爰於當事 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前曾向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 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忠義國小於104 年11月3 日 以104 年度國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 致協議不成立,有被告忠義國小104 年11月3 日新北蘆忠小 總字第1046996821號函附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 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忠義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 ○○,於105 年8 月1 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丁○○,並 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狀所附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8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513154101 號聘函1 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三第273 至274 頁、第276 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列忠義國小為被告,訴訟標的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適用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為請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忠義國小應給付原告林○ ○127 萬3,491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忠義國小應給付原告林父林母各8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嗣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追 加甲○○為共同被告,且增列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對被告忠 義國小請求增列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為訴訟標的,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忠義國小應給付原告林○○127 萬3,491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林○○127 萬3, 491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⒉被告忠義國小應給 付原告林父林母各8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林父林母各8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被告甲○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甲○ ○對原告林○○施以隔離午休之管教手段,及被告甲○○為 被告忠義國小所聘用之教師等相關事實所為主張,與原訴本 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為原告林父林母之子。原告林○○於102 年 9 月至104 年3 月間就讀忠義國小1 年13班、2 年13班, 導師為被告甲○○,被告甲○○於104 年3 月之前,從未 曾告知原告林○○於學習或團體生活中有何需改進或注意 之處。詎原告林母於104 年3 月6 日家長日時,獲悉原告 林○○自一年級下學期持續到二年級下學期,長達1 年, 在每週一天全日班之午休時間,遭被告甲○○要求搬椅子 到教室外側陽台(走廊另一側,約1 坪大空間,設置洗手 台並供擺放打掃用具)午休,且不能使用桌子,並告知以 後午休就睡陽台,如不自動自發去陽台午休就處罰不能下 課,迫使當時年僅6 、7 歲之原告林○○無論夏季、冬季 ,甚至寒流來襲,當全班師生緊閉門窗在教室內趴在桌上 睡覺時,其需一人遭隔離在室外,趴在洗手台或椅背上午 休。被告甲○○惡意對原告林○○於午休時所為差別待遇 ,無正當理由利用老師之權威將原告林○○隔離於全班共 同午休教室之外,造成原告林○○與同儕間之孤立。又當 原告林○○試圖想回班上教室內午休時,同班同學受到被 告甲○○之影響,向原告林○○表示:「你睡覺不是在這 裡,你趕快回去你的陽台睡」等語,被告甲○○標籤化之 行為,致同學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林○○,造成其內心不 安、恐懼。原告林父林母發覺上情,於104 年3 月10日 午休時間親自前往忠義國小查看,目睹原告林○○於校內 遭受差別待遇情形,被告甲○○始意識到自身不當管教行 為,卻辯稱不是處罰,原告林父林母表達反對被告甲○



○之管教方式後隨即離去,讓原告林○○、同學及老師繼 續上課。翌日,原告林○○起先為重感冒,需請病假無法 上學,隨後每天常突如其來大哭、易怒,害怕聽到學校2 個字,更不定時躲在桌椅下哭泣,或鎖在自己房間內用手 搥牆壁或打自己嘴巴,或到早上上學時間便表示肚子很痛 ,夜裡無法安穩入睡,直到天快亮才睡著,但入睡後不僅 一直莫名發抖又時常驚醒。原告林父林母耐心溝通下仍 無法安撫,發覺原告林○○情緒已崩潰無法繼續上學,無 計可施後,便帶原告林○○前往馬偕醫院求診,經精神內 科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原告林父林母 在長時間精神壓力下,亦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身心俱疲 。
(二)原告林○○之學習權、受教權、不受任何霸凌及差別待遇 等權利,係受法律明文所保障,被告忠義國小所屬公務員 即被告甲○○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其對原告林○ ○之不當管教行為,顯構成上開權利之侵害,致原告受有 損害:
1、被告甲○○不當管教行為,致原告林○○長期在室外趴椅 背上午休,以一個扭曲姿勢靠在椅背上,致其脊椎側彎。 2、被告甲○○以全班同學安靜午休為目的,以隔開會發出聲 響之同學為管教手段,就讓學生順利午休而言,目的固屬 正當,然未究明或確認是何人發出聲音,致原告林○○一 開始被誤會,亦未給予解釋機會,即施以隔離午休之管教 手段,且長達1 年之時間,該管教行為顯悖離比例原則, 嚴重逾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 條:「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在教學場所一 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 限。」之規定。被告甲○○長期不當管教行為,無正當理 由所為差別待遇,形同霸凌、對學童貼標籤行為,致原告 林○○逐漸累積心理壓力,在原告林父林母發覺後,原 告林○○情緒崩潰後至馬偕醫院求診,更因此產生嚴重情 緒及心理上壓力,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且原告林○○迄 今仍持續定期就診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已侵害其學習權 、受教育權及不受任何霸凌及差別待遇等權利。 3、被告甲○○讓一名6 歲小朋友關在室外露天陽台上,以嚴 重貶抑原告林○○之人格、自尊、自信之體罰手段,讓原 告林○○與其他學生不同,供全校師生參觀,很多人都知 道陽台關了1 個小孩,惟校內其他人沈默,讓人為惡行為 繼續,被告甲○○對兒童不正當行為,對原告林○○之人 格權受害情節重大。




4、被告甲○○另涉過失傷害罪,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依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1 月19日校附醫精字 第107470001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報告)認定其之懲罰確實是造成原告林○○心理創傷壓力 的來源,足證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林○○之精神上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忠義國小之校長、主任、附近班級導師、巡堂人員於 其職務範圍內對所有學生負有保護教導義務,長達1 年多 時間持續地漠視被告甲○○將原告林○○隔離於陽台午休 之不當管教行為,核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林○ ○之權利遭受損害,故被告忠義國小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林○○遭隔離於陽台午休,從附近走廊、教室角落望 之,均屬目視可及,且與被告忠義國小各處室辦公室距離 相當近,而依被告忠義國小所屬校長、主任、附近班級導 師、巡堂人員時常於校內走動情形,只需隨意張望,可輕 易發覺有學童捲曲著身體遭隔離於陽台午休。依新北市立 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忠義國小於 課堂間及午休均會安排巡堂人員,巡視導師教學及班級活 動情形,故被告忠義國小之校長、主任、附近班導師、巡 堂人員對於被告甲○○將原告林○○隔離於陽台午休之不 當管教行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2、被告忠義國小之校長、主任、附近班級導師、巡堂人員雖 非直接對原告林○○施以不當管教行為之人,然依國民教 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林○○附 有處理學生事務、保護及輔導責任義務,怠於違背對於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顯有過失,被告忠義國小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忠義國小、甲○○應負以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林○○請求被告賠償127 萬3,491 元: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3,491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受到侵害時約為6 至7 歲,因年幼及信賴被告 甲○○教養之身分,不幸受此種傷害,其等原本可如一般 小孩一樣享受快樂童年時光,並隨身心逐漸成熟而穩健成 長,然被告甲○○之侵害行為,致原告林○○之身心均受 有重大創傷,產生上開異常心理症狀,對其人格已造成嚴 重影響,且終生無法消失之被害記憶,其所受精神上損害 ,實非金錢能彌補回復。原告林○○因被告甲○○之不當



管教行為造成心理傷害,迄今仍有憂鬱、焦慮症狀,並有 睡眠障礙,日後是否有嚴重後遺症,尚難預料,是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 萬元。
2、原告林父林母請求被告各賠償80萬元: 原告林○○遭受上開不法侵害時,年僅6 、7 歲,心智尚 未成熟,更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定期至精神科 診所就診治療,就診期間超過半年,雖稍有改善,仍有持 續接受治療之必要,原告林○○因此所造成之傷害,原先 養成之生活自理能力嚴重退化,日後需進行長期心理建設 與輔導,原告林父林母對原告林○○負保護教養之權利 與義務,因被告甲○○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受有精神痛苦 ,並影響原告林父林母對原告林○○親權之行使,考量 原告林○○日後需接受長期諮商與治療,且原告林父、林 母較平時需付出更多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 負擔。基此,原告林父林母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法益,且侵害情節已屬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五)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之「鑑定總結」分析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對A 部分指明:「八、被告甲○○要求A 男 (即原告林○○,下同)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 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 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亦即被告甲○○之行為,已實際 造成原告林○○產生心理疾病,且為發生之重要原因,足 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系爭鑑定報告對B 部分指明:「九、案父母是否有『衝進 教室對被告大聲指責』之情事,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縱令 有此情事,此類性質之衝擊亦不符合…」(系爭鑑定報告 第48至49頁),意即被告甲○○辯稱原告林○○之心理疾 病係因原告林父林母導致云云,純屬虛偽不實陳述。 ⑶系爭鑑定報告對B 部分另指明:「八、被告要求A 男搬桌 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 』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且更進一步指出「A 男遭被告 施予擦地板、罰站等處罰,亦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 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貢獻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48 頁),就此部分在105 年4 月26日訊問時證人黃賢德證稱 :「開會時,李老師有說他有在家長日提到趴著已(以) 抹布拖地10圈、到學習角兩側罰站」,系爭鑑定報告既已 認定影響原告林○○身心健康,即非如被告所稱與本案無 關。被告甲○○確實是屢次以各種不當的作法造成對原告 林○○重大傷害無疑。




⑷系爭鑑定報告對C 部分指明:「二、A 男自本案案發後罹 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 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於最 嚴重時其顯現出相當困擾之身心與情緒行為症狀,且使A 男於學校及家庭中的生活與學習適應顯著受影響,令案父 母相當苦腦,至鑑定時仍有輕微殘餘症狀存在」(系爭鑑 定報告第48頁),意即原告林○○之心理疾病導致相當困 擾之身心與情緒行為症狀,更因此造成其在學校、家庭中 之生活顯著受影響。
⑸系爭鑑定報告對D 部分指明:「二、A 男自本案案發後罹 患…至鑑定時仍有輕微殘餘症狀存在。」(系爭鑑定報告 第48頁),意即雖然原告林○○轉學後避免了被告甲○○ 再度傷害行為,然其心理疾病迄今仍未痊癒。
2、況系爭鑑定報告亦引述被告甲○○自承其行為確實失當, 包括「104 年3 月10日(聯絡簿)老師:媽媽:真的很抱 歉,這件事情處理得不是很洽當…對不起!」(系爭鑑定 報告第15頁)、「壹拾貳…一、00國民小學103 學年度第 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摘要,被告甲○○表示 :…坦承讓A 男隔離午休之地點不適當…願意主動再次向 家長道歉」(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十、案父母與被 告談話紀錄摘要…陸續表示『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 』…『如果是我自己的兒子我也不會這樣做』、『下禮拜 不會』…『我馬上就處理』。(註:談話紀錄顯示被告至 少說了9 次『對不起』、3 次『抱歉』)」(系爭鑑定報 告第20至21頁)。足見事發當日被告甲○○已坦承犯錯, 事後卻改口並非不當管教、係正常教學云云,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適用民法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忠 義國小對原告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第186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均為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⒈被告忠義國小應給付原告林○○ 127 萬3,491 元,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林○○12 7 萬3,491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⒉被告 忠義國小應給付原告林父林母各80萬元,及自104 年10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林父林母各8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忠義國小答辯意旨:
(一)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第4 點、第22點規定,可知教師基於增進學生 良好行為及習慣,培養學生自治自律之處事態度,維護教 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得實 施輔導管教之行為,調整座位、在教學場所之一隅,暫時 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均係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般且合法之管教措施。(二)被告甲○○之管教行為,並無不法,且於原告林○○所受 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甲○○雖於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 讓原告林○○在教室陽台隔離午休9 次,然其目的不是懲 罰原告林○○,係為解決其無法午休問題。因原告林○○ 午休時會製造噪音,引起鄰近同學之注意,或對同學擠眉 弄眼,干擾他人午休,或拉扯鄰座小朋友之眼鏡,屢勸不 聽。又原告林○○午休時,未能獲得足夠休息,致下午總 是無精打采、精神不濟。被告甲○○基於輔導管教義務, 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維護教學秩序,培養學生自治 自律之態度,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進行座位調整,讓原告林○○在教學場所之一隅,暫時與 其他同學保持適當之距離進行午休,經過如此處置後,原 告林○○午休情況有顯著改善,從無法入睡到午休結束尚 需別人喚醒,甚至日後還主動要求到陽台午休。另10月的 氣候尚屬炎熱,教室內34個學童,原告林○○難以入睡, 翻來覆去,不斷移動桌椅,發出聲響,班上並非只有原告 林○○,在顧及全班學生午休之權益,替原告林○○尋找 一個合適的環境,不影響他人,原告林○○也能獲得充分 的休息,被告甲○○之管教行為合於上揭法律之規定,並 無不法。
2、被告甲○○之管教行為,未侵害原告林○○之自由或權利 ,原告主張原告林○○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不受霸凌及差 別待遇之權利受到侵害,係屬無據:
霸凌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掛、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 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



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 防制準則第3 條)。查被告甲○○於每次午休前都會詢問 原告林○○:「要安靜地在自己的座位上睡,還是要到陽 台睡?」,原告林○○回答都是:「陽台」等語。被告甲 ○○於申訴時否認曾對原告林○○說出:「必須至陽台午 休,否則要處罰不准下課。」等語,足見原告林○○到陽 台午休,非出於被告甲○○之強迫。原告林○○在教室陽 台隔離午休,係被告甲○○之合法管教行為,目的為解決 原告林○○無法午休,非剝奪原告林○○之午休活動,自 無侵害原告林○○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又被告甲○○為 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 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調整原告林○○座位,在教 學場所一隅,讓原告林○○暫時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之距 離,係一般且合法之管教措施(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與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之霸凌行為有別,更無使原告林○○ 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之情 況,自非屬霸凌。被告甲○○於事發當天(104 年3 月10 日)之聯絡簿上尚表示:「媽媽:真得很抱歉,這件事情 處理得不是很恰當,但是老師沒有處罰孩子的意思,只是 希望大家都能有一個休息的時間,對不起!」等文字,更 足證被告甲○○之管教行為係善意而有正當理由。原告主 張原告林○○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不受霸凌及差別待遇 之權利受到侵害云云,係屬無據。
3、被告甲○○之管教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⑴依被告甲○○之觀察,原告林○○於103 年10月21日起至 104 年3 月10日期間,雖被隔離午休9 次,但期間亦有其 他同學被隔離,所以孩子覺得這很正常。於104 年3 月10 日,原告林父林母進入教室前,原告林○○從未向家人 或同學反映過被分開午休是難過或不滿,也都正常上學, 與班級的小朋友相處良好(104 年1 月份同樂會,原告林 ○○表演武術給全班同學欣賞)。雖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從就診時間 來看(104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均在原告林父林母闖入學校教室訓斥被告甲○○及蒐證日之後(104 年 3 月10日),原告林父林母當眾訓斥被告甲○○,不僅 造成學生驚恐,更對原告林○○形成嚴重精神上「壓力」 ,目睹原告林母於公眾場合對被告甲○○斥責,原告林○ ○心理衝擊可想而知。試想:若原告林○○係因隔離處置



,產生診斷書所載症狀(入睡困難、白天容易哭泣、容易 腹痛、夜間時有惡夢等),則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 10日期間,為何沒有這些現象?沒有就診紀錄?為何原告 林○○未向原告林父林母反應?究係何種原因導致原告 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有待釐清。
⑵精神科疾病之診斷,一般是從診斷時病患之外顯行為觀察 ,或依患者主訴症狀而論斷。年幼孩童受限於表達能力之 不足,自然由家長代為陳述之機率大增,若家長有意控訴 老師,則所陳是否屬實,即甚有可疑。何況門診紀錄單紀 錄有:「fa said : the child`s condition maybe infl uenced by mom .and used this issue as excuse」(原 證10),足證原告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不無 係被誤導之結果。
(四)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7 萬3,490 元,除馬偕醫院部分外 ,其餘是否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有關,被告忠 義國小爭執。又原告林○○主張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及原 告林父林母主張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部分,因原告林○ ○僅係被隔離午休9 次,每次時間均甚短暫,且係被告甲 ○○合法之管教行為,原告縱受有損害,然被告甲○○之 加害程度甚微(假設被告忠義國小係有責),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顯屬過高而不相當。
(五)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1、原告林○○是否因每週1 次(約40分鐘)在教室陽台午休 ,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認定:「二、A 男自本案案發後罹患『 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礙症 ,症狀延長超過6 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並未符合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5 版(DSM-5 )『創傷後壓力症』 之診斷標準。」,足見原告林○○並無因在教室陽台午休 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事。又系爭精神鑑定報告雖認 定:「八、被告要求A 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 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但 並非為導致『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 神經發展障礙症』之主要原因;A 男遭被告施予擦地板、 罰站等處罰,亦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 症』發生之貢獻因素,然其影響之權重則應較被告要求A 男至陽台午休情事之權重為低。」,但亦認為「七、『其 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病因有心理社會壓力 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二方面之致病因素:在心理社會壓力 方面至少包括被告對A 男所施予之連續多次於陽台午休及



多次罰擦地板等情事、學校之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 轉學、司法歷程、案父母之苦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 之經驗等,個體因應功能不足方面則與其可能罹患之『非 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 』相關。」,足見原告林○○縱有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 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但被告甲○○叫原告林○○在教室 陽台午休,僅是原因之一,其他罰擦地板等情事、學校之 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轉學、司法歷程、案父母之苦 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之經驗等及個體因應功能不足 ,均與原告林○○之「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 」有關。
2、原告林○○是否可能因其他因素(如父母衝進教室對被告 大聲指責等),而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認定:「九、案父母是否有『衝進教室 對被告大聲指責』之情事,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縱令有此 情事,此類性質之衝擊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壓力源 應為『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創傷壓 力形式之界定。」,係認定「創傷後壓力症」壓力源應為 「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與原告林 父、林母是否「衝進教室對被告大聲指責」壓力形式不符 ,排除渠等衝進教室會導致A 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但對於原告林父林母「衝進教室對被告大聲指責」,是 否係原告林○○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 」原因,則未有說明。惟依鑑定報告已指明原告林○○有 因應功能不足問題,應不排除原告林父林母衝進教室對 被告大聲指責,亦是原告林○○罹病之原因。
3、原告林○○如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程度如何? 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並不認定原告林○○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僅認定原告林○○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 關障礙症」,又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原告林○○出現相當困 擾之身心與情緒行為症狀,且使其於學校及家庭中的生活 與學習適應顯著受影響,令原告林父林母相當苦惱云云 ,均係出於原告林父林母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容有 可疑。
4、原告林○○目前之精神狀態是否已恢復正常? 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至鑑定時僅存有輕微殘餘症狀 存在」。足見原告林○○於鑑定時已大略恢復正常,其症 狀尚非嚴重。
(六)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是否屬不當管教,被告忠義國小 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會105 學年度第5 、6 次會議,均決



議被告甲○○平時考核不予懲處,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 6 年5 月22日新北特教字第1060931237號函及106 年6 月 23日新北特教字第1061156777號函要求重審。被告忠義國 小所屬教師成績考核委會再召開105 學年度第7 次考核會 議,仍決議:「甲○○老師平時考核不予懲處」。函報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6 年7 月21日 新北特教字第1061364071號函,逕核:「甲○○老師平時 考核申誡一次」。惟被告甲○○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新北市教申字第106038號評 議書認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機關應依本評議書之意 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又教育乃國家大計,教師專業 自主乃法律所保障,教師實施輔導管教亦為法律明文規範 (新北市各級學校教師輔導學生實施要點),苟教師之管 教行為不違反法律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且侵權行為係 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被告甲○○之管教行為既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認定並無「不法」,自無違法性可言,顯非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七)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忠義國小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
(一)被告甲○○所為係合法管教行為,而非侵害原告林○○權 利之不法行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1、原告林○○午休時間為12時40分起至13時20分止,因影響 他人等不守秩序行為,被告甲○○未對其責罵,遂以調整 座位方式,讓原告林○○能順利進行午休,原告林父、林 母闖入教室時,確實看見原告林○○熟睡,顯為原告林父林母惡意曲解被告甲○○之用意。且依原告提出之兒童 專注力評估報告書(原證21),原告林○○自陳:「我不 喜歡睡午覺」等語,與其平時在校情形一致,與陽台午睡 一事無涉,且其不喜歡午休,才會干擾其他人,被告甲○ ○為顧及其他人之受教權與午休權益,採取調整座位措施 ,當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甲○○於103 年10月21日第1 次對原告林○○進行調整座位安排時,其確實順利睡著, 被告甲○○還抱著原告林○○拍拍其肩膀說:「你看! 你真的睡著了啊!是不是很棒呢?」等語,參以馬偕醫院 問診紀錄單(原證10)載明,原告林○○表示喜歡老師, 足證原告林○○未因被告甲○○調整座位安排,而有不愉



快或受歧視之想法。
2、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在教學場 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 課為限。」,可知教師基於教育目的,可採取一般管教措 施,若依原告就睡陽台一定是將原告林○○標籤化之標準 觀之,則上開辦法所訂之一般管教措施都會屬於標籤化措 施,蓋上開措施多少會讓受管教學生與其他學生有所不同 ,原告此種認知,顯無視學生在社會化過程中,合理管教 ,係幫助學生更能適性發展,適應團體生活,本件仍須回 歸到就被告甲○○有時會讓原告林○○在陽台空間午休是 否屬合理管教行為,進行實質認定,並非單純以學生標籤 化一概而論。
3、原告林○○僅在陽台屋午休過9 次,非如原告所陳44次: ⑴原告林○○僅在陽台屋午休過9 次,被告甲○○僅有在原 告林○○打擾其他同學午休,無法安靜坐在自己座位時, 方會問原告林○○是否要至陽台午休,被告甲○○之管教 措施,有衡量實際狀況,應屬適法妥當。
⑵本件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林○○遭隔離持續一整年等說法, 由訪談紀錄(被證2 ),郭生、鄭生(真實姓名均詳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