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4號
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奕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 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 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鄭國樑,嗣民國105 年6 月14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林傳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 府105 年6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914800 號函、原告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1 至104 頁),原告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00 頁),上開情形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1,875 元,及自102 年5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
3 月10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為自103 年2 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六第13頁)。經核原告就前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100 年度新北市轄區河川及 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就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價金之計算,依系爭 契約第4 條、第6 條規定,就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服務、監 造服務部分,統稱為服務費用,設計費用部分佔服務費之 45% 、監造費用則佔服務費用之55% ,整體服務費用數額 則係依工程會99年1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0號函 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 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計算而得。另上開 設計費用,依兩造於100 年11月21日契約書內容協議會結 論,可區分為基本設計費用依整體設計費用44% 、細部設 計費用依整體設計費用44% 為計算,協辦招標與決標有關 事項部份之設計費用則係依整體設計費用12% 為計算。至 於鑽探及測量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之二並不 包含在上開服務費用內,而係約定由兩造另行協議給付之 。嗣原告即依上開約定,就所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暨其他契 約變更或相關事宜,經兩造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於被告指示下,提供設計服務(完成一 定工作)與監造服務(處理一定事務),足徵系爭契約之 相關約定,兼具委任及承攬之特性,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 攬所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典型之承攬契約,應適用 關於委任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據。(三)原告得請求費用共3,881,875 元,分別如下: 1.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1,638,644 元之測 量費用、498,276 元之鑽探費用:
原告所辦理之補充地形測量之分案工程編號3 「青潭溪 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與編號8 「水仙溪第一期整 治工程」等2 項分案工程,因前期規劃測量之時間已久 ,原設計圖不敷使用;分案工程編號1 「金山區清水溪 上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編號2 「北港橋、茄苳橋、 無名橋改建工程」、編號7 「興仁溪頂田寮橋下游部份 排水改善工程」、編號9 「後厝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 、編號11「新北市○○○○○○道路○○○○○○○號 12「新北市○○○○○○○○道路○○○○○號14「土
城龍泉溪上游局部護岸改善」等7項 分案工程,無前期 規劃測量成果圖,是原告遂於被告指示下,進行相關測 量工作,而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分案工程地形之詳細測量 與補充測量,均非與已辦項目重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書第4 條附件之二約定,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給付,然被 告迄均拒絕與原告協議,則原告就此所支出之費用,因 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1,638,644 元之測量費用;再者,原告 就分案工程編號2 「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 」、編號3 「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分案工 程所進行之鑽探調查,固未經被告之同意,然鑽探調查 係屬設計橋梁工程時所必須進行之工項,從而前揭分案 工程之設計案既均涉及橋梁之改建,進行鑽探調查即屬 必要,且惟上開分案工程之前並無任何鑽探調查之資料 ,故原告為求設計之正確,而就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部 分進行鑽探調查。又分案工程編號8 「水仙溪第一期整 治工程」所進行之鑽探調查,業得被告同意,且上開分 案工程之前並無鑽探調查之資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 第4 條附件之二約定,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給付,然被告 迄均拒絕與原告協議,則原告就此所支出之費用,因屬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自可依民法第546 條第 3 項請求被告返還498,276 元之鑽探費用。 2.原告得請求工程編號3 、5 、6 、12服務費用共計872, 132 元:
(1)分案工程編號3 「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 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327,866 元: 編號3 「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工程預算 ,依原告於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內提出之概算工 程預算為79,778,385元,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工程營 造保險與稅捐)4,511,774 元,建造費用即為75,266 ,611元。再依本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憑服務費率計 算,本件工程所應得請領之基本設計費用款項核算為 1,030,434 元,扣除已領取702,568 元,原告尚得請 求327,866 元。
(2)工程編號5 「雙溪坤溪橋段至公館大橋段左側護岸新 建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47,973元:分 案工程編號5 「雙溪坤溪橋段至公館大橋段左側護岸 新建工程」工程預算,依原告於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 報告內提出之概算工程預算為9,865,839 元,依約扣 除相關費用(工程營造保險與稅捐)597,264 元,建
造費用即為9,268,575 元。再依本件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所憑服務費率計算,本件工程所應得請領之基本設 計費用款項核算為150,774 元,扣除已領取102,801 元,原告尚得請求47,973元。
(3)分案工程編號6 「新北市管河川雙溪全段應急工程」 ,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43,225元: 分案工程編號6 「新北市管河川雙溪全段應急工程」 工程預算,依原告於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內提出 之概算工程預算為2,556,799 元,依約扣除相關費用 (工程營造保險與稅捐)155,716 元,建造費用即為 2,401,083 元。再依本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憑服務 費率計算,本件工程所應得請領之基本設計費用款項 核算為43,225元,此分案工程之服務費用均未領取, 是原告得請求者為43,225元。
(4)分案工程編號12「新北市華江碼頭新建越堤工程」, 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453,068 元: 分案工程編號12「新北市華江碼頭新建越堤工程」工 程預算,依原告於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內提出之 概算工程預算為116,235,421 元,依約扣除相關費用 (工程營造保險與稅捐)6,790,826 元,建造費用即 為109,444,595 元。再依本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憑 服務費率計算,本件工程所應得請領之基本設計費用 款項核算為1,423,929 元,扣除已領取970,861 元, 原告尚得請求453,068 元。
3.分案工程編號8 「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原告尚得 請求之基本設計費用362,581 元:
分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依工程建造費用46,623,317元 計算所得總服務費用為3,427,580 元,則原告就已完成 之基本設計部分,自可向被告請領678,661 元。而系爭 分案工程細部設計階段,依工程建造費用26,130,047元 計算所得總服務費用為1,596,368 元,則原告受被告指 示變更細部設計範圍,未經基本設計而逕行進行細部設 計,原告所實際進行基本設計階段工作之費用應為316, 081 元。是以,原告可得請領之設計費用總額應為994, 742 元,扣除被告給付之632,161 元,原告應得再請求 給付者為362,581 元。
4.分案工程編號13「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原 告請求設計服務費用404,843 元與監造服務費用105,39 9 元:
(1)因本件工程分包標案已為後續招標、決標,就原告得
請求之合理金額,應參酌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之五之 規定,以工程決標價25,160,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工 程營造保險與稅捐)1,405,742 元後作為建造費用, 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出服務費用並為請求,原 告得依本件工程請求之全部設計費用應為809,686 元 (即包含應給付之合理基本設計費用,以及被告本為 同意按約給付之細部設計、協助辦理招標決標部分) ,扣除掉原告已領取之404,843 元,原告應得再為請 求404,843 元之設計費用。
(2)系爭分項工程標案於100 年11月2 日決標、由永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得標後,被告即要 求永磐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亦 依據契約以及相關法令要求備妥人力進場為監造,然 其後因永磐公司因故未為施工,致本件工程自始即未 為施工,迄系爭契約於101 年4 月1 日履約期限屆至 前均未再有施工,然此段期間內,為因應契約以及相 關法令關於人力之要求,此段期間縱未施工,原告仍 須備妥人力、支出人事費用,俾為契約之履行,故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請求監造費用105,399 元。(四)針對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 1.就鑑定事項(一)-1、(一)-2、(一)-3、(二)-1 、(二)-2、(二)-4,原告無意見。
2.鑑定事項(一)-4鑑定結果固研判附件8 (即原證57) 測量成果簿所示之測量工項均為測量工作所需之過程, 故研判均為必要工項,且原告請求之測量費組成,其單 價均尚屬合理範圍,然就原告所請之測量費1,638,644 元,研判合理之測量費為858,658 元乙節,據鑑定機關 將附件3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四請求測量費中之斷面費用 均予刪除;惟原告前業將華邦公司執行之包含斷面圖檔 之完整補充測量資料檢呈於附件四光碟中,恐將系爭各 分案補充測量及鑽探報告之電子檔另製作附件十七光碟 ,似於轉載時有所疏忽,而缺漏斷面圖資料,致鑑定機 關有所誤解,並於研判理由認「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 改善工程」案測量資料並無河道斷面內容,將該項費用 予以刪除,其間容有誤會。
3.鑑定事項(一)-5鑑定理由中固研判「『水仙溪第一期 整治工程』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所引用之地形圖與前期 規畫之測量成果相同,測量成果簿之內容僅為地形圖補 充測量所需之水準與導線資料,並無其他三次元補測資 料,故研判本分案工程並無進行高程點補測,附件9 (
即原證60)該分案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報告所採 用之地形圖為前期規畫成果,並非依據測量成果簿製作 之地形圖。」(鑑定報告第76頁),然鑑定報告前於鑑 定事項(一)-3之研判結果明載「各分案工程均無法依 據附件2 (即被證8 )各項報告書、附件1 (被證11) 城鄉局地形圖檔進行細部設計,均需另為測量」(鑑定 報告第4 頁),足見原告於進行上開水仙溪分案工程細 部設計時,必然需另為地形圖補充測量,始得完成細部 設計,是鑑定機關於本項鑑定事項研判結果表編號4 「 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記載「測量成果簿之地形圖成 果為前期規劃之成果」即有誤會,並連帶就鑑定事項( 一)-4研判理由3 ,將水仙溪分案工程有關地形圖補充 測量費用予以刪除(鑑定報告第70頁)亦有可議。 4.鑑定事項(二)-3:鑑定報告內所附之研判理由第2 點 略謂,依原告於100 年6 月所提送之「北港橋、茄苳橋 、無名改建工程」基本設計圖暨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 修正)內容,茄苳橋係進行護欄加高暨增設橋面抗浮裝 置,非進行橋梁新建或改建,不符「公路橋梁設計規範 」之規定,故認為茄苳橋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之必要性不 足云云,惟此有理由矛盾、倒果為因之嫌,尚不可採,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報告認定之茄苳橋合理鑽探 調查費用91,139元。
(五)被告指陳鑑定結果研判之系爭各案工程之測量費應再予調 整及指摘原告之報告書未具有應有之品質之瑕疵,主張依 約減少服務費用云云,均無足可採,蓋:
1.鑑定機關當係認定上開分案工程性質有絕對座標之需求 ,且依測量實務,測量單位自政府公開資訊所提供之三 角點資料加以引測時,若能通視者,固實施一次平面控 制點引測即可,然若無法通視,則需分次實施控制點引 測,上開分案之3 座橋梁改建工程,因無法通視自有實 施三次平面控制引測之必要,況原告確已進行該項測量 ,被告空言無名橋測量可應無真實進行控制點引測,而 應減少6 萬元引測費用云云,要不足取。
2.鑑定報告研判「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原告並未進行 地形圖補充測量,實有誤會。退步言,觀諸鑑定報告第 73 頁 表7.6-6 該項分案工程測量費估算業將地形圖補 充測量之工作項目費用刪除,其餘已進行測量之工作項 目仍予保留計價,並無不當,被告率指該分案工程測量 費用應全數刪除,自屬無據。
3.被告固指摘原證57之測量成果簿不具應有之品質瑕疵,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減少系爭服務費用 云云,惟:
(1)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9 項分案工程,除 「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善工程」已完成峻工驗 收外,其餘8 項分案工程,原告皆完成細部設計,並 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既已 依系爭服務契約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審查核定,何來 瑕疵可言。
(2)被告係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主張原告 提出之簽證報告未符契約約定而有瑕疵,該測量及鑽 探報告無接續使用之效果,將來如同一地點將續行相 關工程時,被告仍需另洽合格之技師辦理簽證,原告 提出之相關報告書瑕疵,顯已不能改正,而依約減少 服務費用云云,然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為基本設計 與細部設計,而上開設計皆已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 並無不於限期改正之拒絕改正等情事,被告更無法舉 出有期限命原告改正之佐證,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顯而易見。遑論被告未就上開服務之瑕疵所在,舉證 以實其說。至本件系爭分案工程系被告基於政策考量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中途結案,何時會於同一地 點續行辦理,應屬未知數,而測量或鑽探報告有其時 效性,倘因地形變更等因素,則需重新辦理,自無接 續使用之必然性。
(六)被告突追加抵銷抗辯,主張原告逾期提出補充測量、補充 鑽探報告及未依約提報簽證計畫違約部分,應予扣罰懲罰 性違約金21,767,496元云云,惟被告延滯訴訟意圖明顯, 且其抗辯無理由,蓋:
1.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近4 年之 久,而系爭各分案工程之測量及鑽探費用始終為兩造最 大爭執重點,惟被告見鑑定報告之結果對其不利,突然 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應有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外及 延滯訴訟之意圖。
2.縱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所指原告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 項及第9 項約定之事由,為逾期提出系爭測量及 鑽探報告觀之,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間,要無上開約定 適用之餘地,蓋:
(1)被告固曾以原告簽證計畫書有應增列審核表及誤植主 辦機關名稱等部分缺失,要求原告修正補送,然均未 指摘有欠缺測量技師簽證之瑕疵,嗣經原告如實修正 補送後,被告業於100 年5 月18日對原告所提之執行
計畫書同意備查(原證五十六),從而原告所提之上 開計畫書,自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9款於簽約後30 日內提報之約定,提出簽證實施計劃,且於本件採開 口合約之相關分案工程中,並無再次提出測量技師簽 證計劃並經被告同意之約定。縱令原告所提之簽證實 施計畫,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9款之規定,然原 告於提送各分案工程執行計畫書時,已提出相關必要 之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試驗計畫供被告審查,且被告 對於原告所提之各分案歷次設計報告及地形測量成果 ,並未提出任何意見,顯見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勞 務給付,並未踐行檢查義務,且怠於通知原告,應已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勞務給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則被告再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不符合債務本 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補充鑽探與測量之費用,甚而 主張逾越約定期限,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無 據。
(2)況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3 條(附 件)第3 項第4 項所為非與已辦理項目重複之測量鑽 探報告書,應於何期限提出於被告之約定,則被告空 言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原告逾 期1356天始將測量報告書及鑽探報告書提出於被告, 按日計罰系爭服務費用仟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洵 屬無稽。
(3)縱被告抗辯有理,惟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斟酌一切 客觀事實及兩造利益狀況,應將被告核計之違約金總 額減至1%以下,以符衡平。
(七)綜上,原告就設計服務爰依契約約定、鑽探及測量依委任 及契約關係、監造服務本於契約而為請求等語。(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875 元,及自103 年2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之測量及鑽探部分費用爭議: 1.系爭契約為設計及監造之工作,其內容、付款方式均有 不同,性質上分別具有為承攬及委任契約。是系爭契約 應依「設計為承攬,監造為委任」之法律規定分別適用 。因此有關原告請求「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 鑽探」費用部分,依原告所述均於100 年9 月前既已辦 理完成。是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有關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 消滅抗辯。
2.原告主張辦理測量及鑽探工作核屬契約之「新增工作」 ,事前均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曾提出相關辦理之費用和 執行過程之報告文件,事後竟主張要求被告付款,違反 契約規定,屬強買強賣之行為,難認有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測量及鑽探費用,無非係以契約第 三條(附件)三(二)、及四(一)所載「非與已辦 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鑽探」為其依據,然契約第四 條(附件)二明確約定「另本案第三條附件之三、( 二)、四(一)及八(三)至(五)服務事項,其費 用由雙方協議給付之。」,是依契約內容可知,該等 工作並非原契約範疇之工作而屬新增工作,應經被告 同意執行。
(2)契約中「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之「地質鑽探 」工作,即因被告事前有同意執行並辦理查核,故事 後即依約撥付款項(被證3 )。至原告主張該件工作 亦未經被告同意,事後亦經被告同意付款云云,實際 上查閱被告內部簽呈可知,被告係本於100 年10月13 日會勘結論辦理,故原告主張實屬荒謬。
(3)又本契約中已訂有變更契約之相關規範,倘原告認為 各項工作確有辦理之需求,自應分別提出請求。則原 告事前未經同意,辦理過程中又未檢附辦理過程或費 用單據,事後又拒絕交付報告。則原告請求本項費用 自無理由。
3.原告辦理之測量及鑽探工作,依契約第9 條第29項各款 約定均應經專業技師簽證確認,惟原告提出之報告書文 件,均不符契約規範,且報告內容謬誤甚多,形式上觀 之即有矛盾和不實,自難認係經專業技師簽證,不符契 約規定:
(1)測量與鑽探工作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9項各款約定均 應交專業技師辦理簽證,迺原告於起訴前均未曾提供 合格技師簽證報告,復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交付 報告文件,但其內容謬誤且矛盾甚多,原告再主張有 交接上疏漏,直至104 年10月30日始交付簽證報告( 原證57),是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自其主張之製作時 間100 年5 月,竟逾4 年半後始行提出,顯然係為本 件而事後專門製作,並非當時已經完成之文件,其內 容之真正,被告予以否認。
(2)原告提出之原證57報告書中計有測量報告與鑽探報告
2 種,其中鑽探報告書共3 份均由賴尚賢技師製作, 惟賴尚賢技師並非系爭契約核定之簽證實施計畫(原 證55)所核定之技師,且有關鑽探事項,參照行政院 公共工程會網頁資料所示,應屬大地技師之工作範疇 ,但賴尚賢技師僅具有土木及結構技師執照(被證13 ),是原告交由非大地技師辦理鑽探工作,自難認為 合於契約規定。
(3)又該鑽探報告中第一頁右下角記載「新北市政府96.0 2.01製」但系爭契約係在100 年4 月1 日簽訂,則製 作時間令人困惑。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9項第(二 )(三)(四)款規定,均未見技師於各該圖樣、書 表簽署、加蓋技師執業頁圖記,更無工作底稿、親赴 現場辦理之證據等,自難認為合於契約規定。
(4)至於原證57測量報告書除與原告先前提送之報告文件 迥異之外,該報告書製作日期(簽證報告第八點)為 「100 年3 月11日」,然簽證時間竟早於系爭契約 100 年4 月1 日簽約前,是該簽證報告顯非真實。 (5)簽證報告書中第1 項工作「金山區清水溪上游重和里 段分洪工程」之「水準觀測計算表」竟記載「測量期 間104/4/22」(水準觀測計算表,測量人員詹博馭) 之紀錄,顯然可見該報告書之技師簽證並非實在。甚 至,其他各該測量記錄亦多為100 年5 、6 月所做。 則技師簽證時,各該測量計算均尚未完成,該技師如 何辦理簽證,豈非無疑。是該簽證報告顯然係事後偽 造。
(6)綜上,不論是鑽探報告書或測量報告書,均有諸多不 實之處,依其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於契約規定,則自難 認為真實。
4.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已逾4 年半之久,原告方才提 出原證57測量及鑽探簽證報告,但原告因未於工作執行 期間提出交予被告審核,且交付工作之時該報告內容對 被告已無實益,自難認為已完成工作並陷於給付不能及 遲延情事,被告拒絕受領。
5.原告主張辦理各該設計工作均有辦理測量及鑽探需求, 然實際上各項工作依據現有之報告文件及圖冊資料,已 足供原告使用,且實際上與該工程內容無鑽探部分必要 ,自無辦理需求。
6.原告主張之測量及鑽探費用亦顯然不符實際工作內容, 而參照實際辦理費用案件,應認為過高:
(1)原告請求之各該測量及鑽探費用均有不實云云,紅水
仙溪測量問題,經被告查悉設計報告內容,實際上係 原告引用被告委託他人辦理之前案調查資料後,原告 復表示「而原告所請求之測量費用亦僅有斷面測量之 費用而不包括平面測量。」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水 仙溪之測量費用高達453,269 元,其中斷面測量僅佔 117,900 元,是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與其後續書狀所述 矛盾,難認為真。
(2)又相關測量或鑽探費用,均非原告實際發生之支出費 用亦欠缺實際支出之單據證明,雖原告有提出予華邦 公司間之測量契約書,但是該契約書簽訂時間顯然難 認為真實,況且後續測量報告又另交名陽公司辦理, 其內情曲折複雜,相關契約內容,難認為真實。 (3)原告與被告已有實際協議完成之鑽探案件存在,則同 一契約關係下,至少應認為原告主張之費用亦應按比 例亦議減。
7.倘本件為原告所主張之委任性質,依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認為有辦理額外之詳細測量及鑽探工作,均應按系爭 契約第16條第4 、5 項辦理契約變更,且應得被告之同 意始得為之。惟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各分項工程工作, 均未得被告之同意而逕為辦理,顯違反委任事務之權限 。且相關測量及鑽探作業均非由原告親自辦理,而由原 告逕自擇定第三人為之,亦違反不得複委任之規定。更 有甚者,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及100 年5 月12日已明 示原告鑽探應經委員會決議,於100 年5 月17日會議亦 明確告知測量及鑽探應提出需求計畫交法制單位辦理, 但原告仍違背被告之指示而擅自辦理,自難謂適法。 8.原告縱有辦理該「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或鑽 探之工作需要,亦僅取得所需費用協議之權利,原告以 其估算所需費用作為依據請求,亦非表示被告即應按其 自行估算之費用給付。且原告提出之相關測量與鑽探費 用均係其自行估算,以分案工程第1 項「金山區清水溪 上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為例,原告主張之測量範圍為 9.255 公頃,則何以辦理全部範圍「非與已辦理項目重 複」之詳細測量,不無疑義。以分案工程第3 項「青潭 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為例,原告所辦理之測量 工作亦達34.8345 公頃,是原告主張所需測量之範圍, 何以亦均為全部範圍之測量,亦有所疑。此外,分案工 程第11項「新北市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中之鑽 探費用,兩造於102 年8 月1 日完成議價,原告所提出 之費用為96,011元,經議價後以65,000元達成合意,議
減折數為67% ,是原告所提出之報確實估價過高,且依 約原告僅取得費用協議之權利,故參照實際議減情形原 告所提出之費用應有折減必要。
(二)就原告請求設計費用共872,132 元部分: 1.設計費用其中404,719 元為無爭議之部分,被告前已去 函要求原告領取,原告應依約領取,然原告無正當理由 無故未受取,依民法第230 、234 條規定,原告受領遲 延,且金錢之債本為可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之遲 延利息,且拒不請領理由為被告僅提出一部給付,不合 債之本旨云云,自無理由。
2.有關設計費用不足乙事,若依原告主張,則原告未辦理 細部設計之工作,所得之報酬竟比辦理細部設計工作後 可得之報酬為高,自難認為合理:
(1)原告主張辦理系爭契約分項工程之基本設計作業(第 3 、5 、6 、12項分項工程,附表14),共計尚有87 2,132 元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未領取。核其所主張內 容,無非係認為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之一據以計算 建造費用及服務費用時,無須另按系爭契約第6 條附 件之五第二項約定,再以建造費用(扣除工程保險、 稅捐後)乘以80% 計算之云云。惟原告主張無上開規 定適用之前提係因(總包價法)4 個字列名其上,而 原告認為本件係採「建造百分比法」故無適用餘地。 然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之五第二項約定全文為「甲方 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 者,雙方同意以設計之服務費用80% ,給付相關之服 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總包價法適 用)。計算本服務費用時,倘以「建造百分比法」計 列時,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書之預算金 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0% 之金額,視為 「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 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是該項約定分為上下二段, 上段故有就總包價法為約定之疑,但下段則係就建造 百分比法為約定無疑,是建造費用乘以80% 為結算金 額之適用,應合於契約約定。
(2)原告主張不應按契約規定,細部設計完成後以80% 計 算云云,惟原告僅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並未完成細部 設計工作。而契約已明定細部設計工作完成後12個月 應乘以80% 作為服務費用,則反而原告僅完成基本設 計工作卻可獲得較高之報酬,二者相較顯然可知並非 合理。
(3)參照系爭契約第六條(附件)有關報酬給付之內容可 知,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均係按「建造百分比法」計 列,是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之五第二項約定中,突然 出現(總包價法適用)之文字,實際上應認為係契約 書誤未刪除所致,故依契約之本旨及報酬給付之精神 ,原告既然僅完成基本設計工作,自不應較完成細部 設計工作之人取得更多之報酬,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僅404,719 元(被證4 )。
(三)系爭工程編號第13號「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請 求基本設計服務費用404,843 元、監造費用105,399 元部 分:
1.基本設計服務費用404,843 元:
(1)有關系爭工程編號第13號「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 工程」爭議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即係按照工程進度 請求監造費用,則實際工程進度既然不符契約約定內 容,且終止該工程契約又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 自無給付費用之餘地。而原告主張認為已備妥人力云 云,仍與契約之付款條件並不相符,難認可採。 (2)依被告100 年7 月21日北水工字第1000762318號函所 述「二、旨揭工程於100 年7 月15日已於本局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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