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康淑釵
被 告 王志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762 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 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其同一時期另犯 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 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 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 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 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準用。準此,當事人應向第二審法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若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一審法院 應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訟,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再按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62 號被告王志弘毀損案件,已 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30日宣判 ,嗣因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將卷證送臺灣高等法院,而於
107 年6 月7 日繫屬於該院審理中(案號:107 年上易字12 15號),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原告康淑釵於107 年6 月28 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既 係於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現已非該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自無從受理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