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97年度偵字第8402號、97年度
偵字第9566號、97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家榮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無 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且明知其係任職於「大慶搬家 公司」(下稱大慶公司),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文泰」之成年男子(下 稱「黃文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30日與「黃文泰」一同向 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何秦本良申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 ,並依「黃文泰」之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 任職於「萬泰工程行」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不實 之「萬泰工程行」於94年9月29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到職日 期:93年4月1日,職稱:搬運助手)、94年3月至8月之「萬 泰工程行」薪資單6紙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所得人:黃家榮;給付淨額:309,239,扣繳單位:萬泰 工程行)等私文書,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向樹林農會獇寮 分部申請辦理貸款金額,藉以取信於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徵、 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何秦本良、簡碧玉 及劉麗珠3人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 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10月4日撥款30萬元予黃家榮收 受,足以生損害於「萬泰工程行」及樹林農會(按黃家榮尚 欠本金餘額265,000元未清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按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 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 決)。是證人劉麗珠、何秦本良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麗珠、何秦本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 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 人劉麗珠、何秦本良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61頁 ),就被告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亦據證人劉麗珠、何秦本 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2頁至第347頁、第473頁至第 478頁),復有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 稱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申請人:黃家榮 )、黃家榮之身分證正面影本、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1紙、黃家榮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黃家榮之薪資
證明單6紙(94年3月至94年8月)、黃家榮之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新北 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資料1份、新北市樹林市 農會帳戶轉帳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825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84頁、他卷㈢第155 頁至第167頁、樹林農會卷㈡401頁、第402頁至第406頁、偵 卷一第9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與何秦本良、劉麗珠共同涉犯本件犯行 部分:
㈠查劉麗珠前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主任,負責綜理該分部所有 存放款業務,何秦本良前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會計專員,均 係樹林農會信用部之職員,且劉麗珠、何秦本良分別承辦、 蓋印本件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劉 麗珠、何秦本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㈢第112頁至第 121頁),復有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 在卷可查(見他卷㈠第183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麗珠、何秦本良證稱渠等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見他卷㈡第219頁至第233頁);且樹林農會甫自94年 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 務(按樹林農會第1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於94年4月22日決議 通過「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而劉麗珠於94年間係樹林 農會獇寮分部之主任(按劉麗珠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 貸款案件之最後核定人員)、何秦本良係會計專員(按何秦 本良係樹林農會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實際徵信人員) ,積極努力衝刺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等情,業據 證人劉麗珠、何秦本良證述在卷(見他卷㈡第219頁至第233 頁)。
㈢此外復有樹林農會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見他卷㈠第26頁) 、樹林農會94年6月27日簽呈(見他卷㈠第4頁)及94年12月 26日簽呈(見他卷㈢第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樹林農 會於上開時地初始新辦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且 內部並亦乏完善規定,而證人劉麗珠、何秦本良亦依樹林農 會內部指示,全力積極衝刺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之上開無擔保 「消費性貸款」業務。
㈣證人何秦本良本非為專任會計人員,其職稱為專員,工作內 容與會計相關之業務,僅結帳工作,且依上開94年12月26日 簽呈主旨所載「本會為拓展放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 信人員(見他卷㈢第71頁)」及95年1月5日第一次主管業務 檢討會會議紀錄信用部主任鄭淑貞明確指示「本會為拓展放 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見他卷㈢第72頁、第
73頁)」,而樹林農會信用部竟要求配置人員不足之各分部 自行徵信、授信,亦無專任會計人員參與徵信、授信之審核 ,足見樹林農會信用部一方面鼓勵貸款以增加樹林農會盈餘 ,又不指派專任之會計人員參與徵信、授信,甚至要求配置 人員不足之各分部自行徵信、授信,並指示全體員工皆為徵 信人員,始致最終形成樹林農會信用部之鉅額呆帳。 ㈤又證人何秦本良受理本件信用貸款之後,有進行徵信、面談 、電訪、側訪等,並通知補件,業據證人何秦本良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73頁至第47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辨理貸款的樹林農會的女性員工,姓「秦」,有打 伊的行動電話給伊,要伊準備存摺影本供她參考等語(見偵 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是證人何秦本良表示其有進行 相關徵信、審核要件及通知補件乙節,應非子虛。 ㈥另借款人所提出之前年度或當年度扣繳憑單、國稅局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等文件,以借款人未滿一年之在職月數, 換算為全年所得,據以核貸所為,揆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徵信準則第25條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第3點規定「個 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 信金額達2,000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 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 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開資料亦得 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 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 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影本」等語(見同上第825號偵查卷一第14至16頁), 可知總授信金額達2,000萬元之借款戶,方須以國稅局清單 核對。而本件之被告借款金額僅有30萬元,自毋庸執行上開 之核對程序。劉麗珠、何秦本良依據消費性貸款還款金額計 算程式,填寫被告之還款能力試算表(見樹林農會卷㈡第40 0頁),符合全年還款金額不逾年薪之三分之一,均屬符合 樹林農會相關規定辦理貸款之行為,至為顯然。 ㈦依據個人信用評等表上之分類僅有「1.各級政府、公營事業 、公私立學校教職員、醫師、律師、會計師為8分,2.知名 大企業編制內員工為6分,3.一般大企業編制內員工為4分, 4.其他為2分以及5.無業為0分」等語(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 、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內所附之個人信用評等表〈見樹林 農會卷㈡第399頁〉),並未明確規定公司資本額大小或其 他標準作為證人劉麗珠、何秦本良之評等標準,且是否為知 名大企業或一般大企業,本屬一模糊且不明確之概念,劉麗
珠、何秦本良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被告為一般大企業編制 內員工,予以貸放,自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
㈧雖被告並未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正本,且該 扣繳憑單影本上並無承辦人員蓋章,然因樹林農會並未明確 規定借款人須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扣繳憑單之「正本 」及上開文件須經承辦人員蓋章,故縱被告於貸款當時並未 提出及扣繳憑單正本及上開文件並無承辦人員之蓋章,亦難 認劉麗珠、何秦本良准予貸放有何犯罪之故意。又樹林農會 亦未明確規定劉麗珠、何秦本良應如何審核借款人提出之文 件是否真正之相關流程,則被告提出之文件是否真正,亦非 劉麗珠、何秦本良之能力所得審核。
㈨貸款人之婚姻狀況、家庭成員、離婚、喪偶及育有子女幾人 ,依據個人信用評等表,僅有分列未婚、已婚無子女、育有 一人或二人,育有三人等情形,並無離婚、喪偶而育有子女 之情形,亦未明確規範須由借款人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之 ,僅得由面談得知或經由借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即得據以 評分,無從另行調查,則劉麗珠、何秦本良依據申請書內容 填寫被告係未婚,予以評分、貸放,自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 。
㈩相關貸款規定中,未明確規定由貸款人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 明借款人是否居住家族房屋或公家宿舍,僅由貸款人面談得 知或或經由貸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即得據以評分,無須另 行調查,故劉麗珠、何秦本良以被告面談時內容作為依據, 填寫被告居住於家族房屋或公家宿舍,配分給予6分,並據 此貸放,自難認有何犯罪之故意可言。
再者,相關規定並未無有關借款人個人信用評等表之綜合評 量評分標準,劉麗珠、何秦本良經由被告之面談或徵信資料 評估被告之誠信、資金用途、借款意願與來源工作狀況、家 庭和諧及預期對貸款之樹林農會之貢獻度等予以評分,自難 推認有何犯罪之故意。
由上說明,足見劉麗珠、何秦本良審核本件貸款案件時,因 樹林農會本身初辦消費性貸款之業務,致相關規定未盡詳實 ,或根本未有相關規定,致劉麗珠、何秦本良僅能依樹林農 會通過之「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所授權之裁量範圍決定准 駁與否,至為顯然。劉麗珠、何秦本良於放貸前已如實審核 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所得資料清單,自應認劉 麗珠、何秦本良在客觀上已盡渠等調查之能事,實難遽認並 苛責劉麗珠、何秦本良有何審核文件虛偽之情事。 查劉麗珠、何秦本良原均非專辦貸放業務之人員,為配合樹 林農會辦理本件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業務,樹林農會僅給予
劉麗珠、何秦本良短期之在職訓練,並無任何實務經驗可供 參酌,樹林農會復未明確規定相關之工作規則、貸放款標準 作業規則,徒以經驗法則之空泛概念,認定劉麗珠、何秦本 良有本件犯罪行為,自非可取。又依據還款能力試算表,劉 麗珠、何秦本良經由被告提出之各項資料如在職證明、薪資 證明、扣繳憑單等文件,實際審核被告之收入及各項支出, 據以填寫於還款能力試算表內,藉此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 而本件卷內所有被告還款能力試算表,經由劉麗珠、何秦本 良填寫並審核後,其餘額均為正數等情以觀,劉麗珠、何秦 本良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酌被告之還款能力,始 據以貸放,自無犯罪之故意可言。
綜上所述,劉麗珠、何秦本良就本件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案件 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揆諸上述,顯均無違反樹 林農會相關貸款規章之犯罪故意,更遑論農業金融法第39條 、第40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信用部利 益」之意圖可言,至為灼然。
三、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與「黃文泰」共同前 往樹林農會辦理貸款,並由「黃文泰」替其準備「萬泰工程 行」之在職證明、薪資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等情(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61頁),參 以被告係高職畢業、打工為業(見偵卷一第13頁),是否得 自行準備專業之申辦貸款資料及在職證明等,仍有可疑,是 被告陳稱係與「黃文泰」共同至樹林農會辦理貸款乙節,應 非子虛,此部分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再查,起訴書 記載被告係任職於「大慶公司」,並提出偽造之在職證明, 然此部分未詳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93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另一公司即「萬泰工程行」,此 部分亦應予補充。另被告前往樹林農會辦理貸款之時間,依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觀之(見他卷㈠第184 頁),應係於94年9月30日提出申請,於94年10月4日方核准 貸款並轉帳,是起訴書記載被告至樹林農會申請之日為94年 10月4日係屬誤載,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 ,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上揭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上開被告於行 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於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於行為時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⒋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 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件9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所示之扣繳單位 非公務機關,而非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所出具之 扣繳憑單,性質上為私文書;又本件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核屬非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則均為私 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與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依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 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仟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立 法意旨甚明,乃因對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詐欺犯罪所得愈 高者,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之危害亦甚大,為維持金融秩 序及社會大眾安全,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即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應屬刑法「詐欺」罪之特別法規定 。是行為人施用詐術時,若無藉詐得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主
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之構成要件,即無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 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自以行為人對信 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施用詐術時,對其犯罪所得應有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之認識,至為灼然。查本件被告雖向樹林 農會獇寮分部詐欺財物,惟所詐得之財物僅有30萬元,相去 「新臺幣1億元以上」甚遠,是被告上開時地向樹林農會獇 寮分部詐欺上開財物時,衡情在主觀上應無藉此詐得「新臺 幣1億元以上」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則被告所 為,顯然僅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而與農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更遑論 該條第3項之「未遂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係犯農 業金融法第40條第1項之詐貸罪一節,容有誤會,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黃文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同時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施本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樹林農會及國內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其詐欺所得之前述 本金款項,犯後仍未為向樹林農會清償借貸款項;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又被告係98年12月4日發佈通緝在案 ,有通緝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自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七、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5,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 稱:本件係由「黃文泰」將貸款取走云云,惟查,被告係本 件辦理貸款、收受貸款之人,是否嗣後轉交予「黃文泰」仍 有所不明,故應認係被告收受本件貸款之款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35,000元,因業已清償予樹林農會,如予以沒收, 將重複給付款項,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私文書之內容雖屬不實在,惟其上之印文並無法證明 係屬偽造,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 在職證明、薪資單、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 已持向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非樹林農 會獇寮分部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文書性質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樹林農會獇寮分部職員劉麗珠、何秦本 良間係共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然劉麗珠、何秦本良此部分並未構成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 1項、第2項之背信罪嫌,已如前述,是被告與樹林農會獇寮 分部職員劉麗珠、何秦本良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上說明,可知公訴人上揭指訴容有違誤,惟因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