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9號
PCDM,107,金訴,9,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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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桃秋
      丁珮云
      江宛樺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陳彥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林素吟
      陳螢萱
      江佩樺
      陳賽紅
      柯惠玉
      王潔筠
      宋永晴
      王泳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王馨梅
      王芊茨
      劉芝雯
      林依欣
      劉憶珊
      羅嘉琪
      韓佳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4630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246號)及移送併
辦(107 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桃秋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珮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宛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志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彥霖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素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螢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佩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賽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惠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潔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宋永晴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泳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馨梅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芊茨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芝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依欣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憶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嘉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韓佳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竟與李羿陽(未經偵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李羿陽自民國104 年4 月間起,在新北市 ○○區○○○道0 段000 號12樓之1 設立營業處所,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僱用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等人負責接受客戶以電話下單、彙整報表等業務, 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 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 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 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 ,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100 元(小台)、200 元(大台)計 價,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手續費小台每口50元、大台 每口100 元(並視客戶下單口數增減手續費),再利用無須 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然李 羿陽等人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 ,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客 戶下單買「多」(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指數確實上漲 ,則以100 元或200 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 ,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下跌,則為 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股價指數下 跌),而上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100 元或200 元乘以客戶 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 之,倘上開指數上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並以李羿 陽申設之個人銀行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以此方式共同非法 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二、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 玉、王潔筠宋永晴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莊志明自 104 年12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 之1 設立營業處所,以每月2 萬8,000 元(自105 年5 月起 加至3 萬5,0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彥霖擔任現場負責人, 另以每月2 萬3,000 元至2 萬8,0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僱 用林素吟陳螢萱(104 年12月起)、江佩樺(105 年1 月 起)、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105 年2 月起) 等人負責接受客戶以電話下單等業務,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 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 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 指數」作為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數之漲、跌 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分別以每



點100 元(小台)、200 元(大台)計價,客戶每次下單交 易另需繳納手續費小台每口100 元、大台每口200 元,再利 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方鴻鳴蕭家佑、張劉 秋雲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然莊志明等人實際上並 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 、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客戶下單買「多」( 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指數確實上漲,則以100 元或20 0 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 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 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股價指數下跌),而上開指數 確實下跌,則以100 元或200 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 差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上 漲,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並以現金支付或莊志明申設 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以此方 式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三、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 琪、韓佳諭均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泳茗自105 年3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設立營 業處所,並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代價,僱用王馨梅、王芊 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等人負責接 受客戶以電話下單等業務,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 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 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作為 交易標的,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 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200 元計 價,客戶每次下單交易另需繳納手續費150 元(並視客戶下 單口數增減手續費,客戶虧損則無須收取) ,再利用無須繳 交保證金為誘因,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然王泳 茗等人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 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若客戶 下單買「多」(即股價指數上漲),而上開指數確實上漲, 則以200 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客戶 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下跌,則為客戶每口所 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股價指數下跌),而上 開指數確實下跌,則以200 元乘以客戶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 額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賺得款項,反之,倘上開指數上漲 ,則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並以現金支付或王泳茗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與客戶對匯盈虧,以此方式共同 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先後於 ㈠105 年9 月8 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12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江桃秋丁珮云、江 宛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同日13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泳 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㈢同日15時30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陳菲梵涉嫌賭博一案清查其帳戶 資料時,發現其中有自莊志明上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匯 入款項之記錄,遂於105 年12月8 日通知莊志明到案說明, 莊志明亦自承上址為其經營地下期貨之處所且已遭搜索查獲 等情,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江 桃秋、丁珮云江宛樺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王泳茗、王 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志明前於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期間, 曾陸續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等地作為營業處所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係被告莊志明於前案遭查 獲後之104 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3 樓之1 設立營業處所從事非法期貨交易,顯屬另行起意而 為,尚無從與前案犯行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另行審究並為實體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 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 年 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電話通訊 情形線圖及通聯記錄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8881號偵查 卷第103 頁、第489 頁;105 年度他字第2991號偵查卷二第 298 頁至第317 頁、第374 頁至第379 頁)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明於調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 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鴻鳴蕭家佑張劉秋雲於調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林素吟之SKYPE 對話記錄、莊志明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方鴻鳴蕭家佑張劉秋雲之彰 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5 年度他 字第2991號偵查卷二第42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 74頁;106 年度偵字第9246號偵查卷一第361 頁至第474 頁 、第477 頁至第487 頁、第489 頁至第505 頁、第507 頁至 第517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 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06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各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2991號



偵查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92頁、第176 頁)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 憶珊、羅嘉琪韓佳諭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 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 珊、羅嘉琪韓佳諭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 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 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 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 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 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 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又因「股市 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 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 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 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 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 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 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 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 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 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 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 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 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 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又臺灣期貨 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 項固分別 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 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 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



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 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 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 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 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 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江桃秋等20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 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 2 條第5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期貨交 易法第112 條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 日生效,惟被告等人所犯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僅 有條項之調整,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故法律修正並無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 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 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被告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 潔筠、宋永晴於事實欄二所載期間;被告王泳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於事實 欄三所載期間,分別反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均係基 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應均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李羿陽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莊志明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泳 茗、王馨梅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 補充。
㈤被告莊志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法律禁制,為牟取利益而未經許可非法 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足以影響正常期貨市場之發展及金 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莊志明前曾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前案記錄 (現仍在執行中),被告江宛樺林素吟王泳茗王馨梅韓佳諭均無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被告江桃秋丁珮云陳彥霖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 晴、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則無任何犯 罪前科之素行(詳參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及任職期間 長短、智識程度、家庭暨目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江桃秋丁珮云陳彥霖陳螢萱江佩樺、陳 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王泳茗(前案已於98年間 緩刑期滿)、王芊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江宛樺林素吟王馨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上述被告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三編號 1 至2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事實欄四、㈠、㈡、㈢所載時間 ,分別在上揭各非法期貨營業處所查獲扣得之物,且均為被 告或共犯所有,分別供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在各該相 關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莊志明王泳茗部分:
被告莊志明王泳茗係基於期貨商之地位,僱用員工從事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向下單客戶收取每口100 至200 元不 等之手續費(另視客戶下單口數、盈虧狀況增減手續費) 以 營利,然本案卷內缺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莊志明、王泳



茗於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期間除手續費以外之獲利狀況, 亦無從認定其等2 人犯罪期間之客戶實際下單口數及各筆交 易之手續費數額,則本案就被告莊志明王泳茗犯罪所得之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參酌 被告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為30至50萬元( 見106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359 頁); 被告王泳茗於偵訊時自承犯罪所得約為30至50萬元;於本院 審理時則稱約為30萬元(見105 年度他字第2991號偵查卷一 第96頁;金訴卷一第345 頁)等情,採取最有利於被告莊志 明、王泳茗之認定,即認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各為30萬元(如 附表四編號4 、13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就被告莊志明王泳茗上開犯罪所得各30萬元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陳彥霖林素吟陳螢萱江佩樺陳賽紅柯惠玉王潔筠宋永晴王馨梅、王芊 茨、劉芝雯林依欣劉憶珊羅嘉琪韓佳諭等人(下稱 被告江桃秋等18人)均係以領月薪之方式分別受僱於李羿陽莊志明王泳茗,其等實際領薪期間、月薪及實際領得之 薪資總額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20「實際 領薪期間」、「犯罪所得」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江桃秋等 18人供明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江桃秋等18人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20「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 告江桃秋等18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為維持家庭生計始受僱 從事地下期貨業務(見金訴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第206 頁 至第207 頁),考量其等領取之月薪與一般薪資行情相比並 無過高之情形,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江桃秋等 18人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12、14至20「本院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30、附表二編號15至22、附表 三編號22至3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 有關;另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李羿陽存摺及提款卡,係 李羿陽提供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作為與客戶對匯盈 虧之用,業據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陳明在卷,固屬 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揭存摺及提款卡客觀上



價值甚微,經扣案後仍得重新申請補發,顯無財產價值或換 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共犯李羿陽尚未經偵辦(詳 後述五),仍可作為證物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係受僱於李羿陽,在新北市○ ○區○○○道0 段000 號12樓之1 從事非法期貨經營業務一 節,業據被告江桃秋丁珮云江宛樺供明在卷,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李 羿陽於本案偵查中亦曾具狀陳報願到案配合調查(見105 年 度他字第2991號偵查卷二第470 頁),起訴書亦載有「李羿 陽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等語,然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李羿陽本案經偵查之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二 第229 頁至第232 頁),是李羿陽所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 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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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