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淞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羅翊綸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伯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許兌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證瑋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931 號、第19751 號、第2343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420 號、第42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淞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羅翊綸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吳伯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許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邱證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羅翊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許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2 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 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許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104 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友人託付,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由土 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改造子彈5 顆,而寄藏各該 物品。
三、黃軍淞(綽號「阿淞」)、許兌(綽號「黑面」)、羅翊綸 (綽號「小綸」)、吳伯笙及邱證瑋等5 人為朋友。緣黃軍 淞與俞孝怡(已歿)有債務糾紛,俞孝怡委託自稱竹聯幫戰 堂成員之羅凱程(綽號「屁股」)、李建志(已歿,綽號「 小阿志」)、賴沛宗(原名賴韋梵,綽號「韋梵」)等人向 黃軍淞索討債務,黃軍淞、許兌等人因而與羅凱程等人交惡 。嗣於106 年6 月24日,黃軍淞、許兌聽聞俞孝怡轉述羅凱 程等人將對渠等不利,便於同日23時許,黃軍淞偕同其女友 蔡美君、吳伯笙,許兌偕同羅翊綸、邱證瑋前往新北市○○ 區○○路0 巷0 號4 樓之1 俞孝怡住處瞭解情況,經俞孝怡 告知羅凱程放話要處理黃軍淞,黃軍淞乃向在場眾人即許兌 、羅翊綸、吳伯笙及邱證瑋稱:「屁股(即羅凱程)剛剛跟 我說,我一間公司這麼大間,我不能治你們這樣角頭?」、 「我剛剛跟他說,你等等上新聞你就知道,竹聯幫戰堂VS角 頭,被角頭幹掉,就好笑了」等語,黃軍淞等5 人乃形成殺 人(對羅凱程)之犯意聯絡,嗣分別準備、攜帶刀械(詳下 述),並由許兌聯繫賴沛宗,要求約羅凱程出來對質、談判 。
四、嗣由吳伯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下稱黑色馬自達)搭載黃軍淞、俞孝怡及蔡美君,及羅翊 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香檳色納智捷自用小客車(下稱 香檳色納智捷)搭載許兌、邱證瑋。兩車於106 年6 月25日
2 時48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128 巷巷 口,依黑色馬自達在前、香檳色納智捷在後之順序停靠於重 新路路旁,許兌、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俞孝 怡下車走向黑色馬自達車前即128 巷巷口(蔡美君未下車) ,邱證瑋於身上預藏小刀。另賴沛宗則偕同沈煜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阿偉」之男子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到上開巷 口,業已在該處等候。嗣羅凱程、李建志2 人搭乘由廖志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 三菱)抵達現場,停靠於香檳色納智捷後方,羅凱程、李建 志2 人下車,行至黑色馬自達車頭前方道路旁,與賴沛宗等 人會合,開始對質、談判。
五、對質、談判過程中,許兌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遂出言 質問,並返回黑色馬自達拿取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 子彈5 顆),黃軍淞返回該車拿出預藏之開山刀,吳伯笙、 羅翊綸亦返回該車由吳伯笙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交與羅翊綸, 吳伯笙則自持預藏之短刀。其等回到現場後,許兌因李建志 有攜帶上開武器而另起一殺人犯意(對李建志),將手槍上 膛指向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見狀上前阻止,許兌即承前 殺人之犯意聯絡(對羅凱程),先朝羅凱程開1 槍(子彈貫 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基於前殺人犯意(對李建志 ),朝李建志開2 槍(子彈分別擊中腹部、陰囊),又見沈 煜峰於賴沛宗後方朝渠等發射信號彈,復朝賴沛宗、沈煜峰 方向揮舞手槍。此時俞孝怡跑回黑色馬自達車上。同時黃軍 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見許兌射擊羅凱程、李建志致 其等中槍後,乃承前殺人犯意聯絡(對羅凱程),由黃軍淞 、邱證瑋分別以徒手攻擊羅凱程,又分持短刀、小刀攻擊羅 凱程腹部多次;嗣邱證瑋再撿拾地上李建志遺落之長刀,與 羅翊綸、吳伯笙均明知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器,係人體要 害部位,倘持利刃攻擊胸腹部,將導致其內臟器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其等仍形成與許兌間之殺人犯意 聯絡(對李建志),於李建志遭許兌槍擊受傷後往黑色馬自 達、香檳色納智捷停車處旁重新路中央逃竄時,羅翊綸、吳 伯笙、邱證瑋持刀包圍李建志朝其揮砍,致其無處可逃,並 由吳伯笙自背後刺李建志4 次,李建志再越過中央分隔島往 對向車道方向逃竄,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始未再追擊, 邱證瑋並將手中長刀向李建志丟擲而未丟中。隨後,許兌至 羅翊綸、吳伯笙旁命2 人分別上香檳色納智捷、黑色馬自達 駕駛座;許兌再因見李建志已逃至對向車道,即至羅凱程處 。羅凱程因遭黃軍淞、邱證瑋攻擊,業已不支倒地,側臥在
黑色馬自達車頭前方路旁,許兌再朝羅凱程背部開1 槍(子 彈擊中腹部)。許兌、邱證瑋隨即返回香檳色納智捷上車, 黃軍淞亦返回黑色馬自達上車。而駕車之吳伯笙明知羅凱程 已遭攻擊而倒臥於黑色馬自達車前路面上,且因傷而無力移 動,倘駕車予以輾壓可能致羅凱程死亡,仍承前揭殺人犯意 聯絡,駕駛黑色馬自達對羅凱程身體輾壓而壓過其下半身而 過,旋與香檳色納智捷前後駛離現場。
六、李建志經目擊民眾通報救護車送醫,惟因遭上述攻擊,受有 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葉刺創(均為死亡原因)、陰 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 處、左手腕淺割傷4 公分,造 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臺北馬偕醫院前即已死 亡。而羅凱程經廖志熹、賴沛宗及時運上銀色三菱,搶送至 臺北馬偕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背 部及腹部槍傷、腹部3 處穿刺傷併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 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骨盆腔骨折併尿道損傷 、三級腎臟受損併腹膜血腫、左尺骨神經病變、出血致貧血 及血小板減少、腸阻塞、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七、事後許兌、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商議,決定透過友人歐丁誌(綽號「高級」) 安排,令吳伯笙出面投案,警方獲報到場,於上址地點逮捕 吳伯笙,另羅翊綸自香檳色納智捷取出許兌使用之手槍交由 黃軍淞帶至上址地點交與歐丁誌轉交警方扣案(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許兌、黃軍淞 、羅翊綸、邱證瑋另行逃逸。而黃軍淞、羅翊綸逃亡數日後 ,於106 年7 月3 日出面投案;許兌、邱證瑋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後,於107 年1 月18日出面投案,因而 先後查悉上情。
八、案經李建志之母陳淑芬、羅凱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被告黃軍淞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 羅凱程、廖志熹、賴沛宗、沈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茲就羅凱程、廖志熹、賴沛宗、沈煜峰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判斷如下:
㈠證人羅凱程、廖志熹、賴沛宗於警詢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其於
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縱有不 符之處,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 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羅凱程、廖志熹、賴沛宗、沈煜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查證人羅 凱程、廖志熹、賴沛宗、沈煜峰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 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黃 軍淞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羅凱程、廖志熹、賴沛 宗、沈煜峰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黃軍淞行 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5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其他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分 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1)第 177 、183 、189 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75、9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 容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 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鑑定資 料亦經合法選任、囑託,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且上揭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解情形:
1.訊據被告黃軍淞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 有動手,當日我有持開山刀,但是為了要防衛對方攻 擊,我沒有持刀攻擊羅凱程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 告黃軍淞並無持刀攻擊羅凱程之事云云。
2.訊據被告羅翊綸矢口否認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西瓜刀攻擊李建志,我是嚇阻他攻擊我; 也沒有開車壓過羅凱程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告羅 翊綸與其他被告並無事前謀議,持西瓜刀亦未砍傷李 建志,只是要防衛自己;且依證人所述,羅翊綸並未 開車壓過羅凱程云云。
3.訊據被告吳伯笙固坦承有持小刀攻擊李建志背部數刀 乙事,然矢口否認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對 李建志沒有殺人犯意,因為他朝我衝過來,我以為他 要攻擊我,所以我才朝他亂揮;我當時不知道有碾壓 到羅凱程,壓到他是過失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告 吳伯笙對於李建志素不相識,並無殺人犯意;吳伯笙 沒有發現羅凱程倒在車子右前方,僅負過失責任云云 。
4.訊據被告邱證瑋固坦承有持小刀攻擊羅凱程腹部及撿 拾地上李建志遺落之長刀追李建志乙事,然矢口否認 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搶刀去追李建志是要 嚇阻他,我沒有丟到他,對李建志及羅凱程均無殺人 犯意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告邱證瑋與其他被告並 無事前謀議,且所持李建志之刀並未出鞘,對李建志 亦無攻擊之舉,又邱證瑋僅因慌忙中而持小刀攻擊羅 凱程,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
5.訊據被告許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僅辯稱:我沒有朝 沈煜峰方向開槍及稱「屁股一定要給他死」等語。 ㈡被告許兌、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對下列事 實均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為真實:
1.許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104 年7 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友人託付,代為 藏放具有殺傷力,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 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 改造子彈5 顆,而寄藏之;該 槍於上開過程經使用後,由黃軍淞帶至上址地點交與 歐丁誌轉交警方扣案等情,為被告許兌自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軍淞、歐丁誌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432 號 卷一(下稱偵三卷)第198 ~200 頁),及該手槍1 枝(內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扣案可佐。再上開扣 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結果 認: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 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6006 3332號鑑定書及照片8 份存卷可考(見偵三卷第311 至314 頁)。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 彈1 顆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另於羅凱程及李建志 體內扣得彈頭各1 顆(證物編號C1、D1),其來復線 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所擊發,亦為前開 鑑定書鑑定明確。又被告許兌自承當日分朝李建志、 羅凱程開2 槍,核與證人羅凱程所述相符,並與其等 身上槍傷情形相符,有李建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羅凱程之傷勢資料各1 份在 卷可參(詳下述),從而亦堪認定該經發射之子彈4 顆亦具有殺傷力,是足以證明許兌寄藏之具有殺傷力 口徑9mm 改造子彈應有5 顆。
2.又黃軍淞、許兌、羅翊綸、吳伯笙及邱證瑋等5 人為 朋友,因黃軍淞與俞孝怡(已歿)有債務糾紛,俞孝 怡委託自稱竹聯幫戰堂成員之羅凱程、李建志、賴沛 宗等人向黃軍淞索討債務,黃軍淞、許兌等人因而與 羅凱程等人交惡。嗣於106 年6 月24日,黃軍淞、許 兌聽聞俞孝怡轉述羅凱程等人將對渠等不利,便於同 日23時許,黃軍淞偕同其女友蔡美君、吳伯笙,許兌 偕同羅翊綸、邱證瑋前往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4 樓之1 俞孝怡住處瞭解情況,經俞孝怡告知羅凱 程放話要處理黃軍淞,黃軍淞乃向在場眾人即許兌、 羅翊綸、吳伯笙及邱證瑋稱:「屁股(即羅凱程)剛 剛跟我說,我一間公司這麼大間,我不能治你們這樣 角頭?」、「我剛剛跟他說,你等等上新聞你就知道 ,竹聯幫戰堂VS角頭,被角頭幹掉,就好笑了」等語
,嗣由許兌聯繫賴沛宗,要求約羅凱程等人出來對質 、談判等情,為被告5 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俞孝怡 、蔡美君、賴沛宗所述相符,並有在俞孝怡住處之對 話記錄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6~4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嗣由吳伯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搭載 黃軍淞、俞孝怡及蔡美君,及羅翊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香檳色納智捷搭載許兌、邱證瑋,於106 年 6 月25日2 時48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2 段128 巷巷口,依黑色馬自達在前、香檳色納智 捷在後之順序停靠於重新路路旁,許兌、黃軍淞、羅 翊綸、吳伯笙、邱證瑋、俞孝怡下車走向黑色馬自達 車前即128 巷巷口。另賴沛宗則偕同沈煜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阿偉」之男子乘坐車牌 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到上開巷口,業已在該處等 候。嗣羅凱程、李建志2 人搭乘由廖志熹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抵達現場,停靠於香檳色納 智捷後方,羅凱程、李建志2 人下車,行至黑色馬自 達車頭前方路旁,與賴沛宗等人會合,開始對質、談 判等情,為被告5 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俞孝怡、賴 沛宗、沈煜峰、廖志熹、羅凱程、李建志所述相符,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3 份無訛(見本院卷一 -1第345 ~354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又被告5 人至上開現場時,邱證瑋於身上預藏小刀、 黃軍淞攜帶開山刀、吳伯笙攜帶西瓜刀、短刀、許兌 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子彈5 顆)置於黑色馬自 達車上;並於衝突發生後,黃軍淞、吳伯笙、羅翊綸 、許兌均回車上取上開刀械,吳伯笙將其攜帶之西瓜 刀交予羅翊綸,其自持短刀等情乙情,為被告5 人陳 述明確,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5.對質過程中,許兌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遂出言 質問,於拿取改造手槍後,基於殺人犯意(對李建志 ),將手槍上膛指向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見狀上 前阻止,許兌另基於先前之殺人犯意(對羅凱程), 朝羅凱程開1 槍(子彈貫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 ,再基於殺人犯意(對李建志),朝李建志開2 槍( 子彈分別擊中腹部、陰囊),又見沈煜峰於賴沛宗後 方朝渠等發射信號彈,復朝賴沛宗、沈煜峰方向揮舞 手槍。此時俞孝怡跑回黑色馬自達車上。隨後,許兌 至羅翊綸、吳伯笙旁命2 人分別上香檳色納智捷、黑
色馬自達駕駛座,再因見李建志已逃至對向車道,即 至羅凱程處。羅凱程因遭他人攻擊,業已不支倒地, 側臥在黑色馬自達車頭前方路旁,許兌再朝羅凱程背 部開1 槍(子彈擊中腹部)。許兌、邱證瑋隨即返回 香檳色納智捷上車,黃軍淞亦返回黑色馬自達上車, 兩車旋即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許兌自承明確,核與 其他同案被告4 人互核一致,並與證人俞孝怡、羅凱 程、賴沛宗、廖志熹、沈煜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3 份無訛(見本院卷一-1 第345 ~354 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6.吳伯笙駕駛黑色馬自達離去現場時,碾壓倒臥於該車 前路面之羅凱程下半身乙事,為被告吳伯笙自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4 人所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賴沛宗 、廖志熹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1第322 、 323 、326 頁、本院卷一-2第26頁),亦與羅凱程下 半身所受傷勢相符(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 認定。
7.李建志經目擊民眾通報救護車送醫,惟因遭上述攻擊 ,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葉刺創(死亡原 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 處、左手腕淺 割傷4 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 臺北馬偕醫院前即已死亡。而羅凱程經廖志熹、賴沛 宗及時開銀色三菱,搶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救治,始倖 免於死,惟仍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背部及腹部槍傷、腹 部3 處穿刺傷併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脊柱骨折、 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骨盆腔骨折併尿道損傷、三 級腎臟受損併腹膜血腫、左尺骨神經病變、出血致貧 血及血小板減少、腸阻塞、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核與羅凱程、廖志熹、賴沛 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李建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羅凱程之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4 份、出院病歷摘要單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852 號卷(下稱相卷 )第118 ~128 頁、偵三卷第102 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5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92 、193 、194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23432 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75~89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5 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1.被告5 人何時形成對羅凱程之殺人犯意聯絡?
2.黃軍淞、邱證瑋是否徒手、持刀攻擊羅凱程?犯意為 何?
3.邱證瑋、羅翊綸、吳伯笙是否均持刀攻擊李建志?犯 意為何?
4.吳伯笙是否知悉其駕駛黑色馬自達有碾壓羅凱程?犯 意為何?
5.羅翊綸是否駕駛香檳色納智捷碾壓羅凱程?如無,其 對於羅凱程受傷結果是否仍須負責?
茲分別就本院之認定論述如下:
1.被告5 人何時形成對羅凱程之殺人犯意聯絡? ⑴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許兌原為 朋友關係,均於106 年6 月24日在俞孝怡住處討論 ,並聽聞黃軍淞向眾人稱:「屁股(即羅凱程)剛 剛跟我說,我一間公司這麼大間,我不能治你們這 樣角頭?」、「我剛剛跟他說,你等等上新聞你就 知道,竹聯幫戰堂VS角頭,被角頭幹掉,就好笑了 」等語,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並有在俞孝怡住處 之對話記錄內容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6 頁),業經認定如前,是羅翊綸、吳伯笙、邱證瑋 、許兌明知黃軍淞業已形成殺害羅凱程之犯意,並 邀集慫恿眾人為之,卻未中斷或退出其等行為,反 與黃軍淞一同為後續行為,堪認其等業於此時與黃 軍淞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
⑵且其等隨後分別準備刀械攜帶上車,亦經認定如上 ;參酌許兌攜帶槍枝,而黃軍淞攜帶開山刀含刀柄 約47公分、刀身約40公分、寬度約10公分,羅翊綸 持吳伯笙轉交之西瓜刀含刀柄約43.5公分、不含刀 柄約33公分、寬度約6 公分,吳伯笙攜帶小刀刀柄 約10公分、長度含刀柄約16公分、寬度約2.5 公分 ,邱證瑋攜帶之小刀長度含刀柄約13公分、刀柄約 8 公分、寬度約3 公分,業經其等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1第344 ~345 頁),該等槍枝射擊人體, 或該等刀具持之攻擊人體頭部、胸腹部等重要部位 ,顯均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是被告5 人縱不確知彼 此間攜帶刀械為何,對於自己攜帶之刀械具殺傷力 亦應明瞭,足徵被告5 人於當日出發時已有共同殺 人之決意。
⑶再者,對方認為當日僅要解開誤會、未預期要鬥毆 ,是並未準備相抗衡之刀械,此經證人賴沛宗、沈 煜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1第329 ~331 頁、第
340 頁),亦與現場狀況相符;是則以兩方人數接 近,被告5 人既先有謀議,其等所準備之刀械已足 以壓制對方,而有優勢地位,並趁機殺害羅凱程甚 明。
⑷是前情均足以證明被告5 人於到場前,即在俞孝怡 住處討論謀議時,已形成對羅凱程之殺人犯意聯絡 ,並有分別攜帶刀械等行為分擔。
2.黃軍淞、邱證瑋是否徒手、持刀攻擊羅凱程?犯意為 何?
⑴證人羅凱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軍淞 把我往後拉一直打我,後來有人遞刀給他砍我,另 一人也對著我砍;我確認是黃軍淞,因為有先自我 介紹,另一人我不認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232 ~235 頁、本院卷一-2第16~17、19~20頁) 。審酌證人羅凱程雖與被告5 人為對立關係,然前 後所述尚屬一致,且係因黃軍淞曾自我介紹而認得 該人,無誣指人別之情,又與證人廖志熹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看到黃軍淞拿刀砍羅凱程等語(本 院卷一-2第23~30頁)相符,其等所述應可採信。 而被告邱證瑋自承其有徒手攻擊及拿刀砍羅凱程腹 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 421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4~28、39~43頁、本 院卷二第74頁)。參酌被告黃軍淞亦自承其有持開 山刀乙情,及綜合前揭證人證述,被告黃軍淞、邱 證瑋分以徒手攻擊後、又分持開山刀、小刀砍羅凱 程腹部數次乙事,洵堪認定。
⑵再被告黃軍淞、邱證瑋到場前已形成對羅凱程之殺 人犯意聯絡,且其等亦親見同案被告許兌朝羅凱程 射擊1 槍,則以其等智識程度應明知人體腹部內有 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倘該人業已受傷,再 持利刃攻擊腹部,將可能導致其內臟器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其等仍對該部位攻擊多 下;再參酌羅凱程所受腹部穿刺傷及內臟破裂撕裂 傷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黃軍淞、邱證瑋為前 揭行為時,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被告 黃軍淞、邱證瑋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邱證瑋、羅翊綸、吳伯笙是否持刀攻擊李建志?犯意 為何?
⑴被告吳伯笙自承持短刀刺李建志多次等語(見本院
卷一-1第188 頁);被告邱證瑋、羅翊綸雖否認砍 傷李建志,然羅翊綸承認持西瓜刀追擊李建志,邱 證瑋承認持長刀追擊李建志並丟擲乙事(分見本院 卷一-1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74頁)。
⑵而李建志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5 處,其中傷及脊柱 3 刀,傷及左下肺葉1 刀(為死亡原因之一),有 李建志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8 ~128 頁)。是被 告吳伯笙所述客觀情節應屬真實。
⑶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勘驗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檔 案「殺人案現場監視器影像0243開始.avi」結果略 以:「畫面右方緊接著出現邱證瑋、吳伯笙、羅翊 綸及李建志,邱證瑋等三人邊跑邊攻擊李建志,李 建志遭三人攻擊後跌倒在地,後被三人包圍。其間 吳伯笙右手持短刀,往李建志身上刺。邱證瑋、羅 翊綸右手均持長刀朝李建志方向揮砍,嗣後李建志 遭三人攻擊後往畫面右上方向後倒離開畫面,邱證 瑋見狀持武器往李建志方向追擊」,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第349 、367 ~369 頁 )。是被告邱證瑋、羅翊綸縱未砍到李建志,然分 別有持長刀、西瓜刀與吳伯笙包圍、追擊李建志, 並致其無處可逃,而遭吳伯笙砍殺之情,已堪認定 。是被告邱證瑋、羅翊綸所辯情節,不足採信
⑷參酌被告邱證瑋、羅翊綸、吳伯笙已親見同案被告 許兌朝李建志射擊2 槍,則以其等智識程度應明知 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倘該 人業已受傷,再持利刃攻擊胸腹部,將可能導致其 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其等 仍均包圍、追擊李建志,使其無處可逃,而由吳伯 笙對李建志攻擊多下,堪認被告邱證瑋、羅翊綸、 吳伯笙為前揭行為時,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 為之。
⑸被告邱證瑋、羅翊綸、吳伯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被告3 人包圍、追擊李建志,以人數比例 、手持器械、開放場地、李建志逃竄結果,顯難認 為被告3 人係基於防衛意思而行為,觀諸勘驗結果 甚明;直言之,李建志係以一敵三,手中長刀又已 落失,且被告邱證瑋之辯護人稱李建志長刀尚未出 鞘(見本院卷一-1第349 頁、卷一-2第87頁),如 該情形屬實,被告3 人自無需以前開方式防衛或威
嚇李建志甚明。是被告3 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4.吳伯笙是否知悉其駕駛黑色馬自達有碾壓羅凱程?犯 意為何?
⑴被告5 人及證人賴沛宗均稱其等談判位置在黑色馬 自達車前之道路上,並有被告羅翊綸手繪現場圖1 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70頁);而證人廖志熹則 稱係在馬自達車身左側(見本院卷一-2第27頁), 尚非甚遠,考慮到其所處位置為依序停放之第三台 銀色三菱內,容有些許誤差,仍與前開證人所述一 致。是堪認其等談判位置應在黑色馬自達前方之道 路上。
⑵再吳伯笙駕駛黑色馬自達離去現場時,羅凱程倒臥 於該車前路面乙事,亦經認定如前。是本件衝突發 生前後,羅凱程之位置始終在黑色馬自達前方,未 有大幅變動;被告吳伯笙既於衝突前即在現場,對 於羅凱程自原站立處倒臥在其車前乙事,尚難諉為 不知。
⑶且同案被告許兌至羅翊綸、吳伯笙旁命2 人分別上 香檳色納智捷、黑色馬自達駕駛座後,再至黑色馬 自達前方路面處,朝倒臥之羅凱程背部開槍射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