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2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王景煌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與外籍人士辦 理假結婚,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販運人口途徑之可能,猶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與同案被告黃守辰、張裕晶等人 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於民國93年間,以與同案被告黃守 辰於印尼地區透過印尼當地人士所招募之印尼籍女子辦理假 結婚之方式,擔任印尼女子之假配偶,使印尼女子得以探親 或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嗣由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將來台印尼女 子分別派遣至不知情雇主家令其從事勞役,並從中剋扣薪資 ,以此方式牟取暴利。其方式係由同案被告黃守辰在印尼地 區透過印尼當地人士招募印尼女子王○茜,並向其誆稱可透 過假結婚方式仲介來台工作,告知其不實資訊,約定遠低於 當時國內法定最低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5,840元之薪資, 並質押其畢業證書等文件,同案被告黃守辰、張裕晶等人即 以此方式,共同將王○茜販運來台。被告為幫助販運印尼女 子入境來台,與王○茜,以及同案被告黃守辰、張裕晶等人 口販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黃守辰在印尼地區,於94年 4 月3 日安排被告與王○茜辦理假結婚登記,被告與王○茜 均明知彼此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仍由被告持前開結婚證明 文件向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下稱中華商會)取得認證 後,於94年8 月12日,向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 林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申請取得載有假結婚 登記之戶籍謄本後,被告持前開戶籍資料,再次赴印尼偕同 王○茜申請向中華商會面談,嗣取得中華商會核發之探親名 義居留簽證,而使王○茜於94年8 月30日自印尼搭機抵臺, 連續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外交部、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 府對於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96 之1 第1 項、第5 項之幫助常 業買賣人口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本院之後,被告已於106 年7 月28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