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太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390
4 號、第22348 號、第22358 號、第22336 號、第22373 號、85
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4143號、第6850號、第7053號、第7054號
、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法條規定,除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未修正外 ,其餘所涉犯之法條規定歷次修正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 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又於 90年11月7 日修正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又於98年4 月22日修正 後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 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嗣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將該調次 變更為第11條,並修正內容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⒊公平交易法第35條原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 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88年 2 月3 日修正後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 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嗣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將原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5條,原第35條之調次變更為 第34條,內容並修正為「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主 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㈡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56條分別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 刪除第56條規定,意即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 、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另修正後刑法 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 條例、公平交易法及刑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 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 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 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 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鍾太郎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係連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連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1年12 月7 日(通緝書誤載為81年8 月29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 日起算;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連續涉犯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圖利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
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82年1 月5 日(通緝書誤載為81年8 月29日),追訴 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6 月21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案上開犯行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加 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又檢察 官自85年2 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85年2 月14日簽呈可佐),至本院85年6 月21 日發布通緝為止,共計4 月7 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亦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㈠、㈢分別涉犯連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7 年4 月14日、107 年5 月12日即 已完成。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 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1 月15日(通緝書 誤載為81年8 月29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連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重論以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2年1 月15日(通緝書誤載 為81年8 月29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係連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納稅 義務人連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7 月1 日(通緝書誤 載為81年8 月29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85年6 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案 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 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檢察官自85年2 月14 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85年2 月14日簽呈可佐),至本院85年6 月21日發布通緝為 止,共計4 月7 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經此計算結果,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涉犯連 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犯罪事實二 涉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均於94年11月22日 即已完成;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涉犯納稅義務人連續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之追訴權時效則應於96年5 月8 日即已完成 。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被訴之數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本院85年板院瑞刑善科緝字第487 號通緝書均誤載為107 年1 月5 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