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40號
PCDM,107,訴緝,4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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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君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74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吳欣陽(業經本院先以105 年度訴 字第754 號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吳欣陽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8 時33分、8 時37 分,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沖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愷他命事宜後,由甲○○在同日上午 8 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 吳欣陽住處樓下,將重量約3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 官補充)之咖啡包1 包交付予吳沖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吳沖霈,惟吳沖霈於1 、2 日後始將毒品價金1500元交付 予吳欣陽。嗣經警方依法對吳欣陽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後,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欣陽拘提到案,在合法進入上 址2 樓202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 支(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65 號卷一(下稱偵卷)第39頁、第273 頁、本院107 年 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4、102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欣陽 、毒品買受人吳沖霈所述情節一致(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754 號卷第73頁背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65 號卷一第261 ~264 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偵字卷第165 ~166 頁),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再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先以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認定無訛,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我國法令 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 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 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而同案被告吳欣陽於前案中自承:我都 是從中賺取一些量差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754 號卷第60頁),參以吳欣陽吳沖霈並非至親關係 ,倘無從中賺取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 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是同案被告吳欣陽主觀上 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愷他命、均屬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吳欣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 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 鉅,且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是被告所為雖無所得,然 客觀上尚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前有竊盜、傷害、 妨害性自主、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 ,本次並非一時失慮所為犯行;又前開犯行經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 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 、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少,又無所得,並自始坦承犯行;另 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因逃亡而經本院於105 年10月間通緝 ,於105 年11月間緝獲後,經法官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 ,再次逃亡,又經本院於106 年2 月間通緝,於107 年 1 月間始經緝獲,是被告於審判中迭不到庭,耗費司法 資源非少,益徵其無面對自己過錯之決心;復斟酌同案 被告吳欣陽因共犯前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 8 月確定等情,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吳欣陽所有、供犯前開販賣 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754 號卷第60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雖共同販賣毒品,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該部分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因原宣判日期107年7月1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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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