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萱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蔡孟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327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孟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益萱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第612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5 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6 月22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 緩字第546 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 號、第2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再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 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蔡孟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 獲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居 所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遺留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953公克)而持有之。三、蔡孟峰與陳益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芬納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孟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不詳代價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丁酮及芬納西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 7 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由蔡孟峰持陳益萱所有之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 微信之公開聊天群組,以帳號暱稱「來來來哩來~ 」刊登如 附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待買家與渠等 聯絡、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蔡孟峰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 進行交易而獲利。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 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於同日下午 5 時32分起,與使用該手機及微信帳號之陳益萱聯繫,雙方 以「菸跟喝的」、「4 杯跟2 個鐘」、「我算你5 就好」等 暗語,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 公克、毒品咖啡包4 包,而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陳益萱並提 供蔡孟峰所使用、暱稱「逼逼兒」之微信帳號供後續交易聯 繫之用。嗣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蔡孟峰前往約定地點與 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旋經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二所示之物,復經蔡孟 峰同意,前往其與陳益萱一同居住之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嗣經警 於同日採集陳益萱、蔡孟峰二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蔡孟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蔡孟 峰、陳益萱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4 頁、第161 頁),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益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3275 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 11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同前偵卷第31頁、第90頁)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益萱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7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海洛因 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26-28 頁、第54頁、第138 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1.8022公克,取樣0.5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 重1.2953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 份在卷可按( 見前開偵卷第109 頁反面),足認被告蔡孟峰前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陳益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前 開偵卷第8-12頁、第70頁反面-72 頁、第144 頁;本院卷第 104-105 頁、第171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各2 份、帳冊筆記影本、新莊 分局警員106 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微信群組廣告訊息擷圖 各1 紙、微信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 照片共59張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21-24 頁、第25-28 頁 、第38-57 頁反面),復有帳冊1 本、電子磅秤1 臺、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 支(含各 該門號SIM 卡1 枚)及現金1 萬7,400 元扣案可佐;而扣案 之㈠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0448 公克 ,取樣0.0012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5.0436 公克) ;㈡白色晶體4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1 包淨重1.8740 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721公克;其 餘3 包合計淨重40.7634 公克,取樣0.0342公克鑑定用罄, 合計驗餘淨重40.7292 公克,純度約64.3% ,純質淨重合計 26.2109 公克);㈢白色粉末1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A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成份(淨重0. 2189公克,取樣0.2189公克,驗餘量0 公克,均鑑定用罄) ;㈣粉紅色、金色包裝之褐色粉末各1 包,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份 (粉紅色包裝之褐色粉末淨重2.64公克,取樣0.55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2.09公克;金色包裝之褐色粉末淨重3.89公 克,取樣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4公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77883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同院107 年3 月 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前開偵卷第100 頁及反面、第109 頁及反面、第15 9 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 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二人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素 不相識之買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二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均甚為明顯,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陳益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警員主 動與被告陳益萱聯繫,此部分涉及陷害教唆云云。惟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 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以共同營利之意思 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被告蔡孟峰先於微信群組散布意 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訊息以尋找毒品買家,警 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誘 捕行為,與犯意提供型之陷害教唆有別,此屬警員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當非屬陷害教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 會,不足為有利被告陳益萱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核被告陳益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益萱於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蔡孟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 陳益萱、蔡孟峰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 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 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 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參照)。是以被告二人除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外,並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被告陳益萱、蔡孟峰就此部分販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益萱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被告蔡孟峰就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 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 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 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 而言。本件被告陳益萱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與本案佯裝買家之 警員談論毒品交易之條件,堪認其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被告蔡孟峰則始終坦承犯行, 是應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 並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依法遞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陳益萱雖經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 薄弱;而被告蔡孟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 禁制;又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 結果雖屬未遂,但對於該等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助益, 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孟峰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陳益萱則於偵查、審理中坦白犯罪,二人犯 後態度尚佳,且本件販賣僅止於未遂階段,毒品並未真正流 通擴散,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兼衡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被告陳益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 待業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蔡孟峰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酌 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益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被告蔡孟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陳益萱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陳益萱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益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 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衡以被告陳益萱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雖屬未遂,但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非輕,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當非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因此辯護人此節所 辯,容難足取。另就被告蔡孟峰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蔡 孟峰經查獲後,帶同警方返回住處查獲被告陳益萱,並於警 詢時供稱借用被告陳益萱之帳號及被告陳益萱會幫忙回覆買 家訊息,被告陳益萱亦經認定為共犯而起訴,故請審酌被告 蔡孟峰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蔡孟峰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15分為警查獲後, 雖帶同警員返回住處並查獲同案被告陳益萱,惟觀諸被告蔡
孟峰之警詢筆錄,其並未供出被告陳益萱與其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見同前偵卷第7-12頁),且被告蔡孟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自承:我之前在警察局沒有說陳益萱跟我共同販毒 是因為她幫我很多,我想把她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蔡孟峰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機關查獲 共犯陳益萱,自難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721公克 )、編號五所示之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7292 公克 ,純度64.3% ,合計純質淨重26.2109 公克)、編號六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合計5.4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分),均 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核與被告二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犯行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 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 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 會有毒品殘留,因與扣案愷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一併 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 餘淨重合計15.0436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案 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亦因無法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九、十、十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二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現金1 萬7400元,被告蔡孟峰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會拿取上開現金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70 頁),與附表編號十三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渠等預 備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四 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之毒品1 包,暨經鑑定用 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953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與本案被告蔡孟峰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 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因無法析離,故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係被告陳益 萱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益萱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本院均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均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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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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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72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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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蔡孟峰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953公克)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15.043│
│ │6公克)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7292 公克│
│ │,純度64.3% ,合計純質淨重26.210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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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
│ │量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合計5.│
│ │43公克)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
├──┼───────────────────────┤
│八 │陳益萱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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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帳冊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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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電子磅秤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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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現金新臺幣1 萬7,400 元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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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咖啡包4 包(未含毒品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20.86 │
│二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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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咖啡包27包(未含毒品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154.62│
│三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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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之白色粉末1 包(淨│
│四 │重0.2189公克,嗣經鑑驗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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