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82
8 號、3617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391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巧蓁於民國106 年9 月間透過報紙應徵工作廣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瓜瓜」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知悉工作 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 依林巧蓁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提 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 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 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 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信箱,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 詐欺犯罪之實行。
二、詎林巧蓁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黑瓜瓜」共 同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允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依 「黑瓜瓜」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等指定地點,拿取放置於移動式信箱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黑瓜瓜」並告知林巧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待 「黑瓜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詐騙手段 ,使如附表一所示劉文暘等人陷於錯誤,依「黑瓜瓜」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黑瓜瓜」所掌控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黑瓜瓜」」旋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林巧蓁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劉文暘等人匯入之款項,再從所提領之款項中 扣除其應分得之2.25%酬勞後,將剩餘之贓款放在「黑瓜瓜 」掛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或環河南路等指定地點之移 動式信箱,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交付「黑瓜瓜」(各次犯罪 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所使用之帳戶、林巧 蓁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巧蓁並
依「黑瓜瓜」指示於完成提款任務後,將前開LINE對話紀錄 刪除,並丟棄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為警透過監視錄 影畫面鎖定林巧蓁為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林巧蓁所有供與「黑瓜瓜」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黑瓜瓜」所 交付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款項之吳沛宸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劉文暘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巧蓁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 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 「黑瓜瓜」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報紙廣告寫「應 徵工作夥伴」,瞭解以後,對方說是線上合法博奕,賭客把 資金匯進來以後,對方會用LINE通知我去把錢領出來,過程 中對方來家裡跟我拿履歷,我就只見過對方這一次面,我不 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我有對方的電話,我領款時並未 變裝,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就不會去領款云云。二、不爭執事項整理及爭點:
㈠自稱「黑瓜瓜」之詐騙份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手段,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份子掌控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文暘、王又陞、蔡其土、吳依柔、劉奕含、李惠珍、鄭智 欽、吳冠倫、羅婉玲、陳怡凡、黃芳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晴翔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1828 號卷第347 至348 頁), 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林沁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或吳沛宸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該2 帳戶均經警方通報為詐騙份子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乙節,則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紙在卷可佐(偵字第31828 號卷第121 、159 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依報載應徵工作後,依綽號「黑瓜瓜」之成年人透過 電話或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信箱內取得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將領得之現金,扣除2.25%報酬後送至指定地點之信 箱內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字 第31828 號卷第14至17、289 至293 、337 頁、偵字第1609 7 號卷第8 至13頁、偵字第33912 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84、85、151 、152 頁),復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採證照片1 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 上開車輛及前往操作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被 告與「黑瓜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李志灝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字第31828 號卷第93、95、97至 109 、111 、113 、351 、355 頁、偵字第16097 號卷第34 、35頁、偵字第33912 號卷第27頁),暨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吳沛宸申 設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以前揭方式 為「黑瓜瓜」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後, 依指示交付予「黑瓜瓜」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綽號「黑 瓜瓜」詐騙份子行騙所得之贓款?
三、爭點之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只是應徵領、送款工作,不知是詐騙所得云云。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使並非積極欲使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 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 ,形成犯意聯絡。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 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 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 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 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㈡按照被告受託提款之原因關係、方式及經驗法則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 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 自稱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工作,有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憑(偵字第31828 號卷第13、337 頁 ),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又被告辯稱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云云,然對於所應 徵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聯繫之「黑瓜瓜」真實姓名或背 景全然不知,被告與「黑瓜瓜」在無信任基礎下,「黑瓜瓜 」卻交付被告持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款項,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 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 即可從提款金額中獲得2.25%之報酬,且被告供稱從106年9 月24日至10月8日,約莫提款12天,即領得4至5萬元之報酬 等語(偵字第1609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實與一 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又若提領或收 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黑瓜瓜」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僱 用被告先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代 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入移動式信箱內,再按提款金 額支付被告2.25%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 判斷「黑瓜瓜」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我領的錢是合法線上賭博的賭金,我有 懷疑是非法賭博的錢,但因為我當時生意失敗,很需要收入 ,才會去領款等語(本院卷第85、151頁),另「黑瓜瓜」 指示被告於完成提款任務後,需將提款卡丟棄,並刪除2人
間LINE對話紀錄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偵字第3182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1頁),顯然被告 行為時已有預見「黑瓜瓜」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且從被告配合湮滅上開通話紀錄及提款卡之舉,亦可佐證被 告確知自身是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否則何需除去自己受 「黑瓜瓜」指示領款之足跡,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 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 意進行,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 被告可得預見範圍。
㈢從被告提領款項之模式、頻率判斷:
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款之時間,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 時間、頻率並不固定,時間為下午5 時至晚間或凌晨時分, 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 性。況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匯入「黑瓜瓜」指定之帳戶, 或親自交付「黑瓜瓜」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項放置在 不特定地點之信箱內,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 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 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 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 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 ,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 足見被告就「黑瓜瓜」以電話或LINE指示自信箱內拿取提款 卡、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份子領取、 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被告僅為獲取 報酬,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詐騙份子 利用其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 生。
㈣至被告辯稱其領款時並未變裝,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就不 會去領款云云。然依被告向「黑瓜瓜」應徵工作過程、工作 內容、行為模式等等,均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並與「黑瓜瓜」形成犯意聯絡,被告客觀上參與之 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說明,尚不因以被告係為 謀求、應徵工作或被告犯罪手段是否高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是被告與「黑瓜瓜」之詐騙份子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移送併辦與共犯:
㈠查綽號「黑瓜瓜」之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或購 物網站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行動電話訊息,屬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2 、5 、7 、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3 、4 、6 、9 、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6 年度 偵字第33912 號,即附表一編號1 、2 、3 、4 部分)與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該條款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予以加重處 罰,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而為此加重規定,其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是以,被告所為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自應有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與「趙先 生」、「黑瓜瓜」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然 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是看報紙寫徵工作伙伴,電洽趙先 生,後來趙先生以「黑瓜瓜」為LINE帳號,指示我去領款等 語(偵字第16097 號卷第10頁),可認「黑瓜瓜」與趙先生 係同一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騙行為, 係由「黑瓜瓜」以外之人所為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認定,即認定本件係由「黑瓜瓜」與被 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6 、9 、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 1 、2 、5 、7 、8 、10部分被告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則予以減縮,併予說明。
㈢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透過移動式信箱交付贓 款予詐騙份子之行為,係本件詐騙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可預見自己係受僱於詐騙份子,為詐騙份子取得、掩 飾不法所得,竟仍參與而擔任收取、交付贓款之車手工作, 與「黑瓜瓜」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黑瓜瓜」就附 表一各編號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黑瓜瓜」對附表一各遭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屬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就每一遭詐騙之告訴人,各論以一 罪,分論併罰(共11罪)。
㈤至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告提款之總金額,略高於如附表一所 示劉文暘等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就超出之金額部分,因各 該款項業已混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提領高於劉文暘等人 匯入遭詐騙金額之部分,亦為詐騙所得,或與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劉文暘等人遭詐騙部分有何關連性,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 貪圖提款金額2.25%之不法利益,配合「黑瓜瓜」指示從事 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犯行,致使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且被告迄至本院宣判前,未見有何具體之悔意,其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衡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核心角色 ,本案領得之款項約為30萬元,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本案於106年9月26日、 同年10月7日、8日,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 ,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被告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款金額中2.25%報酬之整 體不法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
⒈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與「黑瓜瓜」聯繫所用之物,此為被告 供承在卷(偵字第16097 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另未扣案之林沁儀名下臺銀提款卡、扣案之吳沛宸名下之彰 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分別係供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一款項 所用之工具,然上開2 人頭帳戶均經警方通報而列為警示帳 戶(見二、不爭執事項:㈠部分說明),該帳戶之金融卡已
無提款功能,已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遭警方 查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聯,故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黑瓜瓜」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共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而被告供稱可按提款金額中拿取2.25%款項為報 酬,剩餘款項再放入信箱中,交付「黑瓜瓜」等語不諱(本 院卷第85頁)。各該附表一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 為被告提領一空,而被告歷次提領款項中,尚包含非本案遭 詐騙匯入之款項,此有林沁儀之臺銀、吳沛宸之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1828 號卷第309 、315 至317 頁),因匯入前開2 人頭帳戶內款項業已混同 ,難以從被告各筆提款金額中,去特定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為何,因此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認定有困難,故本院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2.25%, 做為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加以估算認定,其計 算式如下:
┌──┬──────┬─────────┬────────────┐
│編號│對象 │遭詐騙金額 │被告之犯罪所得(詐騙金額│
│ │ │ │2.25%,小數點以下無條│
│ │ │ │件捨去) │
├──┼──────┼─────────┼────────────┤
│ 1 │附表一編號1 │24,000元 │540元 │
├──┼──────┼─────────┼────────────┤
│ 2 │附表一編號2 │15,000元 │337元 │
├──┼──────┼─────────┼────────────┤
│ 3 │附表一編號3 │29,987元 │674元 │
├──┼──────┼─────────┼────────────┤
│ 4 │附表一編號4 │9,822元 │220元 │
├──┼──────┼─────────┼────────────┤
│ 5 │附表一編號5 │5,050元 │113元 │
├──┼──────┼─────────┼────────────┤
│ 6 │附表一編號6 │29,985元 │674元 │
├──┼──────┼─────────┼────────────┤
│ 7 │附表一編號7 │20,000元 │450元 │
├──┼──────┼─────────┼────────────┤
│ 8 │附表一編號8 │25,000元 │562元 │
├──┼──────┼─────────┼────────────┤
│ 9 │附表一編號9 │29,987元 │674元 │
├──┼──────┼─────────┼────────────┤
│ 10 │附表一編號10│3,000元 │67元 │
├──┼──────┼─────────┼────────────┤
│ 11 │附表一編號11│114,940元 │2,586元 │
└──┴──────┴─────────┴────────────┘
⒉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 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及匯│實施詐術及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及│證據卷頁 │
│ │ │款時間 │ │地點 │ │
├──┼───┼─────┼─────────┼───────┼─────────────┤
│ 1 │劉文暘│106 年9 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9 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暘於警詢│
│ │ │26日下午1 │9 月26日下午1 時54│日下午5 時30分│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54分許遭│分許前不久,在臉書│許、31分許,在│ 第19至23頁)。 │
│ │ │詐騙、同日│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偽│新北市三重區中│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下午5 時22│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正南路82號提款│ 、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 │ │分許匯款 │,並以LINE通訊軟體│機,自林沁儀左│ 林沁儀左列帳戶歷史明細1 │
│ │ │ │與劉文暘交涉,佯稱│列帳戶內提領一│ 份(偵字第31828 卷第123 │
│ │ │ │可販售行動電話,致│空。 │ 、125 至131 頁、第309 頁│
│ │ │ │劉文暘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轉帳新臺幣(下│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同)24,000元至林沁│ │ 第31828 卷第325 頁)。 │
│ │ │ │儀所有之臺灣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下稱臺銀帳│ │ │
│ │ │ │戶)。 │ │ │
├──┼───┼─────┼─────────┼───────┼─────────────┤
│ 2 │王又陞│106 年9 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9 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又陞於警詢│
│ │ │25日晚間11│9 月25日晚間11時許│日晚間7 時8 分│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許遭詐騙│前不久,在臉書社群│許,在新北市三│ 第25至29頁)。 │
│ │ │、同年月26│網站上刊登虛偽販賣│重區自強路4 段│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日晚間7 時│行動電話之訊息,並│108 號提款機,│ 、林沁儀左列帳戶歷史明細│
│ │ │1 分許匯款│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自林沁儀左列帳│ 1 份(偵字第31828 卷第13│
│ │ │ │又陞交涉,佯稱可販│戶內提領一空。│ 9 頁、第309 頁)。 │
│ │ │ │售行動電話,致王又│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陞陷於錯誤,依指示│ │ 第31828 卷第325 頁)。 │
│ │ │ │轉帳15,000元至林沁│ │ │
│ │ │ │儀之臺銀帳戶內。 │ │ │
├──┼───┼─────┼─────────┼───────┼─────────────┤
│ 3 │蔡其土│106 年9 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9 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土於警詢│
│ │ │26日下午4 │9 月26日下午4 時許│日下午5 時6 分│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許遭詐騙│,撥打電話予蔡其土│許,在新北市三│ 第31至33頁)。 │
│ │ │、同日下午│,假冒雄獅旅行社人│重區仁化街118 │②蔡其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5 時許匯款│員,佯稱前代訂機票│號提款機,自林│ 1 紙、林沁儀左列帳戶歷史│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沁儀左列帳戶內│ 明細1 份(偵字第31828 卷│
│ │ │ │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提領一空。 │ 第145 頁、第309 頁)。 │
│ │ │ │致蔡其土陷於錯誤,│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依指示轉帳29,987元│ │ 第31828 卷第325 頁)。 │
│ │ │ │至林沁儀之臺銀帳戶│ │ │
│ │ │ │內。 │ │ │
├──┼───┼─────┼─────────┼───────┼─────────────┤
│ 4 │吳依柔│106 年9 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9 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依柔於警詢│
│ │ │26日下午5 │9 月26日下午5 時32│日晚間6 時29分│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32分許遭│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許,在新北市三│ 第35至39頁)。 │
│ │ │詐騙、同日│依柔,假冒雄獅旅行│重區五華街70號│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晚間6 時22│社人員,向吳依柔佯│提款機,自林沁│ 、林沁儀前揭帳戶歷史明細│
│ │ │分許、24分│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儀左列帳戶內提│ 1 份(偵字第31828 卷第15│
│ │ │許匯款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領一空。 │ 1 頁、第309 頁)。 │
│ │ │ │,致吳依柔陷於錯誤│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依指示轉帳7,764 │ │ 第31828 卷第325 頁)。 │
│ │ │ │元、2,058 元(共9,│ │ │
│ │ │ │822 元)至林沁儀之│ │ │
│ │ │ │臺銀帳戶內。 │ │ │
├──┼───┼─────┼─────────┼───────┼─────────────┤
│ 5 │劉奕含│106 年10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10月8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含於警詢│
│ │ │8 日中午12│10月8 日中午12時5 │日中午12時31分│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5 分許遭│分許前不久,在PCHO│許,在新北市三│ 第41至43頁)。 │
│ │ │詐騙並隨即│ME拍賣網頁上刊登販│重區仁化街118 │②劉奕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匯款 │賣奶粉之虛偽訊息,│號提款機,自吳│ 1 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 │
│ │ │ │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沛宸左列帳戶內│ 張、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
│ │ │ │劉奕含交涉,劉奕含│提領一空。 │ 細1份(偵字第31828 卷第1│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依│ │ 63、165頁、第316 頁)。 │
│ │ │ │指示轉帳5,050元至 │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吳沛宸所有之彰化商│ │ 第31828 卷第327頁)。 │
│ │ │ │業銀行帳號6100-86-│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
├──┼───┼─────┼─────────┼───────┼─────────────┤
│ 6 │李惠珍│106 年10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10月8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珍於警詢│
│ │ │7 日晚間9 │10月7 日晚間9 時7 │日凌晨0 時19分│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7 分許遭│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惠│許,在新北市三│ 第45至49頁)。 │
│ │ │詐騙、翌日│珍,假冒山富旅行社│重區仁化街118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8 日)凌│人員,向李惠珍佯稱│號提款機,自吳│ 、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晨0 時16分│前次旅費重複扣款,│沛宸左列帳戶內│ 1 份(偵字第31828 卷第19│
│ │ │許匯款 │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提領一空。 │ 5 頁下方、第316 頁)。 │
│ │ │ │,致李惠珍陷於錯誤│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而依照詐欺集團成│ │ 第31828 卷第327頁)。 │
│ │ │ │年成員指示轉帳29, │ │ │
│ │ │ │985元至吳沛宸之彰 │ │ │
│ │ │ │化銀行帳戶內。 │ │ │
├──┼───┼─────┼─────────┼───────┼─────────────┤
│ 7 │鄭智欽│106 年10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10月8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欽於警詢│
│ │ │8 日上午8 │10月8 日上午8 時30│日上午11時1 分│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30分許前│分許前不久,在臉書│許,在新北市三│ 第51至55頁)。 │
│ │ │某時遭詐騙│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偽│重區中正南路82│②臉書網頁貼文截圖、網路轉│
│ │ │、同日上午│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號提款機,自吳│ 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張、吳│
│ │ │10時51分許│,並以LINE通訊軟體│沛宸左列帳戶內│ 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 份│
│ │ │匯款 │與鄭智欽交涉,致鄭│提領一空。 │ (偵字第31828 卷第203 頁│
│ │ │ │智欽陷於錯誤,依指│ │ 、第316 頁)。 │
│ │ │ │示轉帳20,000元至吳│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沛宸之彰化銀行帳戶│ │ 第31828 卷第327頁)。 │
│ │ │ │內。 │ │ │
├──┼───┼─────┼─────────┼───────┼─────────────┤
│ 8 │吳冠倫│106 年10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10月8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倫於警詢│
│ │ │8 日下午1 │10月8 日下午1 時許│日下午1 時28分│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許遭詐騙│前不久,在臉書社群│、1 時30分許,│ 第57至61頁)。 │
│ │ │、同日下午│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在臺北市萬華區│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1 時24分許│電話之虛偽訊息,並│西園路1 段238 │ 、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匯款 │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號提款機,自吳│ 1 份(偵字第31828 卷第21│
│ │ │ │冠倫交涉,致吳冠倫│沛宸左列帳戶內│ 1 頁、第317頁)。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提款。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帳25,000元至吳沛宸│ │ 第31828 卷第327頁)。 │
│ │ │ │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9 │羅婉玲│106 年10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10月7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婉玲於警詢│
│ │ │7 日晚間9 │10月7 日晚間9 時30│日晚間9 時48、│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30分許遭│分許,撥打電話予羅│49分許,在新北│ 第67至73頁)。 │
│ │ │詐騙、同日│婉玲,假冒山富旅行│三重區過圳街3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 │ │晚間9 時43│社人員,向羅婉玲佯│號提款機,自吳│ 摺內頁影本各1 紙、吳沛宸│
│ │ │分許匯款 │稱因電腦系統升級誤│沛宸左列帳戶內│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
│ │ │ │重複刷卡,須至提款│提領一空。 │ 字第31828 卷第261 頁右下│
│ │ │ │機操作解除,致羅婉│ │ 方、第263 頁、第315 頁)│
│ │ │ │玲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轉帳29,987元至吳│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
│ │ │ │沛宸之彰化銀行帳戶│ │ 第31828 卷第327頁)。 │
│ │ │ │帳戶內。 │ │ │
├──┼───┼─────┼─────────┼───────┼─────────────┤
│ 10 │陳怡凡│106 年10月│「黑瓜瓜」於106 年│於106 年10月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凡於警詢│
│ │ │8 日中午12│10月8 日中午12時21│日中午12時31分│ 中證述(偵字第31828 號卷│
│ │ │時21分許前│分許前不久,在PCHO│許,在新北市三│ 第363 至367 頁)。 │
│ │ │不久遭詐騙│ME拍賣網頁上,刊登│重區仁化街118 │②匯款紀錄截圖、PCHOME平台│
│ │ │、同日中午│虛偽販賣奶粉之訊息│號提款機,自吳│ 對話紀錄、個人商場、LINE│
│ │ │12時21分許│,並以LINE通訊軟體│沛宸左列帳戶內│ 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各│
│ │ │匯款 │與陳怡凡交涉,致陳│提領一空。 │ 1 份、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
│ │ │ │怡凡瀏覽後陷於錯誤│ │ 明細1 份(偵字第31828 卷│
│ │ │ │,依指示轉帳3,000 │ │ 第316 頁、第371 至383 頁│
│ │ │ │元至吳沛宸之彰化銀│ │ )。 │
│ │ │ │行帳戶內。 │ │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 份(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