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含包裝袋壹只)、編號2(含包裝袋壹只)、編號3(含包裝袋壹只)、編號4至5、編號6(含包裝袋參只)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冠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 、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 明知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另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亦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其製造須向該部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而禁藥及偽藥依法均不得擅自寄藏或轉讓 。詎吳冠誼明知身分不詳、自稱「楊安祥」之成年男子(下 稱「楊安祥」)所持之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檢出成 分」欄所示禁藥、偽藥成分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1 包 【扣除嗣分裝為附表一編號6 之黑色小惡魔金色包裝袋咖啡 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3 包外,扣案淨重1.8522公克】、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偽藥愷他命粉末1 包(淨重0.5871 公克)、偽藥氯甲基卡西酮粉末1 包(扣除分裝為附表一編 號6之小惡魔咖啡包3包及後述轉讓予彭偉俊之部分外,扣案 淨重18.1621公克)、偽藥芬納西泮錠劑39顆(淨重:8.552 7公克)及偽藥芬納西泮錠劑碎片1 罐(淨重:2.3743公克) 等物(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部分未逾20公克),竟基於寄藏 禁藥、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 日下午某時,在「楊 安祥」位於臺北市辛亥路4 段附近之住處,接受「楊安祥」 之託寄,代為保管裝有上開禁藥、偽藥之行李箱1 個,並將
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居所內。二、吳冠誼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取得上開禁藥、偽藥後之 同日(106 年7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前揭 自「楊安祥」處取得之偽藥氯甲基卡西酮粉末1 包交與彭偉 俊自行分裝。彭偉俊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探索汽車旅館 內,將上開氯甲基卡西酮粉末取出約2.5 公克分裝為10餘小 包,再將剩餘氯甲基卡西酮粉末返還吳冠誼,吳冠誼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偽藥氯甲基卡西酮約2.5 公克予彭偉俊。三、嗣吳冠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知悉其涉嫌寄 藏前開禁藥、偽藥及轉讓偽藥等犯行前,於106 年7 月4 日 上午4 時30分許,自行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黃色 摻雜藍、橘色粉末、愷他命粉末各1 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自首其寄藏禁藥、偽藥之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 其上址居所內實行搜索,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 之偽藥,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混摻上揭土黃色摻雜藍橘色 粉末、氯甲基卡西酮粉末後分裝之小惡魔咖啡包3 包,暨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再主動供陳轉讓偽藥予彭偉俊之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冠誼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 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寄藏禁藥、偽藥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第33反面至34頁、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第82頁);且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檢出成分」欄示之毒品成分,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偽藥(詳後述),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7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80至83頁、第135 至137 頁);復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照片7 張存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7至8之1 頁、第10至11頁、第26至第27頁反面),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居所內 自「楊安祥」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 末1 包乙節,惟被告於自首當日(即106 年7 月4 日)之警 詢、偵查中業明確供稱:事實欄一所示物品都是「楊安祥」 的,他2 天前叫我過去他家拿上開物品到我家藏放,他家在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附近,而「楊安祥」當時要出100 包毒品咖啡包給客戶,但他家有媽媽在,所以不方便在家中 製作,才放在我家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至同頁反面、第33 至34頁),可見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受「楊安祥」託寄藏 放之物品,除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外,尚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愷他命1 包、氯甲基卡西酮1 包、芬納西泮錠劑39顆 、芬納西泮錠劑碎片1 罐等偽藥,且取得地點應在「楊安祥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 段之住處,而非被告上址居所 ,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起訴書固認上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所檢出之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乙節,惟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於106年8月28日始經行政院以院 臺法字第1060185185號函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 12月1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60040467號函公告增列為 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自被告106年7月2 日寄藏該粉末起至同 年月4 日其至警局自首止,該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成分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亦未經列管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屬偽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亦予敘明。二、事實欄二(即轉讓偽藥予彭偉俊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34頁、第107 頁反面),核與證人彭偉俊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5之1 至76頁,本院卷第69 至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 106 年7 月2 日我係與彭偉俊一同前至「楊安祥」住處,彭 偉俊即上樓去找「楊安祥」拿裝有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之行李 箱,「楊安祥」把行李箱交給彭偉俊後,彭偉俊即將行李箱 拿給我,嗣「楊安祥」要彭偉俊製作毒品咖啡包,彭偉俊才 到我上址居所將該行李箱取走,我並沒有轉讓偽藥予彭偉俊 云云。惟證人彭偉俊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日我係直接與被告 聯絡,去她家看看有無毒品咖啡包可以施用,被告就把原料 拿給我叫我自己處理,看我要用幾包自己弄就好,回來再跟 她說,後來我將剩下的原料還給她時有告知她共分裝成10餘 包,因我跟被告認識很久,毒品咖啡包也成本不高,所以被 告是單純請我施用,本件與「楊安祥」無關等語(見偵字卷 第75之1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學 姐,當天我去她家是要拿毒品咖啡包來喝,恰巧她沒有包裝 好的咖啡包,就拿1 個行李箱要我自己去分裝,而該行李箱 內有偵字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毒品原料(按:即氯甲基 卡西酮1 包)及咖啡包包裝紙,後來我到探索汽車旅館,就 從該包毒品原料中取出約2.5公克以夾鏈袋分裝成10 幾小包 供自己施用,剩下的即交還被告,而我雖然認識「楊安祥」 ,但沒有跟他拿過毒品,106年7月2 日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 找「楊安祥」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是證人彭偉俊 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前去「楊安祥」住處拿取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禁藥及偽藥,亦否認「楊安祥」有指示其將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禁藥及偽藥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並一致陳稱係單純向被 告索取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等情。再者,被告於106年7月4 日自首當日之警詢、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證人彭偉俊有與 其同去「楊安祥」住處拿取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一事,係稱 「楊安祥」叫其前去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4至6頁、第34頁 );甚於106年11月1日偵查期日,被告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彭 偉俊前開偵訊證述內容並詢問被告之意見時,被告尚表示沒 有意見,並稱:「楊安祥」先前曾協助我處理過貸款問題, 我因而答應「楊安祥」將這些扣案物品放在我的居所由我協 助處理等語,且坦承有轉讓毒品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07 頁 反面),而參以被告自104年至106年7 月間,曾因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為檢 察官進行偵查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徵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有所認識,亦知有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且本件係其自行至警局自首,倘本件扣案物品 係其與證人彭偉俊共同向「楊安祥」拿取,被告衡情應於自 首當日在警詢、偵查中即為陳明,並於檢察官告知證人彭偉 俊之上揭證述內容時,亦應極力辯駁,豈有坦承轉讓毒品予 證人彭偉俊之理,復被告亦未提出足證其辯詞為真實之證據 ,是被告上開翻異之詞,尚難信為真實。
㈢另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轉讓予證人彭偉俊之毒品原料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乙節,惟證人彭偉俊 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被告當天交給我的毒品是濕濕的,袋 子上面有黏著毒品,係偵字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毒品( 按: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而非偵字卷第 26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已結成大塊之毒品(按:即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等語(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 除含有諸多第三級毒品、偽藥之成分外,尚含有第二級毒品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依證人彭偉俊前開證述內容及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偽藥氯甲基卡西酮予證人彭偉俊,而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是檢 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誤載,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而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 西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分別經行政院以91年2 月8 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 函、95年8 月8 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函、102 年10月 21日院臺衛字第1020061685號函、105 年3 月25日院臺衛字 第1050012466號函、106 年6 月23日院臺衛字第1060019501 號函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 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 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目前實務上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
種,而被告受託寄藏之愷他命,均為粉末之形式,顯非注射 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扣案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 氯甲基卡西酮粉末、芬納西泮錠劑均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 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 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 本件被告寄藏之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應屬在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
㈡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即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關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偽藥、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寄 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3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因 法條競合關係,亦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以轉讓偽藥罪。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偽藥罪;如事實 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 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此與起訴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68頁),而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寄藏保管禁藥及偽藥之 犯行部分,係自107 年7 月2 日下午某時許起,直至同年月 4 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扣押 為止,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係以受寄藏匿之 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芬納西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禁藥及偽藥,而觸犯寄藏禁 藥、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寄藏偽藥罪處斷(被告寄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僅檢出微量)。被告所犯上開寄藏偽藥罪、轉讓偽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寄 藏之物品係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1 包,惟被告同時尚受 「楊安祥」之託而寄藏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愷他命1 包、氯甲 基卡西酮1 包、芬納西泮錠劑39顆、芬納西泮錠劑碎片1 罐 等偽藥,業如前述,而就此未據記載部分被告既係同時受寄 代藏,自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審酌,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 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其本件寄藏禁藥、偽藥及轉讓偽藥等犯行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自行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愷他命白色粉末各1 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其寄藏禁藥、偽藥之犯 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所內實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之禁藥、偽藥;復於偵查中亦主動陳明其轉 讓偽藥予證人彭偉俊之犯行,此據載明於移送書及其警詢筆 錄、偵查筆錄(見偵字卷第1頁、第4至5頁、第34 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 後減之。
3.至被告稱其有供出來源為「楊安祥」,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之規定部分。惟本件因無足 夠事證,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無法追查「楊安祥」 之人等情,有該局107 年5 月9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322 5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是本件即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來源「楊安祥」之情事;且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 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被告寄藏禁藥 及轉讓偽藥部分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 原則,亦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楊安祥」協助其辦 理貸款事宜,即應「楊安祥」之要求而同意寄藏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禁藥、偽藥,復將偽藥氯甲基卡西酮轉讓予證人彭偉 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及時悔悟,於受託寄藏 本件禁藥、偽藥之2 日後即主動至警局自首,並坦承寄藏禁 藥、偽藥及轉讓偽藥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寄藏禁藥、偽藥及轉讓偽藥之數量、並其 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土黃色摻雜藍、橘色粉末1 包、小惡魔咖啡包3 包,分別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檢出 成分」欄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分屬禁藥及偽藥,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愷他命1 包、氯甲基卡西酮1 包 、芬納西泮錠劑39顆、芬納西泮錠劑碎片1 罐等第三級毒品 ,亦均屬偽藥,皆為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本依藥事法第 79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惟本案尚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除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外,其他剩餘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 收,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禁藥及偽藥之各外 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禁藥及偽藥之殘渣,因禁藥及偽藥難 與之析離,一體視為違禁物,均併予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伯朗可可亞三合一香濃原味包 裝袋可可粉,經檢驗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 年9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封口機1 台,被告則稱係「楊安祥」所交付,但不 知如何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而證人彭偉俊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行李箱內有封口機,但那是壞掉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復無其它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 件寄藏禁藥、偽藥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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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檢出成分 │ 鑑定書出處 │
│ │ │ │ │ │
├──┼───────┼──┼─────────────────┼──────────────┤
│ 1. │土黃色摻雜藍、│1包 │淨重:1.8522公克,驗餘淨重:1.579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 │橘色粉末 │ │公克,檢出: │(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檢體│
│ │ │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C0000000-0(見偵字卷第│
│ │ │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察局刑鑑字107 年1 月29日第10│
│ │ │ │④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
│ │ │ │⑤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察局鑑定書)編號C (見偵字卷│
│ │ │ │ 胺丁酮(純度約6%,純質淨重約0.09│第136 頁)。 │
│ │ │ │ 公克)。 │ │
│ │ │ │⑥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本件寄藏時非屬第三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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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粉末(愷他│1包 │淨重:0.5871公克,驗餘淨重:0.5850│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檢體編號C708│
│ │命) │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0080-5(見偵字卷第82頁)、刑│
│ │ │ │度約55% ,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B (見偵字│
│ │ │ │ │卷第135至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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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黃色粉末(氯│1包 │淨重:18.1621 公克,驗餘淨重:17.│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檢體編號C708│
│ │甲基卡西酮) │ │893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0080-6(見偵字卷第82頁)、刑│
│ │ │ │酮成分,純度約88% ,純質淨重約15.6│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D (見 │
│ │ │ │6 公克。 │偵字卷第1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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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橘色錠劑(芬納│39顆│淨重:8.5527公克,驗餘淨重:8.3558│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檢體編號C708│
│ │西泮) │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0080-7(見偵字卷第82頁)、刑│
│ │ │ │純度約1%,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 (見偵字│
│ │ │ │ │卷第13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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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橘色錠劑碎片(│1罐 │淨重:2.3743公克,驗餘淨重:2.2331│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檢體編號C708│
│ │芬納西泮) │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0080-1(見偵字卷第80頁)。 │
│ │ │ │純度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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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小惡魔金色│3包 │ 淨重:23.8167 公克,驗餘淨重:23.│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檢體編號C708│
│ │包裝袋咖啡包 │ │ 5457公克,檢出: │0080-2(見偵字卷第80頁)、刑│
│ │ │ │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E1-E3 (見│
│ │ │ │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偵字卷第136 至137頁)。 │
│ │ │ │ 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 ④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 │ 二甲胺丁酮。 │ │
│ │ │ │ ⑤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 │ 4%,純質淨重約0.94公克) │ │
│ │ │ │ ⑥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乙基胺戊酮 │ │
│ │ │ │ (本件寄藏時非屬第三級毒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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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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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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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伯朗可可亞三合│34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
│ │一香濃原味包裝│ │ │
│ │袋可可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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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封口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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