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巫照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778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卓冠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
巫照明犯幫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卓冠華(綽號「冠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毛 」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由「金毛」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 「Wechat(微信)」之「OH MY 派對動物」群組,張貼「雙 北地區硬喉糖」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息內容,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 覺該訊息有異,遂於同日向「金毛」探詢,並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8 公克,並相約同日晚上8 、9 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 ,嗣「金毛」再指派卓冠華到場交付毒品,因巫照明恰巧前 往卓冠華住處,卓冠華遂拜託巫照明先行至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瀏覽現場狀況,巫照明知悉卓冠華欲販賣毒品,仍基於幫 助卓冠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9 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觀察周遭有無可疑人士, 並將現場狀況拍攝照片傳送予卓冠華,卓冠華嗣於同日晚上 9 時30分抵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喬裝買家之警員表示欲 收取約定之現金9,000 元,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要求先行交 付毒品,卓冠華隨之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待警員確認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卓冠華、 巫照明,致卓冠華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被告卓冠華、巫照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89、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冠華、巫照明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卷第75頁【下 稱偵字卷】、107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卷第67頁【下稱偵緝 卷】、本院卷第143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巫照明於偵 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卓冠華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73至76頁、偵緝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127 至13 8 頁),以及證人即案發當天喬裝買家之員警吳柏辰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1 份、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譯文2 份、現場及 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9張、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 年7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 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22至23、31至61、85至86 、8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為該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毛重:8.0013公克(含2 個塑膠袋及4 張標 籤重)、淨重:7.6961公克、取樣量:0.0015公克、驗餘量 :7.694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7 頁),足認被告卓冠華、巫照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 ,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經查,被告卓冠華與購毒者 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 險,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堪認被告卓冠華主觀上應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巫照明與被告卓冠華乃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巫照明到場後在 旁把風,被告卓冠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後,要求喬裝買 家之員警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巫照明,因而認被告巫照明應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行為 人主觀上縱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並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應論以幫助犯。經查 ,證人卓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巫照明剛好來找 我聊天,我跟巫照明說我要出門拿個東西給別人,我拜託巫 照明幫我看一下全家便利商店的現場狀況,巫照明應該知道 我是要交易毒品,後來巫照明有將現場狀況拍攝照片傳微信 給我,我出面交易時,巫照明坐在附近的機車上,當時巫照 明一直背對著我們看著手機,過程中我以手指巫照明請對方 拿錢給巫照明,但我並沒有跟巫照明講到要請他幫我收錢, 當時巫照明也沒有收,我後來離開去放置毒品處拿毒品回來 要交付時,沒有看到巫照明,又我請巫照明幫我去全家便利 商店查看情況,並沒有跟他約定報酬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 至138 頁),以及證人吳柏辰於偵查中證稱:卓冠華 要求我把錢交給坐在機車上的巫照明,當時巫照明一直在滑
手機,從頭到尾沒有說話也沒有抬頭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 83頁),互核被告卓冠華、巫照明間通訊軟體「Wechat(微 信)」對話譯文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頁正反 面、第57至60頁),可見被告卓冠華確實僅拜託被告巫照明 注意現場狀況,並未請求幫忙收取販毒之款項,且被告巫照 明確僅有於被告卓冠華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前,幫忙拍攝現場 照片並傳送予被告卓冠華,嗣被告卓冠華到場後,被告巫照 明就在一旁玩手機、並未參與任何交易毒品之事實,是被告 巫照明協助拍攝現場狀況之行為,自非屬實施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係由被告 卓冠華單獨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表示收取價款, 且被告卓冠華亦證稱其並未與被告巫照明約定給付任何報酬 或利潤,只是拜託被告巫照明幫忙看一下,足見本案被告卓 冠華與購毒者間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並非被告卓冠華與被 告巫照明所形成之共同意思,關於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價格等條件之磋商,以及議妥後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 交付與價金收取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悉由被告卓冠華獨力 親自為之,恰巧被告巫照明來找被告卓冠華,被告巫照明始 偶然應允被告卓冠華之商請,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幫忙拍攝現 場照片,並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且依被告卓 冠華、巫照明一致之供述,復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巫照明有分 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以觀,被告巫照明並無為個 人利益之正犯意思表徵,無從認定被告巫照明與卓冠華有何 共同之犯意聯絡,則其主觀上應係以協助被告卓冠華犯罪之 意思,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被告巫照明僅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冠華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巫照明前揭幫助被告卓冠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警察偽稱欲購 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 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警察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卓冠華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卓冠華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巫照明前 揭所為,僅係對於被告卓冠華遂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巫照明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巫照明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合, 業如前述,惟揆諸上揭說明,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共犯結構:
被告卓冠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毛」之成年男子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巫照明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1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⒉被告卓冠華、巫照明已著手於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巫照明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⒊被告巫照明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卓冠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 、97、14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次按上開 條文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
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巫 照明於偵訊時對於其幫忙被告卓冠華察看交易現場情況、拍 攝現場照片等客觀犯行均坦承所為(見偵字卷第73頁反面至 74頁),其於偵訊所述與客觀事實尚無明顯齟齬,依有疑利 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巫照明於偵訊時就此部分已有自白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犯行,就此部分核與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 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經查,本件被告卓冠華僅供述毒品上游係綽號「金毛」 之男子及微信暱稱「瀧娛樂Tengda New」,然並未提供其他 相關具體線索,致無法溯源查緝毒品來源,迄至本件辯論終 結前仍未有陳報上開男子之相關年籍、住居所,以供本院調 查,是本件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5 月7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737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本件被告卓冠華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冠華明知第二級毒品 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 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為害, 其為圖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被告 巫照明既知悉被告卓冠華販賣毒品,仍提供助力,幫助其遂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等所為,戕害國民健康,進 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實應譴責,兼衡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毛重:8.0013公克【含2 個塑膠袋 及4 張標籤重】、淨重:7.6961公克、取樣量:0.0015公克 、驗餘量:7.6946公克),係被告卓冠華所涉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卓冠華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 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乃係被告卓冠 華持用以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此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據被告卓冠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 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乃係被告巫照 明持用以拍攝現場照片供被告卓冠華注意狀況、遂行販賣毒 品犯行之工具,應屬供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據被告卓冠華、巫照明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卓冠 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及被告巫照明犯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 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巫 照明因係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對被 告卓冠華於本案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應 宣告沒收之編號2 所示之物,均毋庸於被告巫照明罪刑項下
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應沒收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毛重:8.0013公克【含2 │
│ │ │個塑膠袋及4 張標籤重】、淨重│
│ │ │:7.6961公克、取樣量:0.0015│
│ │ │公克、驗餘量:7.6946公克) │
├──┼────────┼──────────────┤
│ 2 │行動電話 │白色Samsung 牌手機壹支(IMEI│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行動電話 │金色Samsung 牌手機壹支(含 │
│ │ │Sim 卡1 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