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穎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0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拾捌點捌伍公克)暨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姵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6 月25日9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附近某萊 爾富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A 」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8 包( 淨重合計1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5 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約12.91 公克),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 月4 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為警發現 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 之海洛因8 包(重量如前述)、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姵穎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222 號偵查卷第 57至66頁、第293 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淨重 合計1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 12.91 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 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蔡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毒偵字第618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 決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翻 拍照片共102 張、葉均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辯稱:扣案的海洛因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一直都有施 用海洛因習慣,96年以後伊沒有接觸毒品,後來遇到綽號「 老A 」之人,「老A 」販賣海洛因給伊的最低數量就是這樣 ,伊是因為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購入海洛因,才會一次買這麼 多,不是因為伊要販賣給他人才購入這麼多等語。經查:(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
,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 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 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 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 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 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 ,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 。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 ,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 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 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 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 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粉塊狀及粉末狀檢體共8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依照純度換算上開毒品驗前純 質淨重約12.91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 年8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590 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293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購入後持有逾法定加重處罰數量之海洛因一事,至其是 否具有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主觀犯意,仍須有積極之事證 證明。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有施用海洛因遭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被告本件 遭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非鉅,並無超出被告每日所需施用量 甚多之情形,而扣案海洛因8 包雖皆以夾鏈袋分裝,惟每 袋之重量不盡相同,亦無統一分裝為重量完全一致之小包 裝,以便隨時交付予購毒者之情形,本件復未扣得帳冊、 磅秤、分裝器具等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是被告辯稱本 次購買之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詞,尚非全然無據,尚難僅 因被告單純持有逾法定加重處罰數量之海洛因而率行臆測 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三)次查,證人蔡振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4 日為 警查獲之海洛因2 包,係106 年7 月3 日下午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向綽號「姵姵」之女子以5 萬 元購買的,當時購買總重量約5 錢,是「姵姵」拿到伊住 處樓下交易的,伊先拿毒品,後續再匯款給「姵姵」,「
姵姵」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可以指認 「姵姵」就是被告,伊行動電話內簡訊顯示的本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也是被告所有的帳號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5 至41頁);證人蔡振成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是 7 月3 日下午,「姵姵」到伊住處樓下跟伊交易,伊用5 萬元跟「姵姵」買2 錢半的海洛因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 137 至138 頁);於第2 次偵查中證稱:扣案海洛因是伊 向綽號「阿支」或「金鐘」之男子購買的,伊沒有跟「姵 姵」購買過海洛因,伊也不知道「姵姵」有在賣毒品,10 6 年7 月3 日「姵姵」沒有到伊住處去,(後改稱)伊被 查獲的毒品就是跟「姵姵」購買的,是「姵姵」叫「阿支 」於106 年7 月1 日將毒品送到伊長安街住處給伊,數量 伊忘記了,伊只記得「姵姵」說要匯款3 萬元,但是伊沒 有「姵姵」的帳號,所以還沒有匯款給「姵姵」,之後伊 女友才傳簡訊告訴伊「姵姵」的帳號,伊跟「姵姵」購買 毒品都是用伊女友的臉書帳號與「姵姵」用Messenger 通 訊軟體聯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75 至181 頁);於第 3 次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匯款8,000 至1 萬元至被告帳 戶,這是伊女友蔡安妍跟被告借的生活費,本次伊遭警察 查獲的毒品是106 年6 月28日至7 月3 日,有一對夫妻叫 「筍絲耶」帶著小孩主動來按伊住處門鈴,說有好康的要 伊先拿走,錢以後再說,暱稱「開玩笑」的臉書頁面是蔡 安妍使用的,伊被警察查獲之前都與蔡安妍同住在長安街 住處,伊與蔡安妍都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詳同上 偵查卷第225 至227 頁),可見證人蔡振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對於其是否曾經跟被告購買過毒品、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交付方式、價金、重量等事項,前後供述完全不 一致,實難憑採。次查,證人蔡振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均在「新 北市蘆洲區民義街68巷」,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下午均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 查詢各1 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305 至311 頁), 核與證人蔡振成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 前往其住處交付海洛因等情不符;再者,卷內所附證人蔡 振成之女友蔡安妍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以暱稱「開玩 笑」與被告對話之紀錄(詳同上偵查卷第190 至194 頁) ,亦未見證人蔡振成所述106 年7 月3 日當次交易毒品之 種類、價格、數量、交易地點等相關訊息,僅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詢問「你們匯了嗎」,蔡安妍於翌日回稱「你
帳號再給我一次」、「沒有你帳號沒辦法匯給你」等詞, 且此部分未經蔡安妍到庭說明被告要求匯款之原因是否與 毒品交易相關,證人蔡振成則稱其女友會跟被告借生活費 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25 頁),已難認被告確實曾經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振成,更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本件扣案海洛因。
(四)另查,觀諸被告與暱稱「Ruici Weng」之人、暱稱「李光 亮」之人、暱稱「開玩笑」之人於案發前分別以Messenge r 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詳同上偵查卷第75至95頁、 第99至107 頁、第190 至194 頁),雖可見暱稱「RuiciW eng 」之人多次詢問被告「可以救他嗎」並提及「漲價」 、「給你現金」等疑似與毒品相關之暗語,並有幫被告轉 帳之紀錄;暱稱「李光亮」之人曾向被告表示「全票」、 「半票」、「身高不夠」、「酒有香味」等疑似與毒品相 關之暗語;暱稱「開玩笑」之人則向被告提及「新的」、 「舊的」、「流行妝」、「古典妝」、「塊狀」、「粉狀 」、「硬的」等疑似與毒品相關之暗語,且有轉帳至被告 使用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紀錄,惟被告否認曾經販 賣或轉讓毒品予暱稱「Ruici Weng」、「李光亮」、「開 玩笑」之人,僅表示渠等均有施用毒品習慣而會互相討論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起來的感覺,匯款單據都是對 方償還賭債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60 至261 頁),而上 開對話內容雖提及許多毒品相關之術語,然對話內容中並 未見被告直接針對對方提出之毒品術語回覆交易數量或金 額之情,尚無法確認雙方確實已達成販賣海洛因之合意, 再者,暱稱「Ruici Weng」、「李光亮」、「開玩笑」等 人均未到庭解釋上開對話內容之原意,或證述渠等與被告 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實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係基 於營利之意圖於106 年6 月25日販入本件扣案海洛因,或 是取得本件扣案海洛因後再起意向他人兜售並達成販賣海 洛因之合意,即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本院審理時亦 已依法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之罪(詳本院卷第148 頁),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 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 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非法持有逾法定加重處罰數量之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已 造成潛在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期間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粉塊狀 及粉末狀檢體共8 包(淨重合計1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 .85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毒 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 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 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海洛因之包 裝袋8 個,其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均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