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明通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8號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所示之函所為如附表所示扣押、禁止處分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明通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1128號侵占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應發給之補償救濟金於新臺幣(下同)4,531,950 元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茲因其已與告訴人江永富等達成和解,同 意賠償300 萬元,並同意匯款至告訴人等指定之新北市土城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江 燦輝帳戶,其亦同意從上開補償救濟金中撥款300 萬元,直 接匯款至告訴人等指定之上開帳戶,已足以彌補損失,其餘 款項希望可以做為其搬家之費用,爰聲請撤銷扣押等語。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 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 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33 條之2 第3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 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 為裁量。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即被告江明通涉嫌侵 占等案件,罪嫌重大,為預防被告江明通規避不法利得之沒 收及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33 條之2 第 3 項規定,於4,531,950 元之範圍內逕行扣押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應發給被告之補償救濟金,並依同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規定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函及本院106 年9 月6 日新北院霞刑政106 急扣1 字第0579 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係 為確保被告將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保全扣押程序,仍屬 對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權限制,參酌前述說明,得隨案件發展 斟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300 萬元,並同意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上開補 償救濟金中撥款300 萬元直接匯款至告訴人等指定之新北市 土城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 會江燦輝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 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 ,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問其意見,亦稱:請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侵占之款項扣除合法支出之 額度,與其和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金額相當,且被告聲請撤 銷扣押,係為以該補償救濟金直接履行調解條件,經本院詢 問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結果,該局承辦人員亦認可行,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為保 全被告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繼續扣押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應發給被告之補償救濟金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所示之函所為如附表所示扣押 、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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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扣押之標的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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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明通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局應發給江明通之補│6 年8 月31日新北檢兆收10│
│ │償救濟金於新臺幣4,│5 調偵3635字第40186 號函│
│ │531,950 元之範圍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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