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26號
PCDM,107,聲判,126,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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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洪重銘
被   告 李秀華
      李秀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8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
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3866號處分書提出「刑事異議狀」,對該處分聲明不服,並 於該異議狀末記載「原告基於相信司法,尊重司法亦將無可 抗告,否人民只能無奈接受提出交付審判一途,窮途末路可 救濟」等語,參以如就再議處分聲明不服,並無「異議」之 制度,且被告已於文末提及「交付審判」,是應認被告係就 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6號處分書提起交付 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 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 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 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 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 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 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 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 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 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 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重銘以被告李秀華李秀女涉犯竊佔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38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不服前開 駁回再議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 理提出本件聲請,此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 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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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