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母親尤張惠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車禍死亡,遺有 若干遺產,經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八 十元,被告乙○○拒不繳納其應分擔之四分之一稅款,致令無法如期繳付遺 產稅,延至八十二年四月廿日,訴外人尤淑娟、尤博文及原告恐滯納罰金越 來越多,乃先行平均籌資繳納,茲連同受罰滯納金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五 元,訴外人尤淑娟、尤博文及原告等三人共計繳納六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一十 五元,每人計分擔繳納二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二)按遺產稅之繳納應屬全體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 「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顯見 遺產稅之繳納亦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務,核其性質,應屬不可分債務 ,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其應分擔部分之稅款、滯納金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免責時(按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日繳清上開稅款及滯納金)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退一步言,若認遺產稅之繳納係屬可分債務,則原告等人代被告繳納,即屬 為被告盡公益義務之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亦得請求被告償 還所支出費用及利息;縱或不然,被告亦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亦得請求返還其所 受利益及利息。
(四)本件稅款含滯納金共計六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每人計應分擔一百五 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而被告應分擔部分係訴外人尤淑娟、尤博文及原 告等三人平均繳付,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償還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 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0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母親尤張惠卿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車禍死亡,遺有若干 遺產,經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被告乙○○拒不繳 納其應分擔之四分之一稅款,致令無法如期繳付遺產稅,延至八十二年四月廿日 ,原告恐滯納罰金越來越多,乃先行平均籌資繳納,茲連同受罰滯納金三十五萬 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及訴外人尤淑娟、尤博文等三人共計繳納六百二十萬六 千九百一十五元,每人計分擔繳納二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而被告應分擔 部分係原告及訴外人尤淑娟、尤博文等三人平均繳付,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償 還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遺產稅及滯納金元共計六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為原告 與訴外人尤淑娟、尤博文所繳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六00號民事卷宗,該卷宗有遺產稅繳款書及甲○○中國信託轉帳支出金額 六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之存款帳簿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份、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乙件等證物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 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於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 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又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 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均定有明文,足見遺產稅之繳納係全體繼承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所負之連帶債 務,就此,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台高院之法律見解 亦同,可供參考。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共有財產...共有人各按其 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顯 見遺產稅之繳納,係屬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債務,於債務人得準用連帶債 務相關規定。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二 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查前開稅款既係原告及訴外人尤淑娟、尤博文所繳納,被告 且因而免於繳納之責任,則依此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況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捐,在法律性質上亦屬無因管理, 且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 所支出之費用及利息,亦無不合。本件稅款含滯納金共計六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一 十五元,已詳前述,則訴外人尤淑娟、尤博文及兩造等四人,於繼承其母親尤張 惠卿之遺產後,各應分擔之金額即約為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茲因被 告應分擔之上開金額係訴外人尤淑娟、尤博文及原告所平均分擔繳納者,故原告 依法得請求被告償還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免責
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 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幸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