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703號
TYDV,89,訴,703,20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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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會正育樂事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被告會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明知    「賭神二000」遊戲光碟之著作權為訴外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    公司)所設計研發之電腦遊戲軟體,博亞公司並已將該著作權全部讓與原告    ,由原告取得前開光碟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被告乙○○竟未徵得原告之    授權或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被告公司設於桃園市○○路○段一    七五號之「千禧蟲光碟書坊」內,擅自將「賭神二000」遊戲光碟出租與    該店不特定顧客觀覽,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迄八十八年五    月十日下午,經原告之市調人員黃信達在該店租得前開光碟一片,乃於同年    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報警前往查獲,並在該店內之置片架上扣得上    開光碟一片。
 ㈡按原告就博亞公司創作設計之系爭遊戲光碟「賭神二000」有「包裝、銷    售、發行、保護、推廣」之權利及責任,故本件原告對系爭遊戲光碟著作自    享有著作,今被告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將該遊戲光碟「賭神二0    00」陳列於上開之店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加以出租牟利,顯係違反著作    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㈢關於被告乙○○侵害原告著作權乙案業經 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 前項賠償責任,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其中第二款規定,二、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 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本件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 權之遊戲光碟,擺設在被告公司以出租方式謀取利益,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 作權,至為明確,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故依前揭著作權法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賭神      二000」遊戲光碟之開機畫面、權利讓渡書影本乙份、刑事判決書影      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遊戲光碟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向中盤    商以八五折購買的,五月份查獲當時是第一次出租,租金為六十元,最    多賠給原告一萬元即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賭神二000」遊戲光 碟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竟未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間起在被告公司設於桃園市○○路○段一七五號之「千禧蟲光碟書坊」內,擅自 將「賭神二000」遊戲光碟出租與該店不特定顧客觀覽,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迄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經原告之市調人員黃信達在該店租 得前開光碟一片,乃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報警前往查獲,並在該 店內之置片架上扣得上開光碟一片。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 鈞院 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遊戲光碟是 在八十八年四月向中盤商以八五折購買的,五月份查獲當時是第一次出租,租金 為六十元,最多賠給原告一萬元即夠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 之博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賭神二000」遊戲光碟之 開機畫面、權利讓渡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 案之判決書為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自八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執照一份在卷可證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執行被告公司「千禧蟲光碟書坊」之出租業 務,向中盤商以八五折購買系爭載明版權宣告:「非經原許可及授權,禁止出租 、出借、轉售、散布以及公開展示本軟體,或進行足以侵害本公司權益之行為」 之「賭神二000」遊戲光碟後竟擅自於上開書坊上公開展示並進行出租,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 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 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不知被告乙○○係自民 國何年月開始非法出租系爭遊戲光碟,致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惟被告乙○○之侵權行為確為故意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等語。 然查,被告辯稱其僅出租一次,而出租一次除入會費一千元,保證金五百元外, 僅收租金六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會員基本資料及出租 簡介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經查獲及扣案之系爭「賭神二000」遊 戲光碟僅有一片,而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出租所獲之利益雖僅一 千五百六十元,惟因被告乙○○非法出租系爭遊戲光碟對原告所造成損害及所失 利益金額不易證明,惟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在新台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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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