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泰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 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 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 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 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 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 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 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 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
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 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 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 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 的。然而,施用毒品行為,則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 同的性質。①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 的性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基於施用 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 刑罰,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 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民納 稅負擔的虞慮。②或許有人對於藥癮者十分嫌惡,認為關越 久,大家越省心;問題是,就一個對他人法益侵害不明顯的 人,花費大筆稅金供吃、供住,也同時帶來納稅人負擔沉重 、藥癮者耗費人生黃金歲月的結果。法官認為這類犯罪人, 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 都值得大家期待。③此外,在以徒刑的方式隔離毒品之前, 受刑人被抓到的次數往往會影響被處徒刑的總量。而被抓到 的次數,又往往與家人、外人是否認真檢舉有關,也與警察 是否積極查辦有關。因此,努力去計算受刑人因為施用毒品 而總共被宣告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受刑人與毒品隔離 的期間是否已經足夠戒除其毒癮。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 ,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 ,主要考量到施用毒品犯罪性質的上述特殊性。認為: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該 3罪係於3個多月內所犯,可以推斷是同一個毒癮所致。 ㈡受刑人因為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 刑3年9月,入監服刑後,於106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後來被撤銷假釋,目前入監執行殘刑4月8日。既然已經 在監執行,實際上即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的效果,沒有必 要再大幅加長監禁期間。法官因而認為,附表編號1、2、3 所示徒刑,若合併定執行刑9月,應該足夠其戒除毒癮,因 而以此執行刑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泰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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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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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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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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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22日 │106 年6 月4 日或106 │106 年9 月8 日 │
│ │ │年6 月5 日之其中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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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524號 │字第6101號 │字第8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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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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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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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4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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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4 日 │107 年1 月4 日 │107 年1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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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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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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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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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2 月7 日 │107 年2 月7 日 │107 年2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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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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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759號(編號1 至2 經│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第104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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