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李律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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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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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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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10.25 │新北地檢│新│107 年│107.03.08 │新│107 年│107.04.11 │新北地檢│已易科罰金│
│ │防制條例│五月,如│ │106 年度│北│度簡字│ │北│度簡字│ │107 年度│執畢 │
│ │(施用二│易科罰金│ │毒偵字第│地│第1066│ │地│第1066│ │執字7505│ │
│ │級毒品)│,以新臺│ │10952 號│院│號 │ │院│號 │ │號 │ │
│ │ │幣一千元│ │ │ │ │ │ │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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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07.03 │新北地檢│新│107 年│107.03.30 │新│107 年│107.05.05 │新北地檢│編號2 至4 │
│ │防制條例│二月,如│ │106 年毒│北│度審簡│ │北│度審簡│ │107 年度│所示罪刑,│
│ │(施用二│易科罰金│ │偵字7280│地│字147 │ │地│字147 │ │執字9956│前曾經定應│
│ │級毒品)│,以新臺│ │、7411、│院│號 │ │院│號 │ │號 │執行刑六月│
│ │ │幣一千元│ │9227號 │ │ │ │ │ │ │ │,如易科罰│
│ │ │折算一日│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一千元折│
│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07.14 │ │ │ │ │ │ │ │ │算一日。 │
│ │防制條例│三月,如│ │ │ │ │ │ │ │ │ │ │
│ │(施用二│易科罰金│ │ │ │ │ │ │ │ │ │ │
│ │級毒品)│,以新臺│ │ │ │ │ │ │ │ │ │ │
│ │ │幣一千元│ │ │ │ │ │ │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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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08.05 │ │ │ │ │ │ │ │ │ │
│ │防制條例│三月,如│ │ │ │ │ │ │ │ │ │ │
│ │(施用二│易科罰金│ │ │ │ │ │ │ │ │ │ │
│ │級毒品)│,以新臺│ │ │ │ │ │ │ │ │ │ │
│ │ │幣一千元│ │ │ │ │ │ │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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