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治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 年度侵訴字第7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開庭時因目不識字,且情緒不穩無法思 考,現還押北所,冷靜思考記起8 月3 日案件流程,現已瞭 解大意,願與A 女、B 女進行和解、協商,請撤銷羈押禁見 的限制云云。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 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 第2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 達予聲請人收執,業據調取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72號案卷 並核對卷內107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無訛。而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 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 官於107 年6 月27日當庭諭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5 日內聲請撤銷或變 更,嗣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8日提出聲請狀,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 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犯又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於偵查中經通緝方到案,且現又為無期徒 刑之假釋期間,聲請人顯有逃亡之虞;另依據卷內事證,聲 請人顯有影響證人證述之情,而有勾串、恫嚇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規定,裁定自107 年6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部分,依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書證、鑑定書,足認聲請 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常 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罪名一旦成立,其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 是聲請人本就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可能性,且聲請人前因殺 人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後,現正假釋中,卻又再犯本件,聲 請人為避免再陷囹圄,實有逃亡之虞;再依卷內事證,聲請 人實有影響證人證詞之舉,足認聲請人先前就本案已有串證 行為,復酌以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過程甚為隱密,需仰賴證 人證詞還原案發經過,故本院可合理判斷倘將聲請人開釋在 外,聲請人為脫免罪責,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勢 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勾串證人之虞。從而,原處分以前開情事,斟酌命聲請人具
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為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