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806號
PCDM,107,聲,2806,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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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統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統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統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祝統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 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 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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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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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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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 年2 月1 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0│
│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聲請書略載為10│
│ │ │ │6 年9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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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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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374號 │
│ │ │106 年度偵字第14345 號 │106 年度偵字第1434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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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3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17日 │106 年8 月17日 │107 年2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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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 │107 年度審訴字第3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9 月20日 │106 年9 月20日 │107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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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41│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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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