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芸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永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年6 月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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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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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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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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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18日晚間│106年3月30日中午│106年3月30日下午│106年1月12日15時│
│ │9時許 │12時許 │3時許至同日晚間7│50分許 │
│ │ │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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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毒偵字 │
│ │第8231號 │8544號、毒偵字第│8544號、毒偵字第│第2461號 │
│ │ │1594號 │15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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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
│ │ │1310號 │592號 │592號 │831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25日 │106年9月25日 │106年12月1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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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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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6年9月5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2月12日 │
│ │確 定│ │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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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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