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751號
PCDM,107,聲,2751,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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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旭輝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旭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旭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 年3 月確定,於 民國105 年8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6 月2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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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