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律緯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 30 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 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被告本身的一般 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 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 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幾 十年、甚至上百年,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 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 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 30 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 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 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
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 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 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可以預見受刑人在 本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也會就所餘有期徒刑請求易科罰金 ,因而本院即依上述原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6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受刑人李律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28日2 時29│105年12月29日12時許 │ │
│ │分許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35314 號 │字第676 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8251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337 │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107 年3 月15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8251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337 │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106 年2 月17日 │107 年4 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字第2333號(易科罰金│第9382號 │ │
│ │執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