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93號
PCDM,107,簡上,393,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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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紹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
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2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紹翔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其顯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當舖人員,供該當舖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俟該當舖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紹翔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7 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馬海鳳,佯稱 係其姪子,欲借錢周轉云云,致馬海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11時1 分許,至臺中巿北屯 區四平路1 號臺中水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 傅紹翔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嗣經馬海鳳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馬海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紹翔固坦承有於106 年7 月19日,將其申設之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當舖人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 6 年7 月19日有拿富邦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到當舖去辦貸款 ,當舖的員工要我提供一個帳戶讓他們匯款,讓我的帳戶看 起來是有錢的,讓他們做資料的審核,這筆錢之後要領出來 ,所以我就把我的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當舖的人,因 為他們不相信我,不讓我自己去提領,所以我才把密碼告訴 當舖的人,但是當天我就把存摺、提款卡都拿回來了,我的 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後來在106 年7 月21日在臺 北市基隆路遺失的,我把密碼寫在紙上,是騎機車時掉了, 因為我的包包放在腳踏墊上,包包拉鍊壞掉,所以這些東西 掉出來我也不知道,包包內只掉了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云云。經查:
㈠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親自申 請開立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又被害人馬海鳳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並依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 旋即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馬海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 ,復有告訴人馬海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揭富邦銀行 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頁、第12 頁、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74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馬海 鳳匯入詐騙款項一節,已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金錢還款,而於106 年



7 月19日向不詳當舖接洽,該當舖人員向被告表示為能順利 通過審核,須被告提供帳戶讓其等匯入款項使帳面看起來有 錢,之後會再將款項領出(即製作假金流),被告遂於同日 將其申設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當 舖人員,嗣後該當舖人員即匯入7 萬85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 行帳戶,並旋即分4 筆(3 筆2 萬元,1 筆1 萬元,每筆跨 行手續費5 元)以提款卡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第83頁至第84頁),復有 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佐(見本院簡上 卷第73頁),觀諸被告所述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當舖人員之原因,係為供對方存入款項以美化其帳戶 以利核貸,事後再立即將款項領出,可見被告知悉該當舖人 員係欲為其製作不實存款證明,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他們審核完就叫我去GOGORO電動車門市以分期方式購買 電動車,買到之後就給當舖,他們就會借我錢,但因為我無 法提供保證人故未購買成功,也沒有從當舖借到錢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84頁),顯見該當舖係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竟 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熟識之當 舖員工,無異容任該等不詳人士隨意使用上開帳戶,更可認 定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具有不 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把交給當鋪的富邦銀行存摺、提款卡 取回,我沒有變更密碼,這些東西是我後來於106 年7 月21 日騎機車遺失,我有於106 年7 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7 月24日早上發現我所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不見,去補辦時,銀行人員 說只能補發存摺,提款卡部分要稍等,因為我趕時間,所以 我拿到存摺就先走了…我隔天去板橋分行詢問,行員表示有 一筆馬小姐的資金匯到我戶頭,被人領走,行員問我說認不 認識馬小姐,我說我不認識,他就問我要不要報案,但因為 我趕時間,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同一個包 包內,怕密碼忘記,我寫一張紙條放在包包夾鍊袋,我把富 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放在同一個包包,但只有遺失富邦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的帳戶我分開放在不同位置,我是7 月24 日發現遺失,當天有補辦存摺,銀行通知我後,我趕快去銀 行補辦,因為已變成警示帳戶,未能補辦提款卡,我沒想太 多,就沒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在106 年7 月21日在臺北市 基隆路遺失,我是騎機車時掉了富邦銀行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因為我的包包放在腳踏墊上,包包拉鍊壞掉,所以這 些東西掉出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當時趕著上班,我當天後 來有重回現場找,我是到松仁路公司的時候發現包包裡的富 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我密碼是寫在紙上,到下 午2 點半,我請我朋友騎機車載我去福和橋下讓他放我下來 ,他先離開,我就走路沿著基隆路走回來找都沒有找到,我 就走回公司上班,因為我趕著要上班,就沒有掛失了,我上 班時間是上午11點到下午2 點半,下午5 點到晚上10點或10 點半,我是做餐飲外場,所以我就是利用下午的空班時間沿 路找我的帳戶,我後來找不到,本來想隔天要去銀行重新辦 1 本,但是我上很早的班所以沒有辦法去,所以我到7 月24 日才去補發,我的公司在地下室手機收不到訊號,我出去外 面時想要打手機,但因為我沒有繳電話費被停話了,所以都 沒有辦法打手機掛失,我們公司的電話不讓員工使用,我回 家就趕快睡覺了,我家裡有電話,我也沒有想要用家裡電話 去掛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其就富邦銀行帳戶遺失之時間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更是與常情相違,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係於106 年7 月19日之後始 不慎遺失云云,已難採信。
㈣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可與持有人 真實身份相聯結,且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帳戶申請人之 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 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由此 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 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 金融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 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 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帳戶之必要。 本件被害人馬海鳳於106 年7 月21日匯款至被告前揭富邦銀 行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時並不擔心該帳戶已遭凍結 、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 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事實上被告 亦係遲至3 日後之106 年7 月24日始申請補發富邦銀行存摺 (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提出之收據及補發存摺影本),堪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確係由 被告自主決意交付,再併同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同意或授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富邦銀行 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始敢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匯款帳戶,被告上揭富邦 銀行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獲之遺失 物甚明。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所自承係於106 年7 月 19日交予不詳人士,而非於106 年7 月21日遺失,其此部分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被告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 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或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 ,業如前述,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 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況被告前於103 年5 月21日曾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50頁),則其對於 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 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顯然知之甚明,則 其既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 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其雖無該當舖人員必 然持其帳戶詐騙他人之確信,惟其主觀上應有對於該當舖人 員等人以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而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已可查覺事態有異, 然仍決意為之,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然成立,自不因被告事 後有申請補發存摺之作為,而得解免其本案罪責,亦不足以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當舖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 係由該當舖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馬海鳳實行詐 欺行為,致馬海鳳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富邦 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判決贅引第3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否認本件犯行,卷內亦乏其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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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