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宗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
第3965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19 、1373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文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顏文宗犯修正前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李尚( 業於本院簡上程序時撤回告訴)向其解釋病情之際,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傷勢,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亦損害醫病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3、112 頁)」及補充說明如後 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簡上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000 元,並已當場支付賠償金等情,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2 頁),並有和解書1 份可資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 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 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 行止,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 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未指摘原判決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 動,致罹刑典,考量被告自106 年3 月18日不慎從5 樓住處 墜樓後,第4 、5 頸椎滑脫、第5 、12胸椎壓迫性骨折,迄 今仍需配戴頸套、背套及以柺杖輔助行走,被告另罹患雙向 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癲癇症等疾病,此經被告於本院開庭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4、111 至113 頁),復有被 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第81至85頁),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生活上已有諸多不 便,入監服刑恐對其身心健康影響甚鉅;復衡酌被告於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簡上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 際支付全數賠償金與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 伊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身為醫生伊也希望被告能早日康復、 回歸社會,伊只是想給被告一個教訓,和解金伊會全數捐出 去,伊不希望本案影響到被告日後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所附之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本院簡上卷第89頁所附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內容)。依上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19、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 時、地,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就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醫師李尚之犯行,辯 稱: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最近3、4年均在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精神科就診,於 案發當時並未服用慣用之精神科藥物,因此伊不記得案發的 情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7時許,在雙和醫院之留觀區內,於 告訴人即醫師李尚向伊表示病情已允許出院之際,以腳踹踢告 訴人之右手及左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左腹鈍傷、右手鈍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醫師李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19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並有雙和醫 院106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暴力事件通報表及106 年10月6日雙院醫品字第1060008128號函(下稱雙和醫院106年 10月6日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 1373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猶空言否認其以腳踹踢告訴人之事實,洵無可採。㈡被告雖以伊罹患精神疾病等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行為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耕莘醫院被告近年之就診情況及精神狀況 ,該醫院函覆以:被告為雙向情緒障礙症之患者,有幻想、幻 覺及情緒控制力差等情形,若未按時服藥,可能會對判斷力造 成影響,然是否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則未能一概而 論等語,有耕莘醫院106年11月17日耕永醫字第1060006665號 函暨檢附之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 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或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依案發當時情況為斷。 本院遂函詢雙和醫院,請求提供案發當時被告所處之留觀室現 場錄影影像,經該醫院函覆以該影像業已覆蓋而未保存等語, 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6日函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故 本件尚乏現場錄影影像可資判斷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然觀諸 雙和醫院之護理紀錄單所載,被告於案發前即106年3月31日16 時41分許,其意識及生命徵象如左(應係「如上」之誤載,即 如稍早之護理紀錄所載「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現臥床休 息中,無自言自語現象等情,有雙和醫院107年1月12日雙院歷 字第1070000403號函暨所附之護理紀錄單1份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未有何顯然精神異常或情 緒控制力低之情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㈢本院為求慎重,復勘驗被告於案發後即106年3月31日19時51分 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接受警詢之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2:54,員警問「今天3 月31日為了什麼事情來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答「醫師來 叫我出院,這樣我會沒有地方住呀,就會沒地方住」;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7:08,員警問「你有沒有出腳攻擊他(即指告訴 人李尚)?醫生走過去跟你說明病情嗎?」,被告答「醫生到 我病床邊,跟我說你的病情已經好了不需要住院了」;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7:30,員警問「然後那你有出腳嗎?」,被告答 「我伸腳而已啦」;員警又問「為什麼要伸腳?」,被告復答 「他來一直擾亂我,但我沒有地方睡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07:55,員警問「你覺得他一直跟你講這個,你覺得煩所以才 出腳?」,被告點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06,員警問「你 有沒有踢到他?」,被告答「沒什麼印象」;員警又問「你不 清楚?」,被告答「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8:21,員警問 「你為什麼要出腳攻擊被害人?因為他一直跟你講這些話你覺 得很煩?」,被告答「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41,被告 稱「我有伸腳」,員警問「阿你當...啥,你說什麼?」,被 告復重複稱「我有伸腳,但我沒有踢到他」。綜觀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與員警之對答過程尚屬流暢,可見被告對員警之提問 ,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又員警問及案發過程 經過,被告多次表示係因沒有告訴人提到可以出院,讓被告心 煩,從而被告才會伸腳,但不清楚是否有踢到告訴人。於警詢 之過程中,被告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語氣平順、神情自然 ,僅音量略顯低沉,但用詞及態度理性,未見緊張不安或精神 狀況不佳現象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106年 度偵字第13619號偵查卷末光碟片存置袋內之警詢光碟1片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已可出院,被告擔憂出院後無處可去因 而心生煩擾,方才以腳踹踢告訴人,是被告既於案發後得以清 楚表達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亦能表述案發之始末經 過,衡情於案發當時應係意識清楚,而有一定之辨識及控制能 力,始能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交待本案之來龍去脈及犯案動機 。是本院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亦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委難憑信。㈣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雙和醫院106年10月6日函文內容將 雙和醫院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載之告訴人傷勢更正為「左腹鈍傷 ,右手鈍挫傷」,係本於告訴人之說明而不足採信,故檢察官 之舉證係欠缺補強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曾去雙和醫院探望 被告之友人,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 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 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 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除 有雙和醫院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資 佐證外,另有雙和醫院106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另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可資佐證,核無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論罪而欠缺補強證據之 情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出庭作證之部分,即令該 名友人曾於被告住院期間探訪被告,然該人既非於案發時在場 之人,其證述要難作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所列情況之判斷依 據,故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調查,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顏文宗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民國106年5月10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 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 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所稱「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 括在內,是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尚之傷害行為,當屬對醫事 人員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解釋病情之際,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業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勢,其行為不 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亦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卷24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19號
第13732號
被 告 顏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宗明知李尚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屬醫療法第10 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民國106年 3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留觀 區內,於李尚醫師向其解釋病情並可出院時,竟基於傷害以 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者之 犯意,以腳踢李尚之右手以及左腹部,使李尚受有左腹鈍傷 、右手鈍挫傷之傷害,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李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文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傷害、醫療法之犯行,並 辯稱:我當時神智不清,我在醫院內有吃精神科的藥物,而 且我從5樓摔到1樓骨頭都斷了,應該不可能去踢醫師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診斷證明書1份、雙和醫院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違反醫療法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