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18號
PCDM,107,簡上,31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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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翔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
日107 年度簡字第5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志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志翔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鄉○○街00號1 樓之7-11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尤勁龍」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志 翔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26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撥打語音通話予邱素珍,對邱素珍佯稱係其友人「 賴朝明」,因「賴朝明」之友人盧志翔有急用,然其不方便 ,需邱素珍先借用款項,匯款予盧志翔,過幾天即會歸還云 云,致邱素珍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盧志翔之郵局帳 戶。
㈡於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陳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對陳美華佯稱其係陳美華之友人 「阿蓮」,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 萬元匯入盧志翔之郵局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邱素珍、陳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 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 邱素珍、陳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4頁、第103 頁),關於詐欺集團詐欺邱素珍、陳 美華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素珍、陳美華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33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73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 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6 日儲字第1060 13161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被告提供之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 紙、陳美華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素珍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二 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41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邱素珍、陳美華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幫助該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邱素珍、陳美華等2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 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邱素珍、陳美華 ,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各1 紙、被害人陳美華、邱素珍聲明書各1 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其經此科刑 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



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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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