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65號
TYDV,89,訴,565,200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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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萬昌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明恒即永嘉水電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素有生意往來達十餘年,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止,被告    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嗣被告簽發三張支票    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收款通知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通知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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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昌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