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修
何岳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8 號
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丁○○對 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判處拘役20日、4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 日。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 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左耳聽力達耳聾 狀態,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4 款重傷程度,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重傷罪,而非原審認定之同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㈡ 又據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丁○○提出本案傷害告訴後,被告丁 ○○即不斷對告訴人提出其它莫須有之告訴,致告訴人不勝 其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案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甲○○無故毆打告訴人,甚而在開庭後打電話恐 嚇告訴人,至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人犯後態度 不佳,且造成告訴人精神受損、影響日常生活,原審各量處 拘役20日、40日,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改依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並就被告二人為適當之宣告刑。
三、經查:
㈠ 檢察官認被告甲○○傷害告訴人,致左耳耳聾已達重傷之結 果,無非係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民國107 年5 月11日出具 記載「左側感音神經性耳聾」之診斷證明書與耳鼻喉科聽力
檢查表各1 紙為據(本院簡上字卷第151 、153 頁)。然上 開診斷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7 年5 月11日在本 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右耳閾值13分貝, 左耳閾值101 分貝」,考量「純音聽力檢查」方法涉及受檢 者之行為、主觀,非如同其他客觀檢查方法可直接觀察、反 應受檢者之生理狀態,證明力尚嫌不足,且該「左側感音神 經性耳聾」之傷勢是否難以或無法經由治療回復,卷內並無 相關事證可佐,自難憑此認定告訴人左耳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況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1日始接受上開檢查,距離被告甲 ○○被訴於105 年9 月3 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點,已 間隔1 年8 月餘之久,告訴人「左側感音神經性耳聾」與被 告甲○○本案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再者, 被告甲○○於105 年9 月3 日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隨 即於同日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翌日105 年9 月4 日又 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診,均診斷有左側耳膜破裂 之傷勢,有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5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 佐(他字卷第10、11頁),然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又至 李俊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耳膜破裂後癒合中」, 則有李俊弘耳鼻喉科診所105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 證(他字卷第12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6 年 2 月8 日距離案發近5 月餘之偵查中,亦僅證稱:105 年9 月3 日綽號小藍寶之人(即被告甲○○)有打伊3 次等語( 他字卷第30頁),而未提即有左耳耳聾此一嚴重之傷勢,益 見告訴人「左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是否為被告甲○○本案傷 害行為所造成,尚屬有疑。從而,檢察官主張告訴人所受傷 勢已達重傷結果,並非可採。
㈡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 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審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口角爭執,被 告丁○○即動手拉扯告訴人,被告甲○○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不 該,又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 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丁○○對其濫 訴、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被告甲○○開庭後有打電 話恐嚇等情,惟此除告訴人陳述外尚無相關資料可佐,且被 告二人均供稱: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80萬元過高所以沒有談 成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核與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記載原告對被告各請求100-80萬,被告二人表示願各出3 萬 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情相符(本院審易字卷第113 頁) ,亦可見被告二人並非毫無和解意願,僅雙方就和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自難以此逕認定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有過輕情形。
㈢ 綜上,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5 「安泰醫 院普通(種)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安泰醫院普通(乙 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 被告丁○○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丁○○、甲○○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係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口角爭 執,被告丁○○即動手拉扯告訴人,被告甲○○即動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858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自民國104年12月底至105年9月止同居之 前男女朋友,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丁○○於105年5月27日4時30分許,在當時2人同住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因金錢及感情糾紛 ,竟徒手拉扯丙○○,致丙○○受有頸部挫傷、頭部肌肉及 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甲○○則 係丁○○之友人,亦於105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因 與丙○○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 其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上唇撕裂傷、左側耳膜破裂等傷 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
│ │述 │發生爭執,惟辯稱只有與告訴人│
│ │ │拉扯,為阻止告訴人摔東西,才│
│ │ │拉告訴人的手,將其從房間拖出│
│ │ │來,告訴人的膝蓋應該是掙扎時│
│ │ │撞到床而受傷。 │
├─┼───────────┼──────────────┤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麗│
│ │白 │娟。 │
├─┼───────────┼──────────────┤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證明伊于上開時地分別受到遭被│
│ │查中之證述 │告丁○○、甲○○毆打而受傷。│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謝│
│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勝修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 │
├─┼───────────┼──────────────┤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何│
│ │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岳霖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 │
│ │法人安泰醫院普通(種)診│ │
│ │斷證明書、李俊弘耳鼻喉│ │
│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 │ │
│ │訴人受傷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