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
日106年度原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廖嘉宏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 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駕駛到停車場,楊聖賢要偷馬自達3 時,我不知道楊聖賢要偷這輛車,是楊聖賢把車子開走之後 我才知道,他在撬開車窗時我不知道;楊聖賢要我倒車到馬 自達3的旁邊停車位,停妥後我沒有再前移動車子再倒退停 一次、也沒有調整兩車的間距,我倒車入庫僅有一次,我否 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況該車僅一時代步之用,並無 販賣等營利行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故意,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乃對於取得該物並無法律上權源有所認知,猶將他人之物視 為自己所有物,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經查,被告 前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們去資源回收場,要回去新北市○ ○區○○街○段000 巷00號旁鐵皮屋(田志忠住處)時,在 途中楊聖賢叫我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叫我 開進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的停車場,楊聖賢就 下車直接去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我們就 一前一後開往田志忠住處;楊聖賢去偷車時,我都知情,但 是因為我不會偷,所以都是他著手竊取的,我只是幫他將開 去的車輛開回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5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19頁);於偵查中 供承:我跟楊聖賢載鋼瓶去賣,但回收場不收,回程途中經 過該停車場,楊聖賢看到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才叫我 回頭開進停車場,我原來停在有遮陽的地方,楊聖賢還在車 上,但他叫我用倒車的方式停到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旁
邊的停車格,我第一次倒車時離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的 距離是正常,第一次倒車時楊聖賢就從副駕駛座車窗伸手出 去用扁扁的鐵很像鑰匙的東西去轉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 車門的鑰匙孔,這時我就知道楊聖賢要偷車,因為停的距離 太遠,楊聖賢叫我再倒一次車,把紅色廂型車開近黑色馬自 達3 自用小客車一點,我第二次倒車時,楊聖賢已經從副駕 駛座窗戶伸手出去把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的車門 打開了,這個時間很短,之後楊聖賢下車,把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開走,我就把紅色廂型車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 195 頁);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竊取本案黑色馬 自達3 自用小客車(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86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31 頁)。又證人即共犯楊聖賢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亦坦承有竊取本案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並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竊盜過程(即『楊聖賢指示廖嘉宏將紅色廂型車駛 入旁邊之停車場,再指示廖嘉宏以倒車方式,將紅色廂型車 停放在張秋霞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 客車旁,廖嘉宏於調整兩車間距時,已知楊聖賢欲竊取該車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紅色廂型車停在黑色馬 自達3 自用小客車旁,楊聖賢趁機自紅色廂型車副駕駛座以 不詳工具開啟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車門』等事實)均沒 意見(見本院原審卷第131 、134 頁)。可知本案之竊盜過 程係被告依楊聖賢指示開車駛入上揭停車場後,再依楊聖賢 指示停車於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旁,楊聖賢即自副駕駛 座車窗伸手欲以不詳工具轉動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車門 的鑰匙孔,楊聖賢又指示被告前後調整所駕駛車輛與黑色馬 自達3 自用小客車之車距,以供楊聖賢再度從車窗伸手以不 詳工具開啟車門後,楊聖賢下車進入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 車內並駛離該車以竊取之,且被告於楊聖賢首次伸手以不詳 工具轉動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時,即知楊聖 賢欲竊取該車。是被告辯稱其於楊聖賢偷竊時,不知道楊聖 賢要偷車,且未前後調整車距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洵不 足採。又告訴人於發現其所有之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嗣始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並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278 號卷第73 頁)。顯見被告與楊聖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上揭之行為分擔,剝奪告訴人對該車之 管領力,建立其等之持有支配關係,以竊取該車,則被告與 楊聖賢之共同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嗣後對於竊得之物有無處 分,無礙於被告犯本案共同竊盜罪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取。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獲控制,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 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案量刑上 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述各 項情狀,並無失出,亦無過重之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宏
楊聖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3號、偵緝字第143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意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宏、楊聖賢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嘉宏、楊聖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下午,自不知情之友 人田志忠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旁工寮居處 ,由楊聖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廂型車,前往鄰近 某回收場販賣上開鋼瓶未果,回程則由廖嘉宏駕駛紅色廂型 車,於同日15時50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楊聖賢指示廖嘉宏將紅色廂型車駛入旁邊之停車場, 再指示廖嘉宏以倒車方式,將紅色廂型車停放在張秋霞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旁,廖嘉宏於 調整兩車間距時,已知楊聖賢欲竊取該車,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紅色廂型車停在黑 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旁,楊智賢趁機自紅色廂型車副駕駛 座以不詳工具開啟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車門,再進入黑 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即駕駛竊得 之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離去而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廖嘉宏、楊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田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秋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廖嘉宏、楊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嘉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楊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 人張秋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是被告2 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獲控制,暨被告2 人之犯 罪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被 告2 人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靖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