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李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竊得之NORTH FACE紫色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19,800元,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 偵字第16913 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13號
被 告 李淑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12時 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新北市職 訓中心女生宿舍洗衣間內,徒手竊取涂涵雅所有晾掛在該處 之NORTH FACE紫色外套1 件,得手後逃逸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淑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涂涵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