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熱狗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所載「鄭啟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同欄第1 至2 行所載「10時14分許」更正為「10 時12分許(見偵字第17604 號卷第15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輕度)(見偵字第17604 號卷第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熱狗2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0元),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或發還被害人,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04號
被 告 鄭啟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0時 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由店長陳孟揚所管領之原味熱狗2 條,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啟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